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 告 億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豪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複代理人 張魁育 被 告 阮政祐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阮清源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佩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政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阮政祐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阮政祐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 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復於107 年12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則係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 年11年24日出租予被告阮政祐,於25日晚間系爭車輛撞擊不明物體,導致原告受有損失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阮政祐於106 年11月24日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於106 年11月25日晚間駕駛系爭車輛下交流道時,因撞擊不明物體,導致車頭、車內機油冷卻器損壞,復因未即時維修,導致引擎縮缸,系爭車輛已無法繼續行使,嗣由原告將系爭車輛自苗栗拖吊回臺中修復,共支出拖吊費用5,000 元及維修費用363,300 元,並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出租而受有18日之營業損失72,000元(以每日租車費用4,000 元計算)。又被告阮政祐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相當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阮清源、廖佩蘭應就上開原告所受損害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再被告阮政祐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積欠原告2 日租金14,000元、ETC 費用832 元及加油費2,996 元,合計共17,828元,被告3 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縱認被告阮政祐租用車輛之行為因法定代理人之否認而無效,原告亦得請求被告3 人連帶返還被告阮政祐租用車輛所受之利益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被告阮政祐於106 年11月24日係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北上參加訴外人連紹良之部隊懇親會,並未租用及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由連紹良及訴外人陳正國輪流駕駛,系爭車輛受損應由連紹良、陳正國負責,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無理由。又被告阮政祐於88年7 月17日出生,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原告簽訂該契約非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亦非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須,未經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該契約不生效力。而被告阮清源及廖佩蘭均不承認被告阮政祐所訂之租賃契約,該契約對於被告阮政祐自不生效力。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政祐返還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金、通行及加油費用共17,828元,被告阮政祐同意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6 年11月25日晚間系爭車輛因撞擊不明物體,導致車頭、車內機油冷卻器損壞,復因未即時維修,導致引擎縮缸,已無法繼續行使,嗣由原告將系爭車輛自苗栗拖吊回臺中修復,共支出拖吊費用5, 000 元及維修費用363,300 元,且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無法出租,原告因此受有18日之營業損失72,000元;另被告阮政祐於106 年11月24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11月24日下午1 時40分起至106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30分止,每日租金3,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系爭車輛行照、委修單及收據、拖吊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阮政祐於106 年11月24日向其租用,被告阮政祐於25日晚間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不明物體,導致車頭、車內機油冷卻器損壞,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阮清源、廖佩蘭負連帶賠償之責。且被告阮政祐向其租用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積欠原告2 日租金14,000元、通行費用832 元及加油費2,996 元,合計17,828元未給付,被告阮政祐亦應與被告阮清源、廖佩蘭負連帶給付之責。