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蔡 穆 訴訟代理人 何盈德律師 被 告 蔡宗翰 鍾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黃佑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9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貳角,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宗翰於民國103年11月初,以投資斯里蘭卡不動產 為由,向原告宣稱其妻為斯里蘭卡國人,家族於斯里蘭卡擁有多筆土地,只要集資美金100萬元便可啟動建案,而 其規劃由被告鍾文凱先在我國成立天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旭公司),再以轉投資方式,將上開資金挹注於斯里蘭卡不動產事業,力邀原告入股參與投資,原告因與被告蔡宗翰間有生意往來,因而相信此一投資案應屬穩健可靠,遂於103年11月19日將美金20萬元匯入被告蔡宗翰帳戶 內,以入股取得天旭公司20%股權,被告蔡宗翰受領上開 款項後,交付原告載有「天旭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公司資本、斯里蘭卡房地開發公司資本運作金」字樣及其親筆簽名之收據,而被告鍾文凱亦於103年11月25日完成天旭 公司設立登記。嗣被告蔡宗翰假藉實地參訪當地房地產發展等名義,邀集天旭公司全體股東前往斯里蘭卡,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到達後,被告蔡宗翰卻只帶原告參觀興建 中之建案,企圖營造斯里蘭卡房地產業蓬勃發展之假象,於此同時,被告蔡宗翰更進一步宣稱其等可以投入更大型的投資案,約莫美金200萬元至300萬元之規模,但仍以4 位股東集資之美金100萬元作為啟動資金,其餘不足額部 分,則由其另覓金主挹注資金,嗣刻意安排其餘觀光行程,致原告始終未能確實了解被告蔡宗翰妻族土地之所在及房產開發等相關投資資訊。 (二)嗣兩造於104年3月餐敘時,被告雖有提及天旭公司營運現況,惟僅表示斯里蘭卡總統大選後,因政權轉移而政局詭譎、政策不定,及被告鍾文凱母親突遭變故等原因,導致天旭公司業務暫時停擺,除少數行政開銷外,並無動用大筆資金之情事,從而更加深原告確信資金確實有到位,僅因非房產專業之因素,而放緩公司業務之推展。直至104 年5月間,原告查覺有異,進而試圖了解天旭公司營運與 資金運用情況,始知天旭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未標示為美金部分均同)50萬元,而非當初被告蔡宗翰遊說投資之美金100萬元,更因被告蔡宗翰始終無法提出斯里 蘭卡天旭公司設立之證明,更遑論臺灣天旭公司有將資金挹注斯里蘭卡天旭公司之情事,至此,被告蔡宗翰始承認於受領原告資金後,隨即將部分款項匯入被告鍾文凱之私人帳戶,任由被告2人朋分花用,被告鍾文凱更自承將其 取得之款項,作為個人投資「臺灣金鑰皇冠業務平台」及「美樂家直銷公司」之資金。前經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被告蔡宗翰、鍾文凱僅分別於104年7月13日、104年7月14日,匯還美金6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入款 美金59998.06元)、美金2萬5722.74元予原告。 (三)被告辯稱係因資金尚未完全募足,而未將原告全部投資款項作為公司資本,確實有斯里蘭卡不動產投資事業云云,惟原告雖知悉天旭公司會先以50萬元成立,但非謂被告2 人可不出資,更遑論可將原告出資額匯入私人帳戶後花用,況被告至今無法提出具體投資方案,且被告蔡宗翰早已自承斯里蘭卡房地產投資資料是別家建商製作完成之資料,足認被告以共同投資斯里蘭卡之不動產事業,作為詐術手段,使原告誤信渠等將集資美金100萬元作為資本額, 