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73號 原 告 相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芷瑜 原告與被告陳峯能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請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請原告預估原告方面所可能獲得之經濟利益為多少?若原告無法估算,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認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分別以新台幣165萬元定之。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㈠聲明第三項請求返還部分,部分標的並不明確,原告請具狀如何特定? ㈡請原告補正請求被告返還之「現金」、「存款」、「銀行定存單」之數額及請求被告返還「票據」之票據內容,以利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㈢請求返還附表1所示財產部分,其中附表1(三)所載車號 000-0000貨車及RBQ-1217保時捷汽車之價額為若干?若無法估算,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認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165萬元定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