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賴恭利
- 法定代理人郭棋湧、張明道、王貴鋒、董瑞斌、蔡碧珍、簡昭政、柳漢宗
-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福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羅國豪律師 參加訴訟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棋湧 訴訟代理人 胡天賜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被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芬 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 訴訟代理人 林婉亭 賴騰仙 被 告 福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融股份有限公可) 清 算 人 陳克和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張佳惠 被 告 中華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本件參加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因辦理破產人曾正仁積欠贈與稅、所得稅等執行事件,於執行程序中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24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發現破產人曾正仁以債務人陳娜慧為人頭,開立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機關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並於民國(下同)88年7 月16日以中院貴刑祥88訴528 字第53796 號函請該行扣押上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677 萬359 元,因上揭帳戶內款項應屬系爭執行事件應供執行財產,參加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公司)、福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記企管公司)、中華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富邦資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 (一)破產人曾正仁前因「順大裕炒股」一案,利用債務人陳娜慧之名義開設帳戶,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違反證券交易法而確定在案,債務人陳娜慧於105 年11月16日及106 年5 月10日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詢問筆錄亦自承87年間破產人曾正仁為炒順大裕股票,因此利用其名義,在亞太商業銀行(現為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銀)開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匯入2,677 萬359 元(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內有多少錢、如何運用,債務人陳娜慧完全不知情,但關於開設帳戶之初即知悉為破產人曾正仁炒股之用,故系爭帳戶內存款2,925 萬5,539 元仍為破產人曾正仁所有,況且破產人曾正仁前揭行為既被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遭判刑,則其借用債務人陳娜慧之名義開設系爭帳戶、存入系爭存款之行為,都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涵攝範圍,為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屬無效法律行為,縱認破產人曾正仁與債務人陳娜慧間為借名契約,系爭帳戶內錢實質仍係破產人曾正仁管理、使用、處分。破產人曾正仁對本院 105 年司執字第11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陳娜慧於元大商銀6048220038450 帳號內之存款2,925 萬5,539 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足以排除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聲明: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11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陳娜慧於元大商銀6048220038450 帳號內之存款2,925 萬5,539 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參加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輔助原告陳述: 參加人因辦理破產人曾正仁之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程序中經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發現破產人曾正仁以債務人陳娜慧為人頭,開立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機關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並於88年7 月16日以中院貴刑祥88訴528 字第53796 號函請該行扣押系爭帳戶內2,677 萬359 元,由本院續行相關債權人對系爭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於106 年5 月25日製作分配表,惟系爭存款是破產人曾正仁滯欠綜合所得稅事件中查得,實屬破產人曾正仁所有之犯罪所得,並非債務人陳娜慧所有之存款,該分配表所進行之以陳娜慧為執行債務人之執行程序明顯違法,並侵害破產人曾正仁之債權人之權利。破產人曾正仁與債務人陳娜慧間不成立借名契約,係以行紀契約為主、消費寄託契約為輔之聯立契約,該契約主體應為元大商銀與破產人曾正仁,系爭帳戶係由破產人曾正仁利用債務人陳娜慧名義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指定元大商銀開立存款帳戶,債務人陳娜慧雖有訂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但欠缺效果意思,系爭帳戶契約應存在於破產人曾正仁與元大商銀之間,而與名義人陳娜慧無涉。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彰化商銀、元大證券公司、宏遠證券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同辯稱: (一)債務人陳娜慧於87年元大商銀開立系爭帳戶,與元大商銀成立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系爭存款於交付元大商銀時,其所有權即已移轉為元大商銀所有,債務人陳娜慧就系爭存款,對元大商銀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所有權,若破產人曾正仁與債務人陳娜慧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亦屬債權契約效力,破產人曾正仁終止與債務人陳娜慧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破產人曾正仁僅得對債務人陳娜慧主張其權利,不得以自己之名義向元大商銀為任何請求或主張,亦與上揭金錢寄託關係無涉。其次證券交易法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所制定,即使破產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但僅善意投資人得主張損害賠償權利,而非借用人頭戶開戶及存款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原告主張債務人陳娜慧開設帳戶及存款之行為均屬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原告非為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實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第一商銀、宏遠證券公司、福記企管公司、中華富邦資管公司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或委由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曾正仁因「順大裕炒股」一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99年度金上重更(三) 字第24號認定成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褫奪公權9 年,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1 月23日以103 年台上字307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告彰化商銀於105 年10月13日聲請對債務人陳娜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受理在案,並於105 年10月18日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八字第115022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陳娜慧在元大商銀臺中分行之存款債權,禁止債務人陳娜慧於40,842,639元及其中5,334,873 元自87年11月24日起、其中18,365,100元自87年11月25日起、其中15,981,946元自87年11月26日起,其中1,160,720 元自102 年11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執行費326,741 元之範圍,予以扣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二、按謂「借名開戶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存、提款(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 。破產人曾正仁為炒作順大裕股票,以債務人陳娜慧之名義於元大商銀開立帳戶,並匯入2,677 萬35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債務人陳娜慧於87年12月23日調查員訊問時核與訴外人黃芳薇於88年1 月11日偵訊時供稱人頭帳戶大都由曾正仁,或透過開戶人之主管另渠等錢去開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有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99年度金上重更(三) 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節本附卷可稽;另債務人於106 年5 月10日接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詢問時,亦自認系爭帳戶系其因當時受僱於破產人曾正仁,87年間破產人曾正仁因為要炒順大裕股票,因此用債務人陳娜慧的名義,在元大商銀開戶並存入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是堪信破產人係借用債務人陳娜慧之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並由破產人加以管理使用等情屬實,堪認破產人曾正仁與債務人陳娜慧之間,就系爭帳戶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三、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銀行與活期存款戶間之存、提款等事項之法律關係,為典型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 ,於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603 條之規定,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 。至於債權之請求權,除與物權請求權競合之債權請求權(取回請求權),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外,如為僅得請求交付之債權請求權,則不得提起該訴。查: (一)上揭雖認破產人曾正仁與債務人陳娜慧之內部間就系爭帳戶存有借名開戶契約之法律關係,惟原告並未證明其二人間借名開戶之事實為元大商銀所知悉,則系爭帳戶既以債務人陳娜慧名義開立,對元大商銀或其他第三人(如本件被告) 而言,與元大商銀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寄託人仍為債務人陳娜慧,而非原告,即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於元大商銀與債務人陳娜慧間。 (二)一般在銀行開戶及存、提款行為,通常為合乎一般經濟秩序之正常交易行為,並非即屬違反證券交易之犯罪行為,自難謂有何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之情事。 (三)破產人曾正仁將金錢存入以債務人陳娜慧名義開設之系爭帳戶內時,該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由元大商業銀行取得,無論債務人陳娜慧或破產人曾正仁對該金錢已無所有權存在。是以被告基於其對債務人陳娜慧之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陳娜慧對元大商銀行之存款債權,依法並無不合。 (四)因前述系爭帳戶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僅為破產人曾正仁與債務人陳娜慧間之私人內部關係,尚不得對抗存款銀行或第三人。元大商銀與破產人曾正仁間既未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即僅須對債務人陳娜慧個人負消費寄託之返還責任,對原告則無消費寄託返還責任。 (五)原告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款,僅得依借名開戶契約之債權關係,對債務人陳娜慧主張返還存款之債權,而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甚明。是依前揭判例要旨,原告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排除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帳戶之存款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秀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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