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漢軒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台灣生機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鈕澤基 被 告 全自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闡締 被 告 鈕子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生機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生機會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全自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龔志遠,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變更為彭闡締,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茲據其於 109年7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全自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自然公司)原為立奇達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鈕子瑜,以直銷方式販賣健康食品,該時原告即曾與之交易;後立奇達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改名為全自然公司,並以訴外人龔志遠為名義負責人,實際仍由被告鈕子瑜負責營運。被告鈕子瑜向原告表示,將全自然公司所需健康食品等產品交由原告以連工(指印刷包裝盒、包裝)帶料(指健康食品的原料素材配方)方式生產交易,原告按慣例會先收取70%訂金,再配合月結後2個月之遠期支票處理,但被告鈕子瑜表示因之前投資虧損,要求原告除不收取70%訂金外,並以月結6個月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等將來事業穩定再回歸常態;並說為了其他考量,將來產品素材原料之下單會由被告鈕子瑜直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春香洽議,發票則請原告直接開給被告台灣生機會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機會公司),其再以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之票據支付貨款。原告於104年初開始與被告鈕子瑜生意往 來,而向原告下單者為被告鈕子瑜所代表之被告全自然公司,故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全自然公司之間。 (二)原告一直按上開方式與被告全自然公司交易,歷經104、105年交易均未發生問題。而原告因見被告鈕子瑜所屬之被告全自然公司、台灣生機會公司已穩定,遂於106年5月間向被告鈕子瑜表示可否將款項收取改為月結2個月,然被告鈕子瑜 不為具體回應,此後數個月仍持續向原告下單,然原告卻未再收到應交付之106年6月至9月遠期支票,且被告鈕子瑜先 前交付原告、發票人為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用以支付貨款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0萬8740元之支 票11張(下稱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總計被告全自然公司尚欠原告106年1月至106年9月貨款共計410萬 6645元(其中包含系爭支票金額230萬8740元)。被告鈕子 瑜、全自然公司惡意欠款不付,設局藉由下單遂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410萬6645元貨款損害,被告鈕子 瑜、全自然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給付票款 230萬8740元;並依共同侵權行為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全自然公司、鈕子瑜連帶給付410萬6645 元,其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係請求被告全自然公司給付貨款410萬6645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應給付原告230萬87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全自然公司與被告鈕子瑜應連帶給付原告410萬66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自104年9月至106年9月與原告公司交易期間,全自然公司之負責人均是龔志遠,並非被告鈕子瑜,故被告鈕子瑜自始至終均係以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之負責人身份與原告交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與原告之間,被告全自然公司、鈕子瑜與原告間未有任何契約關係,原告向被告全自然公司、鈕子瑜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二)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確有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230萬8740元之系爭支票11張予原告,以資給付貨款,惟遭 退票。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有積欠原告106年1月至106年9月貨款410萬6645元,然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現無力給付。 (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全自然公司、鈕子瑜有設局詐騙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前對被告鈕子瑜提起詐欺取財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反面至183頁反面):(一)原告與「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或被告全自然公司」訂有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或被告全自然公司」將健康食品等產品交由原告以連工(指印刷包裝盒、包裝)帶料(指健康食品的原料素材配方)方式生產,「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或被告全自然公司」應給付原告106年1月至106年9月之貨款計410萬6645元。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商議 係與被告鈕子瑜接洽。 (二)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有簽發交付原告如附表(同本院卷一第11頁)所示票面金額共計230萬8740元之支票11張(即系爭 支票),用以支付系爭契約106年1月至106年5月貨款,上開支票均遭退票。 (三)系爭契約106年1月至106年9月之貨款,其中106年1月至106 年5月貨款尚有230萬8740元應給付而未給付(即系爭支票開票遭退票之金額);另106年6月貨款96萬4914元應給付而未給付、106年9月貨款23萬0389元應給付而未給付、106年7月貨款60萬2602元應給付而未給付,總計尚積欠原告貨款410 萬6645元未給付。 (四)原告就系爭契約貨款之請款單記載「廠商:台灣生機會公司,聯絡人:鈕小姐(即被告鈕子瑜)」,原告就系爭契約貨款之發票開立予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系爭契約貨款由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開立支票給付原告。原告將製作完成之貨品運送至被告全自然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貨品包裝印刷有「台灣代理:全自然公司」。 (五)原告與立奇達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鈕子瑜,104年7月更名為愛地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4年8月更名為全自然公司)於104年4月30日簽訂產品代工委託切結書。