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7號
- 原告
- 新吉發米粉工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太
- 訴訟代理人
- 辜倩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易紘律師
- 被告
- 岱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温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專業米粉製造、加工廠商,為提昇效能,擬增購米粉連續蒸箱等自動化輸送設備;而被告為有關蒸氣鍋爐、熱能相關設備及配管工程之專業廠商,其乃參酌原告現場空間及一定速率生產米粉製品之需求,由被告設計規劃設備之規格,並提出米粉輸送機設備(即米粉連續蒸箱等自動化輸送設備)之估價單供原告參考,嗣雙方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米粉輸送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2 萬元(未稅價)。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應於簽約後,柒拾伍日前或最遲應於105 年9 月15日前將機器設備運至指定地點,但如因不可抗力之災害或天災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得順延交貨但乙方應提早向甲方提出申請並徵得甲方同意。」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而延遲交貨時,應依每日總價千分之一金額賠償甲方;如延遲逾一個月時,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應返還已收之款項及附加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之計息。」系爭契約具有買賣、承攬之性質,兩者無所偏重,自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是以關於系爭設備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惟被告遲延數月餘仍無法交貨,嗣其乃懇求原告寬限交貨日期,原告始允諾最遲應於106 年3 月12日前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嗣被告雖於106年3 月5 日將系爭設備運送至原告工廠進行組裝,詎料被告工程人員進行測試時,卻發現米粉輸送機中之「米粉連續蒸箱」功能效能不彰,蒸氣無法有效收集,煙霧瀰漫於原告之工廠內,導致米粉連續蒸箱完成之米粉製品熟度不夠、黏成一團無法分離,根本不具蒸箱之通常效用而無法有效製成米粉,而明顯與正常生產之米粉製品條條分明之樣貌完全不同;且系爭設備尚有一重要之組裝部分「米粉截斷機」,於組裝交貨當日現場測試,完全無法截斷米粉製品,被告當日即將「米粉截斷機」拆回改製,迄今仍未交付安裝。原告已分別於106 年5 月12日、7 月17日催促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惟被告迄今皆未能履行,是原告迫於無奈,乃於106 年12月2日以鹿港郵局第27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解除契約,並催告被告於文到1 週內將原告公司廠內回復原狀並退回原告支付之貨款2,184,000 元,以及原告因被告延誤工期所受之損害等。該通知函被告已於106 年12月4 日收受,故系爭契約依法業於106 年12月4 日解除,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及賠償原告款項。原告已分別於105 年8 月5 日、106 年5 月16日支付被告468,000 元、1,716,000 元,是原告已支付被告總計2,184,000 元。又原告允諾被告最遲應於106 年3 月12日前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然系爭設備至原告於106 年12月4 日解除系爭契約時,被告仍未交付具通常效用之米粉輸送設備,是被告共計逾期266 日,應賠償原告829,920 元違約金(計算式:266 ×3,120,000 ×1/1,000=829,920 )。綜上合計,被告需給付原告共3,013,920 元(計算式:2,184,000 元+829,920=3,013,920 )。因被告遲未完工交貨,影響原告之產能,致原告員工平均每日須加班3.5 小時,迄解除系爭契約止已連續加班226 日,期間加班費支出不菲;另有其他衍生費用如安裝15支溫度計、溫度模組、輸出模組、盤內修改等費用,是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顯無過高之情形。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有關「中央銀行放款利率」所指為何意義不明,且查無所稱「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亦無法律可據,爰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13,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客製化的結果,並非成品的買賣,而是因應原告的需求,再配合原告的場地空間,以及生產流程而為規劃,才有合約上這些機械組件的產生,這些組件再安裝到現場。組件略分為爬坡輸送機、多層蒸煮機、90度的轉彎輸送機、截斷機。但這裏面所涉及的自動控製設備(含設製控製蒸汽閥等)則是由原告自行購置、安裝。故本質上,雙方的法律關係,應是單純的承攬契約,而非買賣或買賣加承攬的混合契約。之後會再進行個別檢測,遇有問題者,或原告再有其他原先未考量周全的要求,雙方再進行協商改進。所以有關交機安裝的時間點,雙方是有過再為約定,這也就是原告稱有合意允諾改於106 年3 月12日之前安裝的原因,而被告有於106 年3 月5 日前去安裝,乃不爭的事實。故被告沒有原告所講遲延交機安裝的問題。機組當中的一些組件,有的是出於原告購置提供,有的是應原告的指定或指示而為搭配,已如上述。這些多多少少會影響預期的效果,所以原告稱其口中所碰到的問題,都要歸究於被告負責,這當然不合理。更何況到底有沒有原告口中所指的問題,也有疑義。如:米粉製成品熟度不夠,黏成一團無法分離等,這些究竟屬人為操作的不當,還是設定值有偏差,或是米粉原物料本身的問題,又或是哪個相關配件或其他層面出了問題,都還要再進一步探究,未有定論,原告怎可說是被告的機組出了問題,這當然是被告所不能接受。至於米粉截斷機,當天確實有要拆回改製,後來改好,也通知要去安裝,原告卻堅決回訊拒絕讓被告安裝,以致該米粉截斷器仍在被告手中保管。這樣的瑕疵是可補正的,也補正了,原告卻拒絕讓被告安裝,這當然不能責由被告負擔全部的責任。被告剛說了這是客製化的米粉輸送機,所以在安裝後會有一定期間的連續試車,來看看還有無問題,這也就是合約第5 條規定被告應於安裝完成後連續試車一個月的原因。