縱認被告阮政祐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無效,被告阮政祐亦獲有使用車輛、原告代償通行費用及加油費之利益,被告阮政祐仍應與被告阮清源、廖佩蘭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車輛於106 年11月25日晚間係由連紹良及陳正國輪流駕駛,被告阮政祐並未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亦未駕駛系爭車輛;且被告阮政祐係於88年7 月17日出生,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阮清源及廖佩蘭均不承認被告阮政祐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該契約對於被告阮政祐自不生效力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⒈被告阮政祐於106 年11月25日晚間有無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不明物體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拖吊費用及營業損失,有無理由? ⒉被告阮政祐有無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被告阮政祐就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金、通行費用及加油費共17,828元,有無理由? ⒊如認原告不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政祐連帶給付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金、通行費用及加油費,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茲就上開爭點逐一論述如後。 ㈢系爭車輛於106 年11月25日晚間撞擊不明物體非由被告阮政祐駕駛: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壞係被告阮政祐於106 年11月25日晚間駕駛不當撞擊不明物體所致,無非係以系爭車輛是由被告阮政祐向原告租用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阮政祐於106 年11月24日向原告租用之車輛除系爭車輛外(關於被告阮政祐有無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之爭點,詳後述),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一人無法同時駕駛兩臺車輛,此為必然之理,自難僅憑被告阮政祐有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即率然推斷系爭車輛於 106 年11月25日晚間撞擊不明物體係被告阮政祐之駕駛行為所致。 ⒉再者, ⑴證人連紹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阮政祐曾於106 年11月24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我是106 年11月25日才知道這件事情。11月24日我還在營區,25日放懇親假…被告阮政祐與陳正國及其他朋友開4 台車來接我,我有詢問陳正國車子是誰租的,陳正國告訴我說是被告阮政祐租的。(你是否知道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11月25日下午9 時14分在國道三號北向235.23公里處以時速184 公里超速行駛,後來下交流道又撞擊不明物體導致車頭損壞?)超速的部分有,但是撞擊不明物體是106 年11月26日凌晨北上的時候撞到的,不是下交流道的時候撞到,超速的時候是我開的,撞擊不明物體的時候我跟被告阮政祐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同車看到,當時是何人開車我不知道…(被告阮政祐之母親於前次庭期表示該車輛當時是由你駕駛,阮政祐只是將車輛交給你使用,發生車禍時並不在場,你有何意見?)超速的部分是我,我有賠償26萬元給車行…撞擊的部分不是我,車子在26日凌晨交給劉士禾,但是何人開的不知道,交給劉士禾之前有跟劉士禾確認車子的狀況…(被告阮政祐實際上有無使用上開車輛?)我跟被告阮政祐在一起的時候,被告阮政祐沒有使用該車。」等語。 ⑵證人陳正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阮政祐曾於106 年11月24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知道。106 年11月25日連紹良開懇親會,連紹良與被告阮政祐有聯繫,被告阮政祐打電話給我要我們一起參加懇親會,當時開了4 台車子,這台車就是我開的,是被告阮政祐交給我開的,我跟被告阮政祐一共租了4 台車,1 個人租2 台,這台車是被告阮政祐租的,我租的車給朋友開,被告阮政祐有開車,他開的是我租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這台有撞過其他人不敢開,所以由我來開。(你是否知道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11月25日下午9 時14分在國道三號北向235.23公里處以時速184 公里超速行駛,後來下交流道又撞擊不明物體導致車頭損壞?)我不知道,當時我不在場。(被告阮政祐之母親於前次庭期表示該車輛當時是由你駕駛,阮政祐只是將車輛交給你使用,發生車禍時並不在場,你有何意見?)懇親會之後我們跑去墾丁玩,後來我回家,被告阮政祐與連紹良去板橋拜拜。(被告阮政祐實際上有無使用上開車輛?為何要由阮政祐出面承租,再把車輛交給你們使用?)當初是被告阮政祐開這台車載我去租另外2 台車。連紹良指定要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懇親會結束後就給連紹良開,被告阮政祐開我租的車。(被告阮政祐開的是RAS-7922或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 ⑶證人劉士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證人連紹良稱106 年11月25日RAF-0208自小客車前往臺北時,其有將鑰匙交付給你;被告阮政祐稱是你駕駛,有無意見?是否當日晚間係由你駕駛RAF-0208自小客車?)沒有意見,106 年11月26日凌晨3 時許是我駕駛這台車。(106 年11月26日凌晨RAF-0208自小客車發生撞擊是否知悉?撞擊當下是否在系爭小客車內?)這台車到我手上之前就已經撞到,但不知道是誰撞到。我駕駛這台車時沒有撞到任何東西。(請概述106 年11月25日至翌日之狀況?)我上車時引擎燈及機油燈已經亮起來,我陪同連紹良一起去西屯家樂福買機油,加完機油後機油燈才消失,後來車子開起來沒有什麼問題,我們去臺北回來后里後,車子才因機油壓力不足機油管爆掉,我們請拖車來拖去修配廠。(你們一起去臺北阮政祐是否有隨行?)有,他應該在車牌號碼000-0000的車子裡。(你當時為何駕駛RAF-0208?)那時候連紹良約我們去臺北,他們說從墾丁回來比較累剛好空出一台車,就給我開一起去臺北。(11月26日凌晨3 時許是誰把車子鑰匙交給你?)連紹良。(連紹良把車子鑰匙交給你之前,車子是連紹良開的嗎?)不知道。(你的意思是11月26日凌晨3 時許以前車子發生什麼狀況你不清楚?)不清楚。」等語。 ⑷被告阮政祐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為何要同時租用兩部自用小客車?)我跟連紹良、陳正國、陳為民約定要去連紹良的懇親會,一人一台車,四個人要用,因陳偉民條件不符,所以,由我跟陳正國出面借車。(租用這兩部車之後,你有無駕駛這兩部車或其他車?)陳正國開RAF-0208,因為他喜歡這台車,他之前有開這台車出車禍過,我開RBH-0327。