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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54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54號

原告
吳嘉雄
被告
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宜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之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等民事裁定意旨)。

二、依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4469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8年2月11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述抵押權塗銷。查,依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為1,383,508【計算式:系爭土地價額1,059,208(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7,880元X941平方公尺X權利範圍115/10000)+房屋課稅現值324,300元=1,383,508元】,而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72萬元,是本件供擔保物之價額高於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未據原告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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