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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85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85號

原告
錩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潓妤
原告
巴洛尼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湘琦
原告
中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龍
被告
吉峰工業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坤龍
被告
陳瓊鑾
被告
升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琳
被告
林耀庭
被告
弘一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富
被告
耀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伯祿
被告
林烱榆
被告
維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怡文
被告
涂翰宇
被告
王富美
被告
仲欣輪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芬
被告
陳忠凱
被告
林烱煌
被告
欣得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等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依前揭判例意旨,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依據原告於起訴狀陳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8,500元【公告現值每平公尺14,770元X50平方公尺=738,500元】。是本件核定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73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等22人不得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其目的係為便利原告通行,屬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中附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利益一致,而無庸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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