試車發現問題,能改善應改善的當然逐步調整,後來蒸箱發現不夠完善,自然是改進,才有後來106 年7 月18日被告回覆改善結果給原告的信函。有關試車如有問題的往後改善時間的長短雙方並無約定。目的就是看看有什麼問題再改善。被告回覆改善結果後,也要再過去安裝截斷機,原告就百般藉口不為配合,緊接著就發函說以米粉截斷機從105 年9 月15日來算,已遲遲延安裝近14個月為理由,於106 年12月4 日來函主張解約。但安裝日期,被告並無遲延,已如上述。而被告也改良了截斷機要過去安裝,但不為原告所接受不願配合,這如何購成遲延給付的解約事由?更何況,米粉截斷機的問題並非無法補正,而且這只是組件的一部份,對應的價格也只有30萬元上下。而本件總價高達328 萬,所占比例不高,原告硬以此為由強要解除整個合約,於法不合,也顯失公平,自不容解約。原告並沒有依約給付足夠的第二期款2,028,000 元的款項,到現在還是欠款未給,被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遲延之責的問題;被告主張的時點,對應在106 年5 月16日之後,是雙方在談話過程時,被告所為的口頭主張。關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致工作完成遲延,是否可以解除契約,由於承攬契約於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定作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的法則解除契約,承攬人所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均無法求償,對承攬人非常不利,且不符公平原則;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 條第2項或第503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更見原告主張解約於法不合。就算可以解除,那也要互負回復原狀,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法院對於當事人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若認為過高或不合理者,均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或由債務人請求法院「依職權」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5 年7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約定價款總額為312 萬元(不含稅)。約定交貨期限為簽約後75日前或最遲應於105 年9 月15日前將系爭設備運至指定地點。嗣經雙方同意將日期延至106 年3 月12日前完成系爭設備的安裝。
(三)106 年3 月5 日安裝當日被告就拆回「米粉截斷機」予以修改。
(四)雙方分別於106 年5 月12日、7 月18日開過會議討論問題的原因及思考改善方案。
(五)原告已分別於105 年8 月5 日、106 年5 月16日支付被告468,000 元、1,716,000 元,共計已支付被告2,184,000元。
(六)原告於106 年12月2 日以鹿港郵局第27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解除契約,該通知函被告已於106年12月4 日收受。
(七)被告於106 年12月8 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公司負責人:「米粉截斷機改製完成下週三交機12月13日」,經原告公司負責人同日回覆:「請依存證信函內容解約,此機台不須交機了」。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返還貨款2,184,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29,920 元本息,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一)關於解除契約返還貨款
1.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又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即便在顧慮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鉅額資金之前提下,考量如何限縮解釋定作人之解除契約權利,始可保護承攬人之權利,惟仍認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之方式,約定一方於所約定之情形下,得解除雙方所訂立之契約,則果契約當事人確有於一定情形可解除契約之約定,自應尊重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真意,盡量為合於當事人意思之解釋,庶符契約自由之精神。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記載:「乙方(指被告)未經甲方(指原告)同意而延遲交貨時,應依每日總價千分之一金額賠償甲方;如延遲逾一個月時,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應返還已收之款項及附加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之計息。」顯然確有於一定情形可解除契約之約定,則無論系爭契約為買賣、承攬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均不影響原告於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之要件時可得解除契約之權利。
2.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系爭契約第8 條關於解除契約之要件無非是「延遲交貨逾一個月時」,而系爭契約關於「交貨」及其「期限」,只有系爭契約第4 條所約定:「乙方(指被告)應於簽約後,柒拾伍日前或最遲應於105 年9 月15日前將機器設備運至指定地點,但如因不可抗力之災害或天災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得順延『交貨』但乙方應提早向甲方(指原告)提出申請並徵得甲方同意。」嗣經雙方同意將上開日期延至106 年3 月12日前完成系爭設備的安裝,業經兩造自認屬實。至於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應於設備安裝完成後連續試車一個月,甲方(指原告)應於乙方測試完畢後五日內派員會同驗收,逾期視同驗收完畢。」顯然是指契約標的物全部安裝完成後可以正常運轉之情形,無疑是交貨之後的規範,而不是交貨與否之判斷標準。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解除契約,需審究者僅在於:被告於106 年3 月12日起一個月內有無完成交貨?
