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游文科、吳昀儒、劉奐忱
- 法定代理人朱明癸、王至誠
- 原告頌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郭晉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 告 頌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癸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郭晉榮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731,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如下述先、備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2頁)。上開變更聲 明乃基於原告廠房失火之基礎事實,核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被告先鋒台中分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初以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簽訂105年度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先鋒台中分公司提供保全服務,而被告郭晉榮則為被告先鋒台中分公司之受僱人。嗣於 106年2月8日晚間10時許,因原告公司內部A棟廠房品質管理實驗室2(位於A2區)所配置之電熱烘箱黃銅花線燒熔 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原告之火災警報器作響,受信總機顯示位置為A2區,被告郭晉榮於火災當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擔任駐衛之晚班保全人員,惟其竟於晚間10時許察覺火災警報器作響,出去查看後認為係誤報而將火災警報器復歸,火災警報器之火災警示燈A2區仍持續閃爍至106 年2月9日凌晨4時許;直至清晨6時許,始由早班保全人員蔡欽通報消防隊。且被告郭晉榮均未巡邏,竟於先鋒保全機構執勤工作交接登記簿佯填當日晚間11時及翌日1時、3時巡廠皆正常,被告郭晉榮任由火災延燒擴大,致廠房東北側及設備嚴重燒燬,尚有5,731,949元之損失未受賠償 ,被告郭晉榮顯有重大過失,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而被告先鋒台中分公司為被告郭晉榮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又被告郭晉榮為被告先鋒台中分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本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盡其巡檢廠房之義務,並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之擴大,詎其竟怠忽職守,違背系爭契約第4條 第4項約定,係不完全給付而造成原告損害,故被告先鋒 台中分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先鋒台中分公司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1. 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31,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備位聲明: (1)被告先鋒台中分公司應給付原告5,731,9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郭晉榮:被告郭晉榮平時所待之保全室與原告廠房分離,保全系統攝影機所見範圍是廠房圍牆,廠房內部設備則非攝影範圍。而106年2月8日10時許警報系統響起,被 告許晉榮關掉警報器後至現場查看,但只能在外圍無法進入廠房,所以未發現異常;因亦感受不到溫度、煙霧,參以警報系統前曾數次誤報,便認為應是誤報,在未確認有火災前,不敢貿然通知廠長。再者,被告郭晉榮將火災警報系統復歸後,A2區仍在閃燈,然並無聲音,一陣子後,被告郭晉榮又再去查看,仍未有煙霧、光源或是味道。嗣於106年2月9日凌晨5時,被告郭晉榮前去打掃廠長之停車位約15分鐘,亦未感覺有異狀,之後去餵狗而停留廠房附近約10分鐘,仍無異狀,被告郭晉榮便回到警衛室換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先鋒台中分公司: 1. 原告公司除辦公室外,其餘建物為封閉狀態,無從由室外觀察得知屋內狀況,且原告自始未交付建物鑰匙予被告,因此,除火警有警報器作響示警外,被告郭晉榮根本無從自外觀得知廠房之室內狀況以判定是否有火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之約定,被告即為免責。何況原告廠房相 關消防設備老舊,警報器常有誤報之情事,惟被告郭晉榮並未因此於初次火警警報時即率認為誤報,仍然盡責查看,因此依過往經驗判斷應屬警報器誤報,被告郭晉榮至此之相關作為並無過失。再者,原告廠房係封閉建物,相關設備先行悶燒,直到翌日凌晨6時許始經發現失火,可見 被告郭晉榮縱在凌晨1時與3時正常巡廠,亦難以發現,故縱認被告郭晉榮未正常巡廠,與原告所受損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2. 另原告並無足額保險,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 ,原告就淨損額與賠償額之差額,訴請被告賠償,與上開約定不符,自不得准許。又原告廠房相關消防設備老舊為原告未即時更新、修繕所致,原告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47條規定, 未正常配置電盤,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無法推諉其責。且原告廠房之實驗室既從事化學實驗,在人員下班後,需結束所有實驗,關閉電源,以確保安全,然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出於原告員工下班後未關閉電熱烘箱之電源所致。