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謝陸基 被 告 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允模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6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82600號函,撤銷被告99年8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932455640號函核准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 之變更登記,及其他後續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至106年11月1日前均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嗣訴外人李允模繼任被告之董事長,原告在擔任被告之董事長期間,被告與訴外人宇恆物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恆公司)因曾簽訂停車場租賃契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宇恆公司承租松竹停車場(期限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約明106月10月1日應給付宇恆公司80萬元,因被告資金不足,無法依約給付80萬元租金予宇恆公司而有違約,原告乃於106年10月2日代表被告與宇恆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賠償宇恆公司違約金50萬元,加計前應給付之80萬元租金,共計130萬元,以取得繼續營業, 於扣除被告前所溢付之款項68萬7,000元,餘61萬3,000元,於106年10月3日先給付31萬3,000元,106年10月13日再給付30萬元,因被告無資金得為納付,原告雖未受被告委任仍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宇恆公司關於停車場違約金50萬元;又原告從106年7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共計3個月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薪資總計16萬8,000元, 亦未給付;另原告未受委任仍為被告載運廢蔬果菜葉去進行有機處理,兩個月之運送費用共計5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 71萬8,000元(代墊款50萬元+委任報酬16萬8,000元+代墊款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107年4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6年10月間早已不具董事身分,自不具有權代理 之資格,被告拒絕承認無權代理之原告所為之協議書之法律行為,該協議書自對被告不生效力。細觀該協議書第一點之內容,「乙方因違反合約,應付甲方尾款80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共計130萬元扣除乙方溢付之停車費68萬7,000元,甲方同意以61萬3,000元予乙方達成和解..」,佐以 原告所提出附件二之手寫影本,可知截至106年9月30日被告確已溢付停車費68萬7,000元予訴外人宇恆公司,而應 予抵銷,且勾稽當時被告現金餘額尚有31萬6,303元,而 上開協議書所載之停車費尾款80萬之債務履行期限為106 年10月1日,當時被告並無不能履行而有違約之可能,自 無給付違約金之原因存在。若非原告出於故意損害被告之權利,實難想像於上開80萬尾款既得抵銷溢付款項68萬7,000元,尚餘11萬3,000元之金額,被告當時並非無資力可履行,原告有隨即於106年10月2日與訴外人宇恆公司簽立該協議書之可能!對蕭政強有至被告處領取50萬元違約金 之事實,被告不爭執,惟證人張慧瑩之前在被告擔任財務長,原告主張被告因為虧損沒有資金支付原告本案請求的相關支出費用,但被告以經營上景興市場為主要的收入來源,原告迄今未提出其擔任董事長期間公司的營運收支狀況,僅稱公司的收入入不敷出,但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而證人張慧瑩在另案向被告主張未給付106年10月份的薪 資,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允模之陳述,被告所經營的上景興市場約有七、八十位的攤商,每個月租金收入約有上百萬元,這是在正常都有繳租金之下,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無資金支付應不可採,且證人張慧瑩的證詞不實在。 (二)被告否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長,且退步言之,原告自106 年7月27日起行使被告之董事長職務,於106年11月股東臨時會改選後,原告才卸任,惟被告現在沒有收入,董事長即不得領取報酬。被告與董事長之關係係委任關係,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董事長,自無請求薪資之權利。 (三)原告並無代被告清運廢棄物之執行,被告本已委託訴外人健發公司處理廢棄物之清理,自無另行委託原告清運之必要及可能。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前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7月26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82600號函撤銷被告99年8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932455640號函核准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 記,及其他後續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迄106年10月31日止,被告於 