3.依被告自認其於106 年3 月5 日安裝當日就拆回「米粉截斷機」部分設備,並遲至106 年12月8 日始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公司負責人:「米粉截斷機改製完成下週三交機12月13日」之事實無誤,則被告於106 年3 月12日起一個月內並未完成交貨之事實十分明確,是原告已於106 年12月4 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效。
4.至於被告辯稱:「至於米粉截斷機,…後來改好,也通知要去安裝,原告卻堅決回訊拒絕讓被告安裝,…也要再過去安裝截斷機,原告就百般藉口不為配合」云云,徒託空言,無可採信。
5.至於被告辯稱:「米粉截斷機的問題並非無法補正,而且這只是組件的一部份,對應的價格也只有30萬元上下。而本件總價高達328 萬,所占比例不高,原告硬以此為由強要解除整個合約,於法不合,也顯失公平」云云,但系爭契約第8 條既無排除「米粉截斷機」部分設備之交貨,因此解除契約,確實於法有據;又系爭設備是一整套生產自動化輸送設備,欠缺「米粉截斷機」部分設備,則其餘部分設備縱使已先行交貨,亦僅能閒置,徒然占用原告工廠空間,因此讓原告解除契約,並沒有顯失公平,被告所辯無可採憑。
6.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並沒有依約給付足夠的第二期款2,028,000 元的款項,到現在還是欠款未給,被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遲延之責的問題;被告主張的時點,對應在106 年5 月16日之後,是雙方在談話過程時,被告所為的口頭主張。」云云,但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付款方式:…交貨時支付(65% )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捌仟元整,…」,既然被告尚未完成交貨(先為給付)之義務,本無權請求原告給付2,028,000 元;其後因被告已為部分交貨,原告遂於106 年5 月16日支付被告1,716,000 元,亦符合誠實及信用方法。換言之,被告根本不得藉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此外,被告聲稱在106 年5 月16日之後在雙方談話時被告曾口頭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徒託空言,無可採信;於契約解除後,則無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附此敘明。
7.系爭契約第8 條明定解除契約後:「乙方(指被告)應返還已收之款項及附加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之計息。」而被告自認已收之款項,為原告分別於105 年8 月5 日、106 年5 月16日支付被告468,000 元、1,716,000 元,共計已支付被告2,184,000 元無誤。茲既已認定原告於106 年12月4 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解除契約為合法有效,則原告依同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2,184,000 元,自屬有理。
8.「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系爭契約第8 條所謂「附加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之計息」所約定之利率不詳,亦無法律可據,應可適用前揭民法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是在107 年1 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故原告就此請求自其翌日即10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9.至於被告辯稱:「就算可以解除,那也要互負回復原狀,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而,原告已於106 年12月2 日以鹿港郵局第27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解除契約之同時,即催告被告於文到1 週內將原告公司廠內回復原狀等情明確,被告亦自認已於106 年12月4 日收受該函文,可見是被告怠於取回其已交貨部分之設備,並非原告不予返還之。被告自己怠於取回其已交貨部分之設備,再以此為藉口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拒絕返還貨款,況未於訴訟程序中適時提出此項抗辯,復未能具體特定其已交貨部分之設備明細,顯然與誠信原則有違,故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而准許被告就回復原狀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違約金酌減
1.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2.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未經甲方(指原告)同意而延遲交貨時,應依每日總價千分之一金額賠償甲方…」,而系爭契約約定價款總額為312 萬元(不含稅),及雙方同意將日期延至106 年3 月12日前完成系爭設備的安裝,為兩造自認之事實,並業經本院認定原告於106 年12月4 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解除契約為合法有效,是被告共計逾期266 日無誤,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依約賠償違約金829,920 元(計算式:266 ×3,120,000 ×1/1,000 =829,920 ),自非無據。
3.然而,經原告說明其實際損害概估為「一個員工之勞基法最低時薪工資之加班費3.5 小時乘以226 日,為實際損害。其他損害…數額不明。」等語,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依106 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33 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第1 項第1 、2 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故原告所稱「一個員工之勞基法最低時薪工資之加班費3.5 小時乘以226 日」之數額可推算為182,786 元【計算式:( 133*( 1+1/3) *2+133*( 1+2/3) *( 3.5-2) ) *266=182,786.3333 】,無庸舉證,被告亦無反證,本院爰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將約定之違約金829,920 元減至182,786 元,以求衡平公允。
4.同理,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原告就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2,184,000 元、賠償違約金182,786 元,合計應給付2,366,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