綜上,原告與其員工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既均有過失,則原告所主張之損失,自應為適度合理之分攤。況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先鋒台中分公司應負損害補償 責任,每次最高補償金額,以不超過當月服務費用之10% 為限。故被告縱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最高亦僅以10,500元為限。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結果: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反面、第220頁):(一)原告與被告先鋒台中分公司於105年5月間以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先鋒台中分公司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5年5月6日起至106年5月5日止,駐衛服務之標的物為原告公司(地址:臺中市○○區00路0號),防護範圍為原告所使用、收益、管理、占 有之不動產部分。 (二)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即報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 (三)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應甲方(原告)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之項目包括: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設備;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警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固定哨(不包含巡邏哨)。 (四)106年2月9日上午6時40分許,被告先鋒台中分公司安排駐衛原告之早班保全人員蔡欽發現原告廠房A2實驗室屋頂有濃煙竄出,於同日上午6時47分報案發生系爭火災。 (五)被告郭晉榮為被告先鋒台中分公司之受僱人,於106年2月8日晚間至同年月9日凌晨擔任駐衛原告之晚班保全人員。(六)106年2月8日晚間10時許,原告之火災警報器作響,受信 總機顯示位置為A2區,被告郭晉榮巡視園區未發現異狀,即將火災警報器「復歸」,惟火災警報器之火災警示燈及A2分區仍持續閃爍至106年2月9日凌晨4時許。 (七)系爭火災發生地即A2實驗室,被告先鋒台中分公司之保全人員並無鑰匙,無法入內巡視,該實驗室內亦無裝設監視器。原告廠房之保全執勤室內留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明癸及廠長唐宏揚之緊急事故聯絡號碼。 (八)系爭火災鑑定結果,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熱烘箱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九)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經原告投保火災險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理算結果,扣除殘值後,不動產部分淨損額為5,162,415元、機器設備淨損 額為2,410,096元;因原告為不足額保險,故僅經明台公 司理賠1,840,562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及其反面): (一)被告郭晉榮對於系爭火災之擴大是否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承上,如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何? (四)承上,如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承上,如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應依系爭契約第10至12條約定免責或限縮賠償範圍,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106年2月8日晚間10時許,原告之火災警報器作響,受信 總機顯示位置為A2區,被告郭晉榮巡視園區未發現異狀,即將火災警報器「復歸」,惟火災警報器之火災警示燈及A2分區仍持續閃爍至106年2月9日凌晨4時許;迄至106年2月9日上午6時40分許,被告先鋒台中分公司安排駐衛原告之早班保全人員蔡欽發現原告廠房A2實驗室屋頂有濃煙竄出,於同日上午6時47分始報案發生系爭火災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郭晉榮為106年2月8日晚間至同年月9日凌晨擔任駐衛原告之晚班保全人員,理應注意火災警報器作響及火災警示燈閃爍時,應及時通報原告或消防機關,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自行認定為誤報而未曾通報原告或消防機關進入現場查看,致原告廠區不動產及物品之財產權受侵害,自有過失,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先鋒台中分公司為被告郭晉榮之僱用人,且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選任監督義務,自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郭晉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2人雖抗辯被告郭晉榮於火災警報器作響之初已查驗 無異狀始判斷為誤報,於確定有火災發生前不敢貿然通報原告,故被告郭晉榮並無過失行為等語。