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合夥清算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林鴻儀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 告 邱淑婷 陳鉅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複 代理 人 王筱惠 上列當事人間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自民國101 年8 月21日成立起至原告於101 年12月聲明退夥為止之合夥關係一之財產狀況。並依該結算結果返還、分配原告應得之款項。㈡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關係二之財產,並依清算之結果返還、分配原告應得之款項。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更正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自101 年8 月21日起至101 年12月間,兩造合夥籌設百大富儀公司之合夥財產,並依該結算結果返還、分配原告應得之款項。㈡被告邱淑婷應協同原告清算原設於臺中市大遠東百貨內之『「寧波風味小館』之合夥財產,並依該清算結果返還、分配原告應得之款項。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0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淑婷前以籌設百大富儀公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大公司)為由,邀約伊與被告陳鉅富合夥(下稱合夥關係一),伊即於101 年8 月21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被告邱淑婷僅將其中20萬元作為百大公司出資額,並稱其餘100 萬元供作百大公司購買貨物款項,然此非合夥關係一所約定事項。伊於102 年12月間要求退股,被告僅返還486,550 元。又被告邱淑婷於101 年10月間邀伊合夥投資設於臺中市大遠東百貨內之「寧波風味小館」(下稱合夥關係二),伊出資180 萬元參與合夥關係二,惟「寧波風味小館」於101 年12月間結束營業,合夥關係二因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迄未辦理清算。爰依民法第689 、694 、69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就合夥關係一、二各為結算、清算,及依結果返還、分配伊應得之款項,並聲明如前。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自合夥關係一中退夥,並辦理結算終結,受領486,550 元;另被告邱淑婷未與原告合夥經營合夥關係二,係原告係借百大公司之名投資「寧波風味小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於101 年8 月21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成為百大富儀公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大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為20% 。 ㈡原告已於103年3月20日將百大公司股權全數讓與被告。 ㈢「寧波風味小館」於101 年12月間結束營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百大公司成立後,合夥關係一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此時應行清算程序,原告主張退夥結算,並無理由: ⒈按稱合夥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指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營利社團法人。又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而股東之出資及公司財產,屬於公司所有,對於公司之債務,股東僅就其出資額為限負責。由上可知,合夥與有限公司在組織、財產歸屬、法律責任上,均有不同,並無併存之可能。 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第69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合夥關係一係其與邱淑婷、陳鉅富籌設百大公司前所成立之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又稱:邱淑婷以籌設百大公司為由邀其與陳鉅富合夥,三人共同出資600 萬元之後設立百大公司,成立百大公司前三人之合夥關係部分其出資120 萬元(見本院卷第127 頁),足見原告起訴主張之合夥關係一係以設立百大公司為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經濟部於101 年10月18日核准百大公司設立,其中董事為邱淑婷,股東有原告及陳鉅富,出資額為分別為70萬元、20萬元、10萬元等情,此有百大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則合夥關係一經營之共同事業目的(設立百大公司)已達成,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之規定,合夥關係一即應解散,且依首揭說明,當無百大公司成立後,合夥關係一繼續併存之理,原告主張合夥關係一於百大公司設立登記後仍存在,要無理由。 ⒊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2月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9 條第3 項請求被告協同結算,並按結算結果分配應得款項云云,惟合夥關係一於101 年10月18日因百大公司成立而解散,即應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進行解散清算,非依民法第689 條第3 項進行退夥結算,原告前揭主張尚與民法合夥相關條文規定不符,即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要求退股,經邱淑婷會算於103年間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35萬元及136,550 元之支票兩張,既然其已要求退夥,理應將未作為百大公司出資額部分之100 萬元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2 、127 頁)。