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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410號

給付逾期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410號

原告
臺中市中達福均宮
法定代理人
林清福
被告
慶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紋玉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之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67,98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67,985 元。另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交付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予原告,因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 定之,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合計為5,417,9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658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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