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73號原 告 顏呈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仁仁工程企業社即王約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非依同法第405規定聲請調解(按如聲請調解,依同法第419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該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故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及「本件原告有意願與被告先調解,故僅先支付調解費用,待調解不成後,再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對本件係屬起訴案件而非聲請調解案件之程序審查,自不生任何影響,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8,00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8,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