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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告
富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秀真
被告
黃世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富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傅秀真、黃世銓等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富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間邀同被告傅秀真、黃世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富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107 年5 月5 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及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91計算(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 )按月付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富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7 年1 月5 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2,000,000 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傅秀真、黃世銓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二)被告富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另於106 年5 月間邀同被告傅秀真、黃世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被告富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111 年5 月5 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11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2 ),及自106 年5 月5 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富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7 年1 月5 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3,502,791 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傅秀真、黃世銓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2,79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貸放登錄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5,54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借 款 期 間  │尚 欠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民國)     │(新臺幣)  │            │              │
├──┼───────┼───────┼──────┼──────┼───────┤
│ 1  │2,000,000元   │106 年5 月5 日│2,000,000元 │自民國107年1│自民國107 年2 │
│    │              │至107 年5 月5 │            │月5 日起至清│月6 日起至清償│
│    │              │日            │            │償日止,按週│日止,逾期6 個│
│    │              │              │            │年利率百分之│月以內者,按左│
│    │              │              │            │3 計算之利息│列利率百分之10│
│    │              │              │            │。          │,逾期超過6 個│
│    │              │              │            │            │月以上者,按左│
│    │              │              │            │            │列利率百分之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2   │4,000,000元   │106 年5 月5 日│3,502,791元 │自民國107年1│自民國107 年2 │
│    │              │至111 年5 月5 │            │月5 日起至清│月6 日起至清償│
│    │              │日            │            │償日止,按週│日止,逾期6 個│
│    │              │              │            │年利率百分之│月以內者,按左│
│    │              │              │            │3.2 計算之利│列利率百分之10│
│    │              │              │            │息。        │,逾期超過6 個│
│    │              │              │            │            │月以上者,按左│
│    │              │              │            │            │列利率百分之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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