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與被告全自然公司於104年9月1日簽訂食品委託製 造合約書。原告與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代表人鈕子瑜)有簽訂委託包裝合約書之書面契約,該契約所載日期107年7月17日為誤載,正確簽訂契約日期為106年7月17日。 (六)被告全自然公司原名為立奇達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愛地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被告鈕子瑜,於104年9月23日變更為龔志遠。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之代表人原為被告鈕子瑜,於106年8月28日變更為訴外人鈕澤基即被告鈕子瑜之父。 (七)原告前對被告鈕子瑜、鈕澤基就本件相同事實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給付票款230萬8740元,有無理由?㈡系爭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間,或原告與被告全自然公司間?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自然公司給付106年1月至106年9月貨款410萬6645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全自然公司、鈕子瑜詐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全自然公司、鈕子瑜連帶賠償 410萬6645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給付票款230萬8740元,為有 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26條、第 134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簽發 交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230萬8740元之系爭支票11張 予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契約106年1月至106年5月之貨款,而原告持票提示付款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堪認屬實。核之系爭支票形式上具備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票據,且票載發票日亦已屆期,原告既為系爭支票執票人,則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給付票款230萬 8740元,即屬有據。 (二)系爭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台灣生機會有限公司之間,原告請求被告全自然公司給付106年1月至9月之貨款410萬6645元,為無理由: 查原告與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或被告全自然公司之間,訂有系爭契約,委由原告以連工帶料方式生產健康食品等產品,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尚欠原告106年1月至106年9月貨款410萬 6645元未給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鈕子瑜所代表之被告全自然公司,被告全自然公司應給付貨款410萬6645元; 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被告全自然公司、鈕子瑜無給付義務。經查: 1.依兩造所主張之系爭契約內容,係由原告連工帶料生產契約相對人定作之健康食品等產品,其性質應屬買賣兼承攬之混和性契約,先予敘明。而依原告與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簽訂之委託包裝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該書面契約所載日期雖為107年7月17日,然此日期係誤載,實際簽訂契約日期為106年7月17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顯見至少從106年7月17日起,委由原告生產健康食品等產品之定作人應為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原告主張106 年1月至9月系爭契約定作人為被告全自然公司一節,已有不符。 2.再觀之106年1月至7月及同年9月請款單均記載:「廠商:台灣生機會公司,聯絡人:鈕小姐(即被告鈕子瑜),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統一編號:24841453,電話:04-22368656」等語,有兩造所提請款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卷二第62至63頁),且其上所載之統一編號及電話,核與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及聯絡電話相符,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42頁)。而上開請款單乃原告依系爭契約向定作人請領貨款之用,原告既於上記載廠商為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且原告自承其開立發票予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契約貨款係由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簽發支票以資給付,足見106年1月至9月間,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確實為被告 台灣生機會公司,而非被告全自然公司或被告鈕子瑜。 3.至上開請款單所載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之地址及原告送貨地址,雖與被告全自然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00號11 樓之2相同,而該貨品包裝印刷有「台灣代理:全自然公司 」字樣(見本院卷二第22至35頁)。惟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主張係因其承接含被告全自然公司在內之多家客戶訂單,並委由原告生產產品,故指示原告直接送貨至客戶所在地等情,業據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提出其與被告全自然公司於104 年9月1日簽訂之食品委託製造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堪信被告全自然公司確有委託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製造產品。則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轉由原告生產被告全自然公司所需產品,並指示原告直接交付被告全自然公司,尚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自難單憑送貨地址及包裝印刷為被告全自然公司一情,遽認系爭契約定作人為被告全自然公司。 4.再被告全自然公司前為立奇達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更名為愛地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復於104年8月更名為全自然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60頁)。而立奇達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雖曾於104年4月30 日與原告簽訂產品代工委託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然其於104年8月更名為全自然公司後,旋於104年9月1日 與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簽訂上開食品委託製造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5頁),顯見被告主張自104年9月1日起,被告全 自然公司改為委託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製造產品,再由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轉由原告生產製造等情,確屬有據,益徵原告於106年1月至9月間之系爭契約相對人為被告台灣生機會 公司甚明。 