因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顯係自始即以共同加害原告之意思聯絡,進而為詐害原告財物之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萬427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聽聞被告蔡宗翰有意和他人在斯里蘭卡投資不動產之計畫後甚感興趣,遂邀約被告蔡宗翰商討投資事宜,經被告蔡宗翰當面說明投資計畫後,原告允諾以美金20萬元參與投資,並於103年11月19日匯款予被告蔡宗翰,嗣 被告蔡宗翰、鍾文凱隨即著手臺灣及斯里蘭卡天旭公司之設立,並向原告說明目前公司資金尚未完全募足及稅務規劃等原因,會先以50萬元資本額在臺灣設立天旭公司,原告其餘資金將先存放在被告私人帳戶,待資金募集至2至3000萬元 後,始將天旭公司增資為股份有限公司,再以臺灣天旭公司名義轉投資斯里蘭卡天旭公司,上情被告均有如實告知原告,而被告蔡宗翰、鍾文凱確實欲在斯里蘭卡發展不動產投資事業,足見被告2人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又被告於104年7月13、14日共匯回美金8萬5720.8元予原告,若被告真有詐欺原告之意,豈可能再將此筆金額匯回?另原告如主張受被告詐欺而交付財物,應就103年11月19日前所發生之詐欺事實舉 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宗翰邀原告共同投資斯里蘭卡國之不動產事業,並表示由被告鍾文凱成立天旭公司,再以天旭公司轉投資斯里蘭卡不動產事業,預計資本額美金100萬元 以上,由原告佔有20%股權,原告已於103年11月19日匯款美金20萬元予被告蔡宗翰,另被告蔡宗翰、鍾文凱嗣於104年7月13日、104年7月14日,合計匯款美金8萬5720.8元 予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資金加以朋分花用,未實際投入不動產投資事業,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辯稱:被告確實欲在斯里蘭卡發展不動產投資事業,係因資金尚未完全募足,始先以50萬元資本額在臺灣設立天旭公司,其餘資金暫存被告私人帳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否則何需將美金8萬5720.8元匯回原告云 云。是本件爭執點厥為:被告2人於邀約原告投資,原告 應允投資而於103年11月19日匯款美金20萬元之時,被告2人究竟有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美金20萬元。經查: 1.被告蔡宗翰就上開詐欺行為已於刑事案件中偵查時自陳:「(是否可提出斯里蘭卡天旭公司營運相關資料或事證?)【庭呈地產投資資料影本】提出地產投資資料是別人已做好資料要作參考用;背景展望是解釋斯里蘭卡當地狀況。我們現做的是只有以臺灣名義去拿寶石回來而已,因斯里蘭卡公司沒有實際支出,我是用個人名義作市場調查,所以提出之資料是市場調查資料【開公司、建設】」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105卷第28頁, 104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下稱他字卷)。是依被告蔡宗 翰所言,斯里蘭卡天旭公司並無實際支出,其僅係用個人名義進行市場調查,且依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均稱除原告所出資之美金20萬元外,並無募集到其他資金,則在斯里蘭卡天旭公司並無實際支出且並無其他資本募集之情形下,被告蔡宗翰所提出之支出明細是否確實係為「斯里蘭卡房地開發公司資本運作金」之用,已非無疑。被告蔡宗翰雖另於刑事庭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陳宏洲,欲證明確有邀請證人陳宏洲參與投資等情,然依證人陳宏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是否記得你們到斯里蘭卡的時間點係何時?)2016年(即105年)3月20日到27日」、「(被告有無向你提及要和天旭公司合作的事實?)沒有,蔡宗翰是介紹土地開發去斯里蘭卡參觀」、「(蔡宗翰跟你介紹土地開發的這些事情的時候,有無跟你提到在斯里蘭卡建築房屋等等的事情?)有」、「(有無提供你相關的書面資料或是參考等等?)我這邊出具我公司做的,我們有去參觀8天的行程,還有一些結案報告 ,供庭上參考。