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6號
- 原告
- 顏月英
- 被告
- 泓禾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昇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攬位於臺中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2 、3 樓房屋整修工程,將房屋隔間裝潢成套房(下爭系爭工程)。被告嗣於106 年4 、5 月完工,並於106 年7 月28日簽立保固書,約定保固期間自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保固1 年。然而,被告身為房屋裝修專業人員,卻未幫原告辦理1 、2 、3 樓分層之變更設計,且其中1 間套房之浴室馬桶位置未改,亦未施作乾濕分離拉門。又因被告施工期間過長,於施工過程中粉塵掉落至系爭房屋1 樓,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意與1 樓房客王廷仰吵架,導致王廷仰無法繼續經營1 樓之餐廳,而提前於106 年5 月與原告終止租約,造成原告受有租金損失。另被告未將3A套房之水管安裝好,致產生異味,並造成系爭房屋1樓漏水。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重大損失,因系爭工程尚在保固期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是將2 、3 樓裝潢成套房,2 樓隔成4 間,3 樓隔成3 間,估價單有詳列工程項目。施工中原告有授權代理人監工,原告也有在現場,其等對被告施工情形均無意見,並已依進度陸續給付2,450,000 元工程款,尚有餘款202,220元未付。被告並非建築師,系爭工程亦非拆除或重建系爭房屋,僅是增加隔間及裝潢,不可能聲請變更設計。又浴室乾溼分離拉門乃追加工程,其中6 間套房之浴室已施作完成,剩1 間未施作是因該處格局無法施作,經被告告知後,原告已同意不施作,亦未支付該浴室之拉門款項。再者,系爭工程係於106 年2 月底完工,施工期間本來就會產生噪音和粉塵,是原告找被告來施工,原告當自行與其1 樓房客王廷仰溝通,故王廷仰退租與被告無直接因果關係。又系爭工程於106 年3 月經原告驗收無異議,且完工1 年多,原告未曾向被告反應有何漏水或異味情形,被告接獲起訴狀後,前往詢問住在2D之房客,該房客亦稱無漏水或異味情形。況被告僅就新增之隔間套房浴室增加接管至原有水管,未改變原有水管配置,而1 樓僅地上有漏水造成之積水,四周牆壁則無水痕,顯見1 樓漏水原因與被告施工無關。系爭工程已於107年3 月保固期滿,原告於保固期滿後,才起訴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及保固修繕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主張各項目,分述如下: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變更設計部分: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及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可見被告僅有進行房屋整修工程之義務,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須為原告辦理變更設計。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變更設計,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二)就原告主張其中1 間套房之浴室馬桶位置未改,且未施作乾濕分離拉門部分:依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並未包含施作浴室內乾溼分離之拉門(見本院卷第32頁),故被告辯稱拉門乃追加工程乙節,堪可採信。又由原告陳稱:該浴室不能施作拉門,被告到最後才告訴伊;該浴室拉門的錢,伊也沒有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足徵被告所辯:其已向原告說明該浴室之格局無法施作拉門,原告也同意不施作等語,並非無據。佐以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已驗收並起算保固期間。足認兩造就其中1 間套房浴室不施作乾濕分離拉門,已達成合意,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事後又主張被告未施作該浴室拉門,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顯屬無憑。
(三)就原告主張證人王廷仰因被告施工而提前終止租約部分:1.依原告與證人王廷仰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知原告出租系爭房屋1 樓給證人王廷仰,原約定之租賃期限為105 年4 月13日起至110 年5 月12日止。兩造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施工期間,據被告所陳:系爭工程從簽約後1 個禮拜開始施工(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佐以系爭保固書載明保固期間自106 年3 月起算。足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應為105 年11月中旬至106 年2 月底。基此,被告確有在證人王廷仰承租系爭房屋1 樓期間進行系爭工程。
2.惟證人王廷仰具結證稱:伊和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 樓經營韓式料理,因為被告在樓上施工,一直做到106 年農曆年間,施工時有粉塵及噪音,有時還會斷水斷電,導致伊位於1 樓的餐廳無法營業,生意受到影響,伊不知道被告要施工多久,沒辦法在這種環境繼續經營,就在106 年農曆年過完後,提前和原告終止租約,原告有同意;伊都是為了施工的事情和被告法定代理人發生口角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由此可見,證人王廷仰固係因被告在樓上施工,導致其1 樓餐廳生意受影響,而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發生口角,並提前與原告終止租約。然查,被告係受原告所託於系爭房屋2 、3 樓進行系爭工程,且施工過程本即難免產生噪音與粉塵,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故意干擾證人王廷仰經營餐廳之行為。況原告就施工期間可能產生之影響,本應自行與證人王廷仰溝通,亦可給予租金減免之優惠,而非必終止租約。是以,證人王廷仰提前終止租約,自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致。
3.基上,原告主張證人王廷仰因被告施工,而提前終止租約,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當屬無據。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未將3A套房之水管安裝好,致產生異味,並造成系爭房屋1 樓漏水部分:被告保固期間自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如於保固期間發生房屋狀況不良之情形,被告願負免費檢查並維修至完好狀態之責,惟屬天災、不可抗力或人為操作不當所造成之損壞,則不在保固範圍,有系爭保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3A套房之水管安裝好,致產生異味云云,並提出大有包通社疏通阻塞水管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然大有包通社乃疏通位於系爭房屋樓梯上2 樓轉角處之水管,該處水管係因毛髮與污泥而堵塞,業經大有包通社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水管產生異味,並非原告所主張被告未裝好3A套房之水管導致,被告就此自不負保固修繕責任。
2.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屋1 樓漏水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致云云,並提出1 樓漏水照片,以及另委請明昇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昇公司)進行抓漏工程及修繕水管之收據影本為佐(本院卷第35至36、49頁)。然查,原告自陳:系爭房屋1 樓僅有地面積水,牆壁四周都沒有水痕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佐以原告所提照片亦僅1 樓店門口之地板有積水情形,則該處積水是否係因被告施工不當致水管漏水,顯屬有疑。經本院函詢明昇公司其收據上所載「水管破洞修補」指系爭房屋何處水管及該水管破洞原因,經明昇公司函覆表示:其係於107 年7 月12日就水管破洞修補工程請款、107 年8 月7 日就抓漏工程請款;施工地點為系爭房屋1 樓大門口門柱上方,修補處為鐵捲門馬達和門柱中間狹縫中。由於修補後梁柱部分還是有漏水狀況,表示水管破洞不只一處,經通知原告後,請原告委託安裝鐵捲門人員進行拆除,以便打牆修復水管。水管係因安裝鐵捲門人員使用電鑽不慎,深度過深,使水管破裂多處等語,並附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62頁)。由此可見,系爭房屋1 樓地板積水,係因鐵捲門人員安裝鐵捲門時施工不當,鑽破水管多處所致,要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無關,被告自不負保固修繕責任。
3.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未將3A套房之水管安裝好,致產生異味,並造成系爭房屋1樓漏水云云,亦屬無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及保固修繕責任。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保固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