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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6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告
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婉池
訴訟代理人
邱淑惠
被告
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瀚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起,陸續委由原告於電台播放廣告,原告已按約完成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報酬新臺幣(下同)536,156元。被告雖曾開立面額合計451,500元之支票4紙欲支付上開報酬之一部,惟上開支票中已屆期之支票3紙,均已跳票,被告迄今仍欠原告536,156元,未據清償。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廣告託播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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