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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3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告
李宗鋐即澄品企業社
被告
紀吉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給付違約金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第一審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先後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同年10月21日所簽立之合作契約,請求被告依契約給付違約金。卷附2份合約書(司促字卷第7、8頁)第6條均約定:「本合約書以中華民國為準據法,若因本合約書涉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內亦載明兩造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意旨(司促字卷第3頁),顯見兩造已就上開合作契約涉訟約定有合意管轄法院,而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自應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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