106年11月1日始選任登記訴外人李允模為被告之董事長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經濟部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本1份(見本院卷第3-4頁)、臺中市政府106年07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82600號函1份 (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之董事長期間,被告與訴外人宇恆公司簽訂停車場租賃契約,以每月20萬元向宇恆公司承租松竹停車場(期限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約明106月10月1日應給付宇恆公司80萬元,因被告資金不足,無法依約給付80萬元租金予宇恆公司而有違約,原告乃於106年10月2日代表被告與宇恆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賠償宇恆公司違約金50萬元,加計前應給付之80萬元租金,共計130萬元,以取得繼續營業,於扣除被告前所溢付之 款項68萬7,000元,餘61萬3,000元,於106年10月3日先給付31萬3,000元,106年10月13日再給付30萬元,因被告無資金得為納付,原告雖未受被告委任仍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宇恆公司關於停車場違約金50萬元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代被告與宇恆公司關於停車場違約金之協議書、金額計算表、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現金支出傳票2份(見本院卷第42頁),在 卷可參。雖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代被告支付違約金5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該公司於106年10月1日尚有現金餘額31萬6,303元,扣除被告溢付予宇恆公司之68萬7,000元,僅須支付11萬3,000元即可不違約,被告無違約之事能,原 告未注意履行代表人義務致違約,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然查: 1、證人即被告之前財務長張慧瑩到庭結證稱:「(證人於 106年10月間在被告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 ?)答:擔任財務長。(提示本院卷第42頁,現金支出傳票,證人是否有看過上開傳票?是否知悉該傳票係何人所製作?)答:上面是106年10月13日另外壹個會計製作的 ,下面這張106年10月3日是我製作的。(該傳票上蕭政強代之簽名,是蕭政強代宇恆物業開發有限公司領款之簽名?)答:是。(證人蕭政強於106年10月3日、106年10月 13日有代宇恆物業開發有限公司各向被告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20萬元及30萬元?)答:是。(證人是否知悉上開被告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50萬元之來源係何人提供予被告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答:是原告個人提出來的,因為當時公司沒有任何週轉金。(上開50萬元之代墊,有無記載於被告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債帳務上?若有,有無資料可提供參考?)答:有寫1 張收據給原告,並且登載在公司內部的流水帳,資產負債表是會計師製作的,我不清楚有沒有記載。(被告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何要支付上開50萬元現金予宇恆物業開發有限公司?係為了要清償何筆債務,證人是否知悉?)答:我知道,因為被告公司週轉金不夠,十月份有壹張票據跳票,票是被告公司開出去的,該票是要支付三個月停車場租金,因為跳票,宇恆公司認為違約了,要求要給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有寫壹個契約書。(提示本院卷第5頁,協議書,證人是否有看過該協議書?若有,係因 何事由看過該協議書?)答:有,因為我當時是財務長,宇恆公司派人來協調這件事情時,他們就擬稿,由我打字,這個協議書是我打的。(被告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開50萬元現金予宇恆物業開發有限公司,係為了要清償上開協議書所載之債務?)答:是。(原告於106年7月26日至106年10月26日期間,曾擔任被告崇德村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答:是。(原告有實際執行職務嗎?)答:有。(原告事後於106年10月27日因何事而離 職?)答:因為現任董事長他們招集股東會,106年11月3日就把公司鎖起來,不讓員工進去上班。(原告於前開擔任被告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期間是否有支領報酬?若有,每月支領之數額為何?有何資料可資證明?)答:當時因為公司資金不夠,原告就沒有領,把錢拿去繳租金。如果原告領薪水,可以領薪水每月5萬6,000元,另外有1,000元勞健保費用。(原告於106年7月26日擔任 被告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前,其他擔任董事長之人,是否有按月向被告領取報酬?若有,該報酬數額為何?有何資料可資證明?)答:是。每個月公司都有薪資報表,有扣繳憑單,但是原告來擔任董事長的時候,公司沒有支薪。(原告事後於106年10月27日離職後,繼任 之董事長為何人?該人任職董事長期間有無向被告公司支取報酬?若有,該報酬數額為何?有何資料可資證明?)答:李允模,他有沒有領董事長薪資報酬,我不清楚。因為106年11月3日被告公司他們不讓我去上班了,我們員工有四個人對被告公司提勞工訴訟。(原告於前開擔任被告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期間是否曾代被告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廢蔬果菜葉去進行有機處理?如有,原告係如何載運?載運幾次?載運之日期?有何資料可資佐證?)答:有,每天都有請員工分類蔬果的菜葉,並由原告載運去原告所租的土地去做有機處理,我沒有去過,在什麼地方我不知道,原告是用自己的小貨車去載運的。(上開載運過程中有無支出運費?若有,如何支付?支付多少費用?費用由何人支出?