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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7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黃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告
鼎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李雪蘭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被告
張鳳媛
訴訟代理人
廖婉齡
被告
林昌勝
被告
褚陳慶花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褚壽雄
被告
陳洪挨
兼上一人
賴滄鎮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徐淑嫈
被告
陳新元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姿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智睿
被告
王銘宗
被告
李水木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建杉
被告
沈正勲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被告
朱麗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桂瑤
被告
盧慶輝

      張炳坤

      廖盈傑

追加被告  (如附件所示29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要旨參照)。且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包括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第三人為共同原告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審理中,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08年12月2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臺中市豐原區建成段197、197-1、198、198-1、199、199-1、200、200-1、201、201-1、202、202-1、203、203-1、204、204-1、205、205-1、206、206-1、207、207-1、208、208-1、209、209-1、210、210-1、211、211-1、212、212-1、213、213-1、214、214-1、215、215-1、216、216-1、217、217-1、218、218-1地號土地(下稱前開4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敘明其追加之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見本院卷第140頁二反面),然到庭被告均表示不同意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反面),原告所為之請求袋地通行權存在,對被告與追加被告而言,非必須合一確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故原告以追加前開4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方式,提起追加之訴,顯然並非在原當事人間所為訴之追加,即原訴與追加新訴之當事人已有不同,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須在原當事人間始得為之意旨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三、原告另請求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部分,與原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屬不同訴訟標的,其構成要件各不相同,與原起訴內容所應判斷之基礎事實不同,均須分別調查舉證,其訴訟資料顯無從互相利用,且本件於107年4月11日起訴,原告迄至108年12月2日方具狀追加,其追加亦有礙被告部分訴訟之終結。又追加被告與被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已如前述,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其他得為追加之事由,其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在本件訴訟追加前開4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不符,原告所提追加被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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