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54號 原 告 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秋文 被 告 利河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秀君 被 告 江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就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071號清償借款等 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宣告無效。依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071號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其中第1、2、6項部分,分別為訴外人上傑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廖宜賢與吳秀君、江惠玲間,以及訴外人邱秋文與吳秀君間所成立調解,與本件兩造無關,其餘第3項至第5項則係兩造間所成立之調解,其內容分別為:「三、相對人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邱秋文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吳秀君捌佰萬元。四、相對人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邱秋文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江惠玲壹仟叁佰萬元。五、相對人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邱秋文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利河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捌佰萬元。」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800萬元+1,300萬元+800萬元=2,9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