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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013號

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及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13號

原告
劉瑞三
被告
洪大成
被告
佳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昱凱
被告
賴正昌
被告
謝常停檳榔攤
被告
匯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妍庭
被告
陳重景

      李順興

當事人間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及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其主要係

請求被告移轉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房屋(台中市○○區○○

○路0000○0號、1-1號、3號、5號及7號)及土地(台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故其經濟利益應以房屋之課稅現值及

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之。亦即,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

82萬9849元(房屋部分:213700+49400+260500+236800+289300=

0000000元;土地部分:874.63x13037=00000000元、2507.42x10

121=00000000元。以上合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依起訴狀所載係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

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2萬9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4萬4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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