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11號原 告 信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翊瑞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