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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10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02號

原告
張宏圖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被告
榮仲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宏榮
被告
張宏仲
被告
張芳惠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7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共有房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107年度家補字第904號卷第87頁)所核定系爭1758-5地號土地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760,400元、系爭1762地號土地為21,969,700元、系爭973建號房屋為1,527,300元,以及原告就系爭共有房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5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64,350元【計算式:(2,760,400+21,969,700+1,527,300)×5/20=6,564,350】。又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張宏榮、榮仲機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1762地號土地及其上973建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31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是原告得請求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存續期間應至系爭共有關係結束之日止。參以本件訴訟標的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金額已高達6,564,35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兩造關於共有關係結束之期間,自起訴後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推定原告可能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為4年4個月,故金額應為900,120元【計算式:17,310元×52個月=900,120元】,加計起訴前之不當得利424,990元,合計1,325,110元【計算式:424,990元+900,120元=1,325,110元】。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89,460元【計算式:6,564,350元+1,325,110元=7,889,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1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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