5.原告雖另以其係與被告鈕子瑜商議系爭契約,而被告鈕子瑜為被告全自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據以主張系爭契約定作人為全自然公司。被告雖就係被告鈕子瑜與原告商議系爭契約一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然查,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於104年3月間設立登記,自該時起其董事兼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鈕子瑜,直至106年8月28日始變更為鈕澤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43頁)。是被告鈕子瑜既為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代表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非無可能,是縱原告主張被告全自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鈕子瑜一節為真,然被告鈕子瑜既同時為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無從以原告係與被告鈕子瑜商議系爭契約之事實,認定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即為被告全自然公司,是原告此節之主張,並不可採。 6.基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被告全自然公司既非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自然公司給付106年1月至9月之貨款410萬6645元,均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全自然公司、鈕子瑜詐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自然公司、鈕子瑜連帶賠償410萬 6645元,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自然公司、鈕子瑜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貨款410萬6645元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被告全自然公司、鈕子瑜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查原告主張受被告全自然公司、鈕子瑜詐欺,無非係以被告全自然公司、鈕子瑜無付款意願,仍向原告下單,致原告受有貨款無法收回之損害,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全自然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並無給付貨款義務,已如上述,則原告以下單卻不付貨款為由,主張受被告全自然公司詐欺,已有未合。又原告就系爭契約直至105年12月之貨款均已收受 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頁、卷二第182頁),顯見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及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鈕子瑜並非全然未付貨款。且查,系爭契約貨款係由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開立遠期支票給付,此觀系爭支票及被告所提帳單(見本院卷一第76頁)即明,則被告鈕子瑜在代表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向原告下單時,是否本即無給付貨款之意、是否明知或預見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無法兌現,或是否惡意拖欠不付貨款,而具有詐欺故意,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原告徒憑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針對原告所執之系爭支票跳票、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搬家並更換負責人等情,主張被告鈕子瑜、全自然公司共同詐欺,並不足採。況原告就本件相同事實,前已對被告鈕子瑜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致至76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而為相同認定,益徵原告主張受被告鈕子瑜、全自然公司詐欺等情並不可採。 3.從而,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全自然公司、鈕子瑜有詐欺行為,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自然公司、鈕子瑜連帶賠償410萬6645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生機會公司給付票款230萬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面額 │票號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1 │台灣生機會│106年9月20日 │106年9月20日│230,000 │UW3027891 │退票│ │ │有限公司 │ │ │ │ │ │ ├──┼─────┼───────┼──────┼──────┼─────┼──┤ │ 2 │台灣生機會│106年9月30日 │106年9月30日│230,000 │UW3027892 │退票│ │ │有限公司 │ │ │ │ │ │ ├──┼─────┼───────┼──────┼──────┼─────┼──┤ │ 3 │台灣生機會│106年9月30日 │106年9月30日│605,564 │UW3028849 │退票│ │ │有限公司 │ │ │ │ │ │ ├──┼─────┼───────┼──────┼──────┼─────┼──┤ │ 4 │台灣生機會│106年10月20日 │107年1月22日│237,627 │UW3027893 │退票│ │ │有限公司 │ │ │ │ │ │ ├──┼─────┼───────┼──────┼──────┼─────┼──┤ │ 5 │台灣生機會│106年10月30日 │107年1月22日│150,000 │UW3027898 │退票│ │ │有限公司 │ │ │ │ │ │ ├──┼─────┼───────┼──────┼──────┼─────┼──┤ │ 6 │台灣生機會│106年11月20日 │107年1月22日│150,000 │UW3027899 │退票│ │ │有限公司 │ │ │ │ │ │ ├──┼─────┼───────┼──────┼──────┼─────┼──┤ │ 7 │台灣生機會│106年11月30日 │107年1月22日│164,141 │UW3027900 │退票│ │ │有限公司 │ │ │ │ │ │ ├──┼─────┼───────┼──────┼──────┼─────┼──┤ │ 8 │台灣生機會│106年12月20日 │107年1月22日│150,000 │UW3028836 │退票│ │ │有限公司 │ │ │ │ │ │ ├──┼─────┼───────┼──────┼──────┼─────┼──┤ │ 9 │台灣生機會│106年12月30日 │107年1月22日│145,578 │UW3028837 │退票│ │ │有限公司 │ │ │ │ │ │ ├──┼─────┼───────┼──────┼──────┼─────┼──┤ │ 1 0│台灣生機會│107年1月20日 │107年1月22日│120,000 │UW3028841 │退票│ │ │有限公司 │ │ │ │ │ │ ├──┼─────┼───────┼──────┼──────┼─────┼──┤ │ 1 1│台灣生機會│107年1月30日 │ │125,830 │UW3028842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2,308,74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