(你是否知道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11月25日下午9 時14分在國道三號北向235.23公里處以時速184 公里超速行駛,後來撞擊不明物體導致車頭損害?)我知道。但這台車當時不是陳正國開的,是劉士禾開的。(事發當時你是否在場?)我跟連紹良在另外壹台車上,他們在跟另一台車飆車。後來就聽到很大聲碰,車頭就毀損。(你說超速時是劉士禾開的,但是上次連紹良作證時說是他開的,你有何意見?)連紹良有超速,劉士禾也有超速,有被拍照。」等語。 ⑸綜合證人連紹良、陳正國、劉士禾之證詞及被告阮政祐之陳述,足知連紹良於106 年11月25日服兵役放懇親假,被告阮政祐於24日先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正國另向原告租用兩臺車輛,由陳正國駕駛系爭車輛於25日會同陳為民一同去探望連紹良,懇親會結束後,系爭車輛即交由連紹良駕駛至墾丁,之後陳正國先返家,被告阮政祐及連紹良繼續前往臺北,途中連紹良又將系爭車輛交給劉士禾駕駛,被告阮政祐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25日晚間至26日凌晨,系爭車輛曾發生超速及撞擊不明物體之事,超速時係由連紹良駕駛,連紹良事後已經賠償26萬元罰款給原告。雖系爭車輛撞擊不明物體時究由何人所駕駛,證人連紹良、劉士禾均表示不知情,且否認由渠等駕駛云云,有互相推諉卸責之情形;證人陳正國就被告阮政祐在懇親會結束後所駕駛車輛為被告阮政祐自行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陳正國所租用之車輛此一細節問題亦前後證述矛盾,惟渠等均一致證稱懇親會結束後被告阮政祐即未再使用系爭車輛,核與被告阮政祐陳稱其租用系爭車輛後即交給陳正國駕駛,連紹良及劉士禾亦有駕駛,系爭車輛超速及撞擊不明物體時,其未在系爭車輛上等語相符,此部分之證詞自可採信,被告阮政祐否認有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不明物體等語,尚非無據。 ⒊原告另雖主張系爭車輛之承租人為被告阮政祐,系爭車輛既在其實力支配之下,無論其交由何人駕駛,仍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與實際駕駛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阮政祐與實際駕駛人間之內部求償關係與原告無涉云云。然契約關係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屬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而置於承租人實力支配之下,承租人對租賃物有保管義務,係基於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此與侵權行為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兩者迥然不同。本件被告阮政祐於系爭車輛撞擊不明物體時,既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業如前述,且無證據顯示被告阮政祐有將系爭車輛交給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之情形,被告阮政祐對系爭車輛之損壞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尚不得僅因被告阮政祐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即認為被告阮政祐與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不明物體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⒋基上,依證人連紹良、陳正國及劉士禾之證詞,系爭車輛於106 年11月25日撞擊不明物體時之駕駛人並非被告阮政祐,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阮政祐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不明物體,被告阮政祐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拖吊費用及營業損失,並非有據;其以被告阮政祐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請求被告阮政祐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阮清源、廖佩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㈣被告阮政祐確有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惟就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為無效: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何種情況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日常生活所必需,固應隨社會生活型態之轉變而調整判定之標準,但其行為至少應在一般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濟能力所得負荷及其平常生活上必要之範圍內,始得認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日常生活所必需。 ⒉原告主張被告阮政祐與其就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訂有租賃契約,固提出兩份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對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為被告阮政祐之親筆簽名並不爭執,被告阮政祐於本院訊問時復自承有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證人連紹良及陳正國亦均證稱系爭車輛係由被告阮政祐向原告租用,堪認被告阮政祐確於106 年11月24日有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11月24日下午12時35分至106 年11月26日下午10時,每日租金4,000 元,要無疑義。被告阮清源及廖佩蘭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被告阮政祐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書,辯稱一個人不可能租兩輛車云云,顯不可採。惟被告阮政祐係於88年7 月17日出生,於106 年11月24日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年僅18歲,乃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前揭規定,其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縱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亦應於訂立契約後,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該租賃契約始生效力。