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1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01號
- 原告
- 李沛婕
- 原告
- 黃聖徨
- 原告
- 柳芝涵
- 原告
- 鍾瑋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曉薇律師
- 原告
- 謝侑達
- 原告
- 吳欣樺
- 原告
- 沈正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琦勝律師
- 原告
- 劉孟璋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原告等人與被告布雷司麵包即王國政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李沛婕部分:原告李沛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9,834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9,834元(即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共8萬5,291元、提撥退休金1萬4,5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是原告關於給付工資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基上,原告李沛婕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500元
(二)原告黃聖徨部分:原告黃聖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萬8,907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8,907元(即工資、資遣費共7萬1,268元、提撥退休金7,6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是原告關於給付工資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基此,原告黃聖徨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500元。
(三)原告柳芝涵部分:原告柳芝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萬7,095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7,095元(即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共5萬9,444元、提撥退休金7,6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是原告關於給付工資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基上,原告柳芝涵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500元。
(四)原告鍾瑋秀部分:原告鍾瑋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萬7,095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7,095元(即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共5萬9,444元、提撥退休金7,6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是原告關於給付工資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基上,原告鍾瑋秀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500元。
(五)原告謝侑達部分:原告謝侑達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萬1,686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1,686元(即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共9萬2,770元、提撥退休金1萬8,9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原告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是原告關於給付工資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基此,原告謝侑達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610元。
(六)原告吳欣樺部分:原告吳欣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萬5,529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5,529元(即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共5萬6,103元、提撥退休金9,4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是原告關於給付工資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基此,原告吳欣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500元。
(七)原告沈正志部分:原告沈正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萬7,847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7,847元(即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共11萬7,8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原告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是原告關於給付工資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基此,原告沈正志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610元。
(八)原告劉孟璋部分:原告劉孟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萬2,142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2,142元(即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共6萬3,144元、提撥退休金8,9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是原告劉孟璋關於給付工資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另原告劉孟璋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基此,原告劉孟璋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500元。
(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