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方若穎 被 告 楊志成即志成企業社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志成即志成企業社(下稱楊志成)邀同被告林珊如為連帶保證人,①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108年1月18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3.12% 計付,並隨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機動調整(今原告依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季定儲利率指數1.08% 為基準加計3.12%為4.2%)。②於106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107年5月17日止,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計1.29% 計付利息,並隨原告之牌告基準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今原告依被告最後繳息日之牌告基準利率2.98%為基準加計1.29%為4.27% )。若有1期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分別於107年2月18日、107年2 月23日後未依約繳付本息,其借款全部視同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號查詢資料、約定書、借據、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及商業登記抄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2682 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