我們公司有派財務長跟董事,大概8個人 ,親自到斯里蘭卡做8天行程的實地的建案參考跟土地參 考」、「(在你前往斯里蘭卡的時間點,你是否知道鍾文凱、蔡宗翰他們的投資情形?)我知道蔡宗翰是要介紹我到斯里蘭卡購地」、「(蔡宗翰是要你投資他?)不是,是仲介介紹的意思」、「(所以蔡宗翰單純只是介紹,當一個仲介的角色?)對」等語。依證人陳宏洲之證言,雖可認被告蔡宗翰確有邀約陳宏洲投資斯里蘭卡不動產之情事,然依證人陳宏洲所述,被告蔡宗翰係以仲介之身分向證人陳宏洲介紹斯里蘭卡不動產土地開發之業務,並非邀同證人陳宏洲投資天旭公司,且依證人陳宏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提出之「斯里蘭卡建築參訪」計畫書(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01號卷三第45頁至80頁,下稱刑事卷 )之內容觀之,證人陳宏洲於105年3月間至斯里蘭卡參訪時,被告蔡宗翰亦僅帶其參觀他人在斯里蘭卡之建案,並無任何天旭公司之建築投資計畫,亦可證明被告等迄於 105年3月間證人陳宏洲至斯里蘭卡參訪前,均無具體之土地開發案存在。 2.另被告蔡宗翰於偵查中陳稱:「(你給了鍾文凱多少錢?)11月20日美金14850.45及14844.56美金,共90萬,這2 筆是匯到我帳戶後,我領現金出來,再把錢給鍾文凱;及11月21日那筆美金29728.91元,這筆美金29728.91是我直接從海外星展銀行匯到鍾文凱玉山及一銀帳戶,各臺幣45萬;在104年1月時,鍾文凱又跟我要了美金32000元,所 以我在1月12日匯了美金32000元到鍾文凱一銀或玉山帳戶。所以我共給了鍾文凱280多萬臺幣」、「(鍾文凱這些 款項用到何處?)有很多我真的不清楚,鍾文凱是跟我說是用在公司的管銷」、「(鍾文凱要投資「金鑰皇冠國際公司」之事,你事先是否知悉?)當時我有接觸,他只知道他有這個想法,但他實際撥了多少錢我不知道」、「(你本來跟告訴人約定錢是要投資斯里蘭卡不動產,為何讓鍾文凱去投資「金鑰皇冠國際公司」)?當時我們手上只有20萬美金,鍾文凱說他需要擴充他的人脈,才去做這一系列的事,因我們的分工,斯里蘭卡那邊的關係是我在打,臺灣這我不管」、「(鍾文凱稱有把錢拿去買寶石之事,你是否知悉?)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105年4月6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陳 稱:「(鍾文凱說你匯給你5萬元美金及新臺幣8、90萬元部分,有何意見?該筆錢究竟如何使用,你是否知悉?)沒有意見。該筆錢的使用,鍾文凱大概會跟我說他在做什麼樣的東西,我大致瞭解」、「(既然蔡穆的資金要投資斯里蘭卡土地或另稱的斯里蘭卡珠寶,為何又同意將上開資金部分由鍾文凱在臺灣投資「金鑰皇冠公司」及美樂家公司?此部分投資前有無與蔡穆商議?)這在商業過程中,在金鑰皇冠跟珠寶有關係,鍾文凱跟我解釋時,他跟我說這跟珠寶有關係及在擴展人脈也需要有品牌。投資前我們只說過可能會去做不一樣的投資,並沒有把這二家公司要投資事宜告訴他」(見刑事卷三第230頁,107年1月1 2日審判筆錄)等語;被告鍾文凱則陳稱:「(蔡穆投資之資金有無使用?用於何處?有使用在美樂家或金鑰皇冠公司嗎?)蔡穆資金有使用,用於臺灣天旭公司的發展,有使用在美樂家或金鑰皇冠」、「(你拿到蔡穆的資金是否為蔡宗翰匯給你的美金5萬元及新臺幣8、90萬(確實金額為何)?)5萬美金是由星展銀行匯入,其餘8、90萬元臺幣是拿現金。正確是90萬元,因為蔡宗翰有給我80萬元現金,另外給我10萬元是機票、開辦費用」、「(該5萬元 美金及新臺幣部分究竟有無使用?為何在偵查中說都退給蔡穆?)有使用。臺灣這邊總共退回去給蔡穆大概80萬元臺幣即2萬多元的美金,另外5萬元美金是用於天旭公司的發展」等語(見刑事卷三第228頁,107年1月12日審判筆 錄)。則依上開被告蔡宗翰及鍾文凱所述,被告蔡宗翰於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匯款美金20萬元後,即將其中之部 分款項於103年11月21日、104年1月12日分別匯款美金2萬9728元、美金3萬2000元予被告鍾文凱,且知悉被告鍾文 凱將該款項在臺灣投資「金鑰皇冠公司」及「美樂家公司」,顯見被告蔡宗翰、鍾文凱於收受原告投資之美金20萬元後,在無其他資金匯入之情形下,即將該美金20萬元之部分匯入被告蔡宗翰、鍾文凱私人帳戶,且任由被告鍾文凱將之用於斯里蘭卡之外之臺灣地區使用,已難認為被告蔡宗翰、鍾文凱確有要將原告所投資之美金20萬元,用於斯里蘭卡天旭公司為土地開發等投資之意思。 