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陳語鈴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林素貞(即吳煦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弘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68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煦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6950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萬6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吳煦哲起訴後,被告 於108年3月20日死亡,其母林素貞係唯一繼承人,嗣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52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1月12日晚間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永春東七路809號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該 處的花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有同方向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原告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亦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轉時,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牙齦創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脫位及下唇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㈡本件被告就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是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財產權,事證明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91,000元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1.補牙(植牙)費用:400,000元。2.車輛損害:35,000元。 3.工作損失:36,000元。4.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依106年度交易字第1468號判決文指出,被告就本件車禍係 肇事主因,然原告亦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行經時未減速慢行,亦應為肇事次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被告不同意原告撤銷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自認事發當時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㈡按就原告之請求仍有部分被告無法認同,茲分述如下: 1.植牙費用:依原告所提供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之 醫囑,未提到牙齒需要植牙之必要性,且原告自事故至今尚未有任何治療牙齒之醫療行為,難以認定原告有此損失。 2.車輛損害: 對於元裕輪車業有限公司107年8月16日函並無意見,同意車價損失於本件一併處理。 3.工作損失:原告工作請假之損失難以認定與本案有關聯性, 故難認原告有此損失。惟若醫院及法院認定有此工作損失,對於原告請求金額36,000元沒有意見。 4.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120,000元實屬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頁反面、32頁)。茲有爭執者,係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有過失? 1.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本件原告否認其有過失,辯稱其未超速,縱有超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 ⑴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已自認其有「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 第598號卷1頁反面),其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超速行駛之事實,然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見本院卷43頁)。則原告既無法舉證推翻其所自認之事實,自應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行車時速係50至60公里,已逾現場行車時速不得逾50公里之規定,原告事後空言否認,自無足取。 ⑵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行為人之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依社會通念,皆能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依吾人日常知識經驗,如該行為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行車超速會因閃煞不及致生撞擊事故乙節,係吾人日常生活之知識經驗。本件原告既有超速行為,其自會因超速閃煞不及而與其前方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之行為與事故之發生,於法律價值判斷上,當具有相當性。故原告否認其所為與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要無足採。 2.本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之超速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即,兩造對於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牙齦創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脫位及下唇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因該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補牙(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脫位之患齒植牙治療,費用支出為400,000元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受傷後,並未進行植牙,而係因牙髓壞死進行根管治療後進行後續釘柱復型及假牙膺復,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102頁)。而原告因此 支付之假牙費用分別係107年10月26日支出3,500元、同年11月2日支出89,500元(收據見本院卷103、104頁),合 計支出93,000元(原告係主張其支出假牙費93,100元,然依卷附收據可知其中100元係證書費而非假牙費,故該100元自不應列入假牙費之支出)。 ⑵至於假牙之使用年限,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2月 2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11338號雖函覆本院稱:「…一般假牙使用年限因人而異。要更換幾次視病人狀況而定,會因病人牙周狀況,與使用情況與口腔衛生習慣皆有關,無法估其使用年限。」等語(見本院卷106頁)。 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依據原告主治醫師意見,以原告年齡需要更換4次等語(見本院卷115頁反面)。本件原告係73年10月出生(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98號卷6 頁);再參酌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所載之台北市牙醫師公會92年3月5日北 市牙醫埔字第520號函所示內容可知假牙在正常使用狀況 下,平均每5年應更換乙次(見本院卷116頁)。足認假牙確需要更換,至於本件原告可請求更換之次數,參酌上開資料,本院認原告應可請求前後計須4次之裝置假牙費用 。而原告每次裝設假假牙所需費用係以93,000元計算,4 次之費用合計37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車價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受損,該普通重型機車為訴外人原告之妹陳曉珍所有, 業經陳曉珍同意訴外人元裕輪車業有限公司轉賣換購新車,依該車車款,領牌一年後之中古行情價約45,000元上下(無 事故車),雙方轉賣價格約13,000元至16,000元等情,有該 機車之異動登記資料(見本院卷83至86頁)、元裕輪車業有限公司107年8月16日函可憑(見本院卷52頁)。上述損害賠償債權,業經陳曉珍轉讓予原告(見本院卷99頁)。而依上開函示內容,該機車之中古行情價應以45,000元計算,至於發生事故後轉賣價格本院認應以14,500元計算為合理(即〈 13000+16000〉÷2=14500元)。故就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30,500元(00000-00000=3050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 為無理由。 3.因受傷請假一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106年元月車禍當時任職於名崴通訊行,卻因車 禍致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及疑似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而請假一個月等情,有名崴通訊行出具之證明書,原告105年12月份之薪資為36,657元,亦有薪資明細 表可憑(見本院卷24、25頁)。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7年6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固指稱:病人牙科相關之傷口並無需要請假在家休養之必要性(見本院卷36頁)。然本件原告除有牙齒部分受傷外,另合併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已如前述。且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8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其中就106年1月12日之急診護理紀錄亦明確記載原告送急診住院當天,原告向護理師主訴有枕部腫痛撕裂傷、胸部左腰部右膝疼痛、骨盆處疼痛、頭痛、腰痛、胸痛、胸口及骨盆腔疼痛等症狀(見本院卷53至57頁)。綜合原告所受傷勢,原告因受傷而請假1個月在家休養,實有其必要。故原告請求因受傷而請假一 個月之工作損失36,000元,亦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牙齦創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脫位及下唇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須持續往返醫院治療患齒脫落,上開傷害確會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係國中畢業,擔任通訊行員工,名下無財產;行為人吳煦哲係大學畢業,擔任電腦軟體設計,名下有1棟房屋、2部汽車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係屬妥適,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6.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補牙費用372,000元、車價 損失30,500元、工作損失36,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53萬8500元之損害(372000+30500+36000+100000= 538500)。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吳煦哲駕車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生本件車禍,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騎車超速之情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車禍發生事實原因,認行為人吳煦哲就本件車禍應負擔70%之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應負 擔3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7萬6950元(538500×70%=376950) 。至逾該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係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煦哲之遺產範圍內為 限,負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萬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