查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從原告事後將百大公司出資轉讓予邱淑婷乙節(見本院卷第160 頁所附之股東同意書影本),可知原告此部分所稱之「退股」,應係指公司法第111 條之出資轉讓,亦即原告將百大公司之出資轉讓予邱淑婷,尚不得認屬合夥關係一之退夥,或無限公司之退股。原告將合夥之退夥、無限公司之退股、有限公司之出資轉讓概念混為一談,實有誤會。至於前揭486,550 元,係原告轉讓百大公司出資予邱淑婷所得之金額,為何會超出原本出資額20萬元,乃合夥關係一解散後,原告所出資之120 萬元扣除納入百大公司資本額20萬元,及應分攤之公司登記必要費用後,所餘金額是否如邱淑婷所稱用於購買百大公司貨物,及原告於百大公司所得之分紅問題,尚非原告單純以合夥關係一解散清算所得釐清,併予敘明。 ㈡兩造曾成立合夥關係二,已清算終結,原告尚不得再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關係二: ⒈原告於104 年2 月間對邱淑婷提出詐欺告訴,並於偵查中稱:邱淑婷於101 年11月間以電話說遠百裡有寧波風味小館要頂讓,她事先已與人簽約了,就找其投資220 萬,並告訴其經營方向,拿簽約資料給其看,並說她會經營,其口頭答應,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等語(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130 號卷第5 頁,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163 頁),邱淑婷於同日訊問程序中亦稱:「〔檢察官問:是否要求告訴人(即原告,下同)投資寧波風味小館?時、地?〕有,同告訴人所述」、「(檢察官問:告訴人是否有給你投資款?多少錢?)也同告訴人所述。但告訴人計給我180 萬元,5 萬元是以匯款至我的帳戶,他應是忘了」(同上卷第5 頁背面,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164 頁),則邱淑婷既已與人簽約受讓經營寧波風味小館,並找原告投資,且告知原告經營方式,並稱由其來經營寧波風味小館,原告亦口頭同意,並匯投資款予邱淑婷,足見兩人有合夥共同經營寧波風味小館即合夥關係二之合意。邱淑婷雖辯稱:係原告自己想跨足餐飲業,其好心引介彩色寧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彩色寧菠公司)背景資料予原告云云,然證人吳瑄淳即處理寧波風味小館帳務之員工於本院證稱:邱淑婷是寧波風味小館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顯與邱淑婷所辯單純介紹原告投資寧波風味小館云云不符,邱淑婷前揭置辯,即非可採。至原告與邱淑婷以百大公司之名義投資於彩色寧菠公司之寧波風味小館專櫃,係對外借百大公司之名義為投資名義人,惟此並不影響兩人內部間合夥關係二之成立,併予敘明。 ⒉合夥關係二既以經營寧波風味小館為共同事業,而寧波風味小館已於101 年12月間結束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合夥關係二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即應解散進行清算程序。證人吳瑄淳於本院證稱:邱淑婷交給其之帳務資料,是為了原告要退出合夥所計算的,其算完後就交給邱淑婷,沒有記詳細數字,其也沒有留存,邱淑婷給其都是寧波風味小館的東西,若有缺資料其會向她反應,以寧波風味小館來說應該是完整的帳務,至於核算完之後,寧波風味小館那部分整理來說是虧損的,其沒有把算完金額給原告看,其是先給邱淑婷,並告訴邱淑婷說要去跟原告對帳,現在其也沒有辦法記得當時算出的金額是否是48萬多的金額,其只記得原告有告訴其說退股的金額應該不是只有他領到的這樣,其那時只有做寧波風味小館部分,沒有做百大公司部分(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足見寧波風味小館結束營業後,邱淑婷將相關帳務資料交給吳瑄淳進行清算,清算結果為虧損狀態,吳瑄淳將此結果告知邱淑婷後,邱淑婷再計算受讓原告百大公司出資部分,而交付原告486,550 元(因合夥關係二之清算與原告百大公司出資轉讓同時進行才會如此,非合夥關係二清算結果為分配剩餘財產486,550 元),是合夥關係二已解散清算完畢,以虧損告終。 ⒊按關於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事務,合夥人未經另選有清算人者,則以前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當然任清理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4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合夥關係二中,邱淑婷為寧波風味小館實際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則邱淑婷在另選清算人前,就合夥關係二負有當然清算之責。邱淑婷已委由吳瑄淳對合夥關係二即寧波風味小館進行清算,已無剩餘財產以供分配,則原告再依民法第694 條、第699 條請求邱淑婷協同清算合夥關係二,並依該清算結果返還、分配原告應得之款項,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 條第3 項、第694 條、第699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自101 年8 月21日起至101 年12月間,合夥關係一之合夥財產,並依該結算結果返還、分配原告應得之款項。㈡邱淑婷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關係二之合夥財產,並依該清算結果返還、分配原告應得之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