3.而證人黃建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美樂家是在賣什麼樣子東西的直銷公司?)日常的用品,包括清潔用品」、「(有一些健康品嗎?)也有健康食品、保健食品都有」、「(所以美樂家就是一個直銷商?)對,其實美樂家就是消費商的概念,就是我是消費者,但是我同時又是消費商」、「(被告鍾文凱最後有無投資你是否知道?)有,最後就邀請鍾文凱,就是鍾文凱跟鍾文凱的股東,還有一些朋友,一起加入美樂家」、「(為何沒有以天旭公司的名義來投資美樂家?)美樂家就是一家直銷公司,直銷公司很簡單,就是我們都是直銷商,用個人名義加入就可以了」、「(美樂家公司投資的內容為何?)其實我們那時候等於是一個套利的模式,後來這件事情也有上報紙,就是美髮姊,去搜尋蘋果日報就會看得到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刑事卷三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106年7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劉明昌亦結證稱:「(你的公司主要的經營業務是什麼?)雲端互聯網的商城」、「(主要的項目跟內容能否大致上陳述,比如是賣服務還是賣商品,如果是賣服務是賣怎樣的服務,如果是賣商品是賣怎樣的商品?)賣的是各式種類的商品」、「(就是百貨雜物,舉個例,比如像PCHOME、像YAHOO?)像淘寶網那樣類似 的、「(剛才辯護人提示14-5的會員組織層級表,這個表的分類是什麼樣的條件能否大致上陳述?)我們當時公司創辦初期的時候在徵百萬會員,後面公司一直在走的就是走直銷的路線,這個部分的話就是下面的其他會員」等語。依證人黃建民、劉明昌所證言,美樂家公司、「金鑰皇冠公司」均係直銷公司,所從事之內容僅為直銷事業,被告鍾文凱不論係以個人名義或臺灣天旭公司名義加入,實難認為原告有同意其投入天旭公司之資金,再投資美樂家公司或「金鑰皇冠公司」之意思。 4.被告雖提出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2頁)為證。而其上之103年11月7日12:35分起之對話中,雖確有被告蔡宗翰向原告稱:「我剛已經跟Kevin報告 了,我們會盡快我們這邊,也安排去斯里蘭卡的行程,再跟你回報。至於斯里蘭卡可以進行的業務我也會進行了解」、「資金到時侯再跟你報告需要到哪裡,等公司戶頭好了再報告」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蔡宗翰確有向原告表示斯里蘭卡除不動產業務外,另有其他業務可經營,並無法推論原告同意於斯里蘭卡外之臺灣天旭公司,可投資斯里蘭卡不動產業務以外之臺灣直銷之業務甚明。 5.又被告蔡宗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你之前自己有無任何從事過營建、土地開發或建築相關經驗?)沒有」、「(你沒有這方面的經驗,在本案裡面有無曾經有這樣經驗的人,跟你共同做這件事?)我有去找他們來協助我,我去斯里蘭卡的時候,問當地教授級的人來解釋,所以我才在那邊有很多的交替就是找這些業界的人」、「(就這樣的開發案,你有無做過類似開發案paper的或預算 書?)有」、「(你剛才不是講實際上沒有從事過的經驗,哪次經驗裡面做過這些東西?)經驗裡面沒有,所以我找這些人去做一些評估做出來的報告,不是我自己去寫這些東西,而是我去找人」、「(你在招攬告訴人投資之前,這些資料是否存在?)沒有」等語。被告鍾文凱則陳稱:「(你過去有無從事營造、土木建築還有建案相關的經驗?)大學時代有做過房屋銷售的經驗。營建部分不是我的領域」、「(你在本件裡面沒有相關土建的經驗,有無其他土建相關經驗人才跟你做這樣的業務?)在這件當中有關這部分的事,我交由蔡宗翰處理」等語。依上開被告蔡宗翰、鍾文凱所自陳之內容觀之,被告2人並無實際營 建、土地開發或建築相關經驗,甚至在招攬原告投資前,並無任何開發案之資料存在,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營建、 土地開發或建築相關能力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2人確有 營建、土地開發或建築相關能力而得量化為出資之一部,亦應確實量化金額後,列入公司應募集資金中,並得其他股東之同意,而非任由被告2人自行列入出資額中。