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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楊忠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温珈瑜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
楊志成即志成企業社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兩造所訂借據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楊志成即志成企業社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以被告林珊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訂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78%機動計息(依借據第2條,月定儲利指數1.07%+3.78%=4.85%);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07年1月1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第2款「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被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1,461,2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2.被告楊志成即志成企業社復於106年1月18日,以被告林珊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訂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19日起至109年1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4.18%機動計息(依借據第2條,月定儲利指數1.07%+4.18%=5.25%);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07年1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第2款「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被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1,025,9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3.為此,被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2,487,1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一次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交易明細查詢、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約定書影本、催告書影本等為證(參本院卷第6至25頁)。被告經通知及公示送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楊志成即志成企業社以被告林珊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2筆借款後,分別自107年1月11日及107年1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予原告,依兩造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楊志成即志成企業社、林珊如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㈢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照上揭2次借款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借款人如遲延本金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即借據第2條所約定年利率4.85、5.25%)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志成即志成企業社、林珊如應連帶給付借款本金2,487,1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暨分別自107年2月12日及107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據、約定書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新臺幣)    │                            │(%)│                          │
├─┼───────┼──────────────┼───┼─────────────┤
│1 │1,461,207元   │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85  │自10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      │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
│  │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2 │1,025,951元   │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25  │自10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      │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
│  │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合│2,487,158元   │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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