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2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陳重成
- 被告
- 珍宸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游清泉
- 被告
- 曹瑞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約定書第20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曹瑞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珍宸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間邀同被告游清泉、曹瑞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約定被告珍宸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4,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季調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71計算(原告105年10月公告季調基準利率為百分之2.58,加年利率百分之0.71,合計為年利率百分之3.29),並自103年12月20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3人於106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寬限期12個月,寬限期內就上開2筆借款每月各攤還本金3,000元、12,000元,利息按月照本金餘額計收,寬限期後按月各攤還本金26,850元、107,400元,利息按月照本金餘額計收。詎被告珍宸企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6年12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450,600元、1,802,400元,共計2,253,00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游清泉、曹瑞芸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珍宸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游清泉於本院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被告珍宸企業有限公司有邀同被告游清泉、曹瑞芸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借款2筆各為1,000,000元、4,000,000元,對於原告主張上開2筆借款尚積欠本金450,600元、1,802,400元乙節,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曹瑞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借款攤還明細表、基準利率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珍宸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游清泉所不爭執,而被告曹瑞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