惟查,被告郭晉榮巡視園區未發現異狀而將火災警報器「復歸」後,火災警報器之火災警示燈及A2分區仍持續閃爍至106年2月9日 凌晨4時許;而系爭火災發生地即A2實驗室,被告先鋒台 中分公司之保全人員並無鑰匙,無法入內巡視,該實驗室內亦無裝設監視器,但原告廠房之保全執勤室內留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明癸及廠長唐宏揚之緊急事故聯絡號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無法進入之實驗室內是否發生火警事故,端賴值班之保全員監控火災警報器而為判斷,而被告郭晉榮復歸火災警報器後,該火災警報器仍未停止閃爍且係指示特定廠區可能有火災,顯與一般火災警報器誤報作響之情形已有區別,確有火災發生之高度可能,縱有可能為誤報,亦應先行聯絡原告緊急聯絡人,確認無需為進一步之緊急處理為是。詎被告郭晉榮直至換班時均未曾通報原告火災警報器閃爍情事,顯有過失,故被告此節抗辯,要非可採。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經明台公 司理算結果,扣除殘值後,不動產部分淨損額為5,162,415元、機器設備淨損額為2,410,096元,共計7,572,511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本件報案至消防隊到場時間為8 分鐘,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工業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則若 被告郭晉榮於106年2月8日晚間10時許火災警報器作響即 通報消防機關,其延燒時間僅8分鐘;惟其迄至翌日上午6時許交班時均未通報,致延燒時間擴大為8小時,則依延 燒時間比例計算,認被告郭晉榮未及時通報救災造成原告物品毀損之金額應以前揭毀損淨額之98%計算即7,421,061元【計算式:7,572,511元×98%=7,421,061元】為當。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系爭火災鑑定結果,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熱烘箱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原告之電熱烘箱引燃火災即為共同原因,而與有過失。本院兼衡事發區域位於無監視器之區域,及事發當時被告郭晉榮延遲8小時未予通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自負40%之責任,方屬公允。適用前開規定過失 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52,637元 【計算式:7,421,061元×(1-0.4)=4,452,637元】。 三、被告先鋒台中分公司抗辯應依系爭契約第10至12條約定免責或限縮賠償範圍,為無理由: (一)原告雖先位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法律規 定向被告先鋒台中分公司求償;然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時,自仍有系爭契約限制或減輕責任約定之適用。 (二)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原告與被告先鋒台中分公司簽訂者為「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已明示該契約乃被告先鋒台中分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茲就被告先鋒台中分公司抗辯各項免責或減輕責任之事由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分述如下: 1.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規定:「甲方(即原告,下同)應自費辦理一切保險事宜(含火險…等),甲方未辦理或投保 金額不足致有損害時,與乙方(即被告先鋒台中分公司, 下同)無涉。」上開免責條款強制原告應辦理一切保險, 惟原告所得保險給付乃其另行支付保險費之對價,該條款 形同要求原告自行承擔所有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損害無法 足額受償之風險,一律免除或減輕被告先鋒台中分公司之 過失責任,應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先鋒台中分公司就本件原告因不足額保險 所受之損害不得主張免責,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致甲方權益受侵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補償責任。每 次最高補償金額,以不超過當月服務費用之10%為限。」惟此條款不分事由輕重,一律將被告先鋒台中分公司之賠償 金額限縮為10,500元以內,應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亦屬無效,故被告先鋒台中分公司抗辯賠償 金額之上限僅10,500元,洵屬無據。 (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免責事由:六、乙方未能看管之標的物內設施或財物被盜或失火所致之損害。」被告先鋒台中分公司雖抗辯系爭火災發生地即A2實驗室沒有裝設保全系統,保全人員亦無法進入,無從自室外看見其室內之物件與現狀,應屬未能看管之標的物等語。惟系爭標的物乃包含於火災警報器之警示區域內,火災警報器則設於被告得監控之範圍內,則該實驗室內設施就失火與否自屬被告得看管之範圍,即無上開免責事由之適用,被告先鋒台中分公司以此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四、本件為預備合併之訴,本院已認原告先位請求為部分有理由,即無庸審酌原告備位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452,637元,及自107年4 月18日起(被告收受日期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捌、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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