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售車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21號 原 告 林獻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阮啟倫及連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售車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事實理由中又記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0,000元」, 二者不符。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確認及更正之,並 依所確認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萬元,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二)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萬元,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3,87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