又被 告蔡宗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斯里蘭卡的投資除了蔡穆外,還有何人實際投資?)只有蔡穆一個人」等語(見刑事卷三第229頁)。被告2人於本院刑事庭106年3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均自承:「(依被告書狀所載,實際上投資總額約100萬美金左右,其餘股款究竟有無確實 入天旭公司?)沒有」等語。是本件投資斯里蘭卡天旭公司部分應僅有原告1人出資,金額為美金20萬元,並無其 他資金,已可認定。 6.基上,被告鍾文凱、蔡宗翰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已坦承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人出資投資斯里蘭卡天旭公司,原告匯款20萬美金至被告蔡宗翰所申設之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後迄今,亦沒有其他股款進入天旭公司。又本件原告出資額為美金20萬元,被告蔡宗翰所允諾原告所佔之股權為20%,苟非本件被告2人告知原告天旭公司預計之資本額為美金100萬以上,原告豈有在被告2人未出資,或預計募集資本未達美金100萬元之情形下,願意出資美 金20萬元,而僅佔有20%股權(不稀釋)之理。而本件斯 里蘭卡投資部分,除原告出資之美金20萬元外,並無其他資金存在,已認定如上。是顯然被告2人並無足夠之資力 ,亦無募集美金100萬元,可見被告2人在遊說原告投資之初,即明知被告2人均無足夠之資力,亦無募集美金100萬元之能力,而係以共同投資斯里蘭卡國之不動產事業,並表示會由被告鍾文凱在我國成立天旭公司,令原告佔有20%股權,再以天旭公司轉投資斯里蘭卡不動產事業等情, 作為詐術手段,使原告誤信渠等將集資美金100萬元作為 資本額,以進行斯里蘭卡房地產投資事業,因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美金20萬元。而在原告匯款美金20萬元後,被告2人即將原告所匯款之美金20萬元朋分花用。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7.而被告蔡宗翰、鍾文凱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頁),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並構成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詐欺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103年11月19日前所發生之詐欺事實,及否認詐欺取財 之辯解,尚無可採。 (四)被告再辯稱若被告真有詐欺原告之意,豈可能再將美金8 萬5720.8元匯回原告云云。惟縱被告事後曾將美金8萬5720.8元匯回原告,然被告前以投資斯里蘭卡不動產事業作 為詐術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應允投資,業經本院詳為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取。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古凱中欲證明被告當時明確表示還在尋找投資人,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係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美金11萬4279.2元(計算式:200000-85720.8 =114279.2),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萬4279.2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