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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段奇琬
  • 法定代理人
    楊雋佑、官林、王政義、邱武來、蔡忠廷、石振助、李易晉、鍾民澔

  • 原告
    黃明鱗起訴請求被告分別辦理公司法人
  • 被告
    翊辰投資有限公司法人敬佰有限公司法人興鼎創業投資股有限公司法人大柳丁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白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晉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鼎紘國際有限公司法人紘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承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皇宣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法人花漾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五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鈦茂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辦理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69號原   告 黃明鱗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翊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雋佑 被   告 敬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林 被   告 興鼎創業投資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義 被   告 大柳丁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雋佑 被   告 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雋佑 被   告 白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雋佑 被   告 晉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武來 被   告 鼎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雋佑 被   告 紘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雋佑 被   告 承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智富盒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皇宣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廷 被   告 花漾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振助 被   告 五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晉 被   告 鈦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民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別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核定為各訴訟聲明之標的價額。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且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100,000元(計算式:每個訴訟標的價額1,650,000元×14個訴訟標的=23,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1 5,280 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5,28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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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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