支出傳票有無記載?有何資料可資佐證?)答:這我忘記了,有沒有支付費用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資料可以對帳。..(原告擔任董事長是否全體的員工都沒有領薪水?)答:員工有領,董事長(原告)沒領。(原告會多久載運蔬果、菜葉去做有機處理?)答:幾乎是每天,但是不是我的工作,我沒有紀錄,應該總務有紀錄。(請提示本院第34頁,日記帳明細,這個帳是誰製作的?)答:是會計室製作的,我有看過。(請提示本院第34頁,日記帳明細,日記帳餘額現金餘額31萬多元,是否正確?)答:正確。」等語(詳參本院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張慧瑩上開證述內容,被告係因簽發予宇恆公司之80萬元支票退票致遭宇恆公司主張違約,參諸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第四條(伍)記載:「第五期款80萬元整,乙方(即被告)於106年10月1日前給付甲方(宇恆公司)。支票號碼 AJ0000000..日期106年10月1日。」等語,依證人張慧 瑩前開證述因被告週轉金不夠,106年10份有1張票據跳票,票是被告簽發支付宇恆公司停車場租金,因為跳票,宇恆公司認為違約了,要求要給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有訂立系爭協議書等情,顯見被告確有簽發前述支票予宇恆公司並且無力清償之事實存在;又依被告提出之日記帳明細(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於106年10月1日現金餘額僅31萬6,303元,實不足支付上開支票款無誤,證人張慧瑩 證述被告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而違約,應屬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日無法讓前述AJ0000000號支票兌現 ,而對宇恆公司有所違約,方有違約賠償之協議,應屬可採,被告否認對宇恆公司有違約之事實,應屬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2、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 告對宇恆公司違約,被告為繼續經營停車場而與宇恆公司協議給付違約金賠償以求得繼續經營之權利,惟被告應賠償宇恆公司50萬元違約金無法履行,原告雖未受委任,仍先行墊款50萬元代為支付,依前述說明,原告為被告無因管理,且有利於被告,其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該50萬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被告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三)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固定有明 文,惟「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公司法第196 條第1項規定,董事之委任報酬,如未經章程訂明者,必 由股東會議定,如經章程訂明者,即應該明定之數額為之,股東會事後不得任意追認,亦不得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任意要求報酬。是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顯為民法第54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之章程 第15條明文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第18條亦明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三)董事監察人報酬百分之一。」等語,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委任報酬有經股東會決議為月報酬5 萬6,000元之事實存在,更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盈餘且依章 程規定分派比例其每月得取5萬6,000元報酬之事實存在。再者,證人張慧瑩證述被告於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經營不善資金不夠,原告未領報酬,更明被告並無盈餘可供作為原告之報酬,依前述章程規定,原告無委任報酬得為請求,是原告未能舉證明其對被告有委任報酬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擔任董事期間三個月之報酬16萬8,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另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載運廢蔬果菜葉去進行有機處理,支付兩個月之運送費用共計5萬元云云,且證人張慧瑩 到庭附和原告證稱:原告有用自己小貨車去載運云云,然原告就其有為被告支出運送費用5萬元一節,未能舉證證 明,且被告抗辯:其係委請健發清潔公司清運廢棄物無須原告載運等語,審諸前述被告所提之日記帳明細(見本院卷第34頁)亦明載被告係委任健發清潔公司負責清運事務,且有於106年10月16日支付報酬4萬6,200元,被告之抗 辯應非無據。原告未能舉證明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支出5萬 元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償還無因管理費用5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無因管理代墊50萬元款項,且有利於被告,其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該代墊之50萬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107年4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但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就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