而被告阮政祐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阮清源、廖佩蘭均否認曾允許被告阮政祐簽訂上開兩份租賃契約書,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白表示拒絕承認,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阮清源及廖佩蘭於事前曾允許被告阮政祐承租上開兩臺車輛,原告與被告阮政祐所簽訂之上開兩份租賃契約書自屬無效。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阮政祐有駕駛執照,且曾多次向其承租車輛,承租車輛顯屬被告阮政祐日常生活所必需云云,並提出被告阮政祐於106 年11月15日、24日、12月11日向其承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被告阮政祐有無駕駛執照、是否曾多次承租車輛,與被告阮政祐於日常生活上是否必需承租車輛使用,兩者並無必然之關聯,原告以此主張承租車輛屬被告阮政祐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云云,尚嫌速斷。又被告阮政祐之代步工具除自行駕駛汽車外,尚有多種交通工具如搭乘公車、騎駛機車可供選擇,徵諸被告廖佩蘭陳稱:被告阮政祐平時以公車及機車代步,機車是其與被告阮清源購買,登記在被告阮政祐名下等語,可見搭乘公車及騎駛機車方為被告阮政祐平日使用之交通工具,駕駛汽車僅係偶一為之,非屬被告阮政祐日常生活所必需。是原告主張被告阮政祐向其承租車輛之行為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云云,委不可採。 ⒋據上,被告阮政祐雖有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被告阮政祐與原告所簽訂之兩份租賃契約書,事前既未經被告阮清源及廖佩蘭之同意,被告阮清源及廖佩蘭事後亦拒絕承認,該兩份租賃契約書自屬無效,原告尚不得依該兩份租賃契約書向被告阮政祐請求履行契約,更不得依該兩份租賃契約書請求被告阮清源及廖佩蘭就被告阮政祐之契約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租用期間之租金、通行費用及加油費共17,828元,自無理由。 ㈤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政祐給付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金、通行費用及加油費: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主張之全部或一部(一部認諾以原告所主張之單一訴訟標的係屬可分者為限,參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4年10月版第517 頁正面),向法院承認其為有理由之陳述而言。又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縱認其與被告阮政祐間就系爭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為無效,被告阮政祐亦獲有使用車輛、原告代償通行費用及加油費之利益,且被告阮政祐所獲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政祐給付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2 日租金、通行費用及加油費共17,828元等利益,業據被告阮政祐之法定代理人廖佩蘭於本院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給付,被告阮政祐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為一部認諾,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本於被告阮政祐此一部認諾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 ⒊至於原告另雖主張被告阮清源及廖佩蘭為被告阮政祐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阮政祐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獲利益亦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云云。惟民法之不當得利並未有如民法第187 條或民法第221 條,於行為人或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由其法定代理人與行為人或債務人連帶負責之規定,故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人僅限於利得人,未受有利得之法定代理人尚無庸就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得負責。原告主張被告阮清源及廖佩蘭應與被告阮政祐連帶返還17,828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應屬無據,要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阮政祐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4 月11日送達被告阮政祐(本院卷第43頁),被告阮政祐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阮政祐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損壞並非被告阮政祐之駕駛行為所致,且被告阮政祐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事前未獲被告阮清源及廖佩蘭之允許,被告阮清源及廖佩蘭事後亦拒絕承認,原告與被告阮政祐間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拖吊費用及營業損失,亦不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金、通行及加油費用。又被告阮政祐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金、通行及加油費用共計17,828元已為認諾。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政祐給付原告17,828元,及自107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㈧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阮政祐之一部認諾,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阮政祐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