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館前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佑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 告 林明緯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65元,及應將對第三人宋睿丞(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之強制執行(案號: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6904號併106年度司執字第95696號)所得分配之本金及利息二分之一分配款(以分配表為準)給付原告,並將對第三人宋睿丞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沒收價金債權及其擔保之本票債權(票WG27661 36 ,發票日106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32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案號: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6904號併106年度司執字第 95696號)程序未受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讓與二分之一 債權予原告。」,後於107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上開追加備 位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撤回,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8月29日委託原告仲介出售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有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依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服務報酬約 定,支付金額為成交價之百分之四(內含營業稅)。兩造又於106年11月4日書面約定延長委託銷售期間,嗣原告依約完成仲介上開房地買賣,由買方恩即訴外人宋睿承以成交價 3,200萬元與賣方即被告達成不動產買賣合意成立生效,買 賣雙方並於106年11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由宋 睿承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簽約款320萬元予被告收受,原告 亦於106年11月11日與被告簽訂服務費確認單,確認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總服務費降為成交價之百分之三即96萬元整。惟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可歸責於買方宋睿承之事由而解除契約,由原告沒收價金320萬元。則依原告與被 告所簽立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4)規定,在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甲方(即被告)仍應支付委託價額百分之四或沒收價金之百分之五十取其低者,給予乙方(即原告)作為服務報酬。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為96萬元整,然被告迄未給付,經原告催告被告,被告仍未給付報酬。為此爰依雙方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服務費確認單,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且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於簽約時雖約定承買人應給付被告簽約款320萬元,原協議 由承買人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其餘300萬元由買方 於106年12月12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並由買方開立300萬元本票擔保,惟簽約後,原告之仲介人員要求買方至少交付5 萬元現金作為訂金,經買賣雙方同意,由買方交付5萬元現 金予仲介人員,並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買方則另開立320萬 元之本票交由被告收受擔保付款,事後因買方不履行契約義務由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解除契約後,實際沒收價金僅37,131元,此為原告明知之事實,原告並無沒收取得320萬元之事實存在;而買方交付之本票,經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中,且被告於收受原告寄發之「原證四」存證信函後,旋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0602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關於買方宋睿丞32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107司票字第715號),目前公示送達中,於該本票裁定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而有所得時,再與原告核算費用」等語,事後被告對宋睿丞聲請之強制執行,復未分配取得任何款項,惟原告竟昧於事實,在收受被告回函後為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依照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4)規定,被告實際沒收價金僅 37,131元之百分之五十為18,565元,原告請求超過此範圍部分無理由,請予駁回。 二、託銷售契約書第五絛(3)規定,係服務報酬給付時機之約定 ,與服務報酬金額計算無關,本件因買方違約而解除契約,應適用第8條(4)規定,被告際沒收價金僅有37,135,依照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4)規定換算百分之五十為18,565元,當然低於原告主張委託價額百分之三即96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18,565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9日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依兩造間所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服務報酬約定, 支付金額為成交價之百分之四(內含營業稅)。兩造又於106年11月4日書面約定延長委託銷售期間,嗣原告依約仲介買方訴外人宋睿承以成交價3,200萬元與被告達成不動產買賣 合意成立生效,並於106年11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10頁)、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13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己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報酬予原告惟經原告催告給付後,被告不為給付等情,並提出服務費確認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4頁)、存證信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18頁)為證,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就交易現況,被告依約應給付之報酬數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抗辯:於簽約時雖約定承買人應給付被告簽約款320 萬元,原協議由承買人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其餘300萬元由買方於106年12月12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並由買方開立300萬元本票擔保,惟簽約後,原告之仲介人員 要求買方至少交付5萬元現金作為訂金,經買賣雙方同意 ,由買方交付5萬元現金予仲介人員,並匯入履約保證專 戶,買方則另開立320萬元之本票交由被告收受擔保付款 ,事後因買方不履行契約義務由被告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解除契約後,實際沒收價金僅37,131元,原告並無沒收取得32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簽約單1份(見本院卷第29頁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30頁)、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31頁)、台中東興路郵局000926號存證信函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32-35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沒收取得之價金為37,131元,且原告亦取得買方所交付擔保付款之320萬元本票,應屬無誤。 (二)又依前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0頁)第5 條:服務報酬約定固記載:「⑴支付金額:為成交價額之 4%(內含營業稅),甲方(即被告)同意以現金或自履保 帳戶中撥款支付而乙方(即原告)應開立統一發票為憑據,甲方並同意由買方應給付甲方之購屋價款中直接由買方給付予乙方。(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依內 政部之規定,買責雙方服務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六),惟同契約書第8條甲方義務亦載明 :「...(4)在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買方 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甲方(即被告)仍應支付委託價額百分之四(後修改為百分之三)或沒收價金之百分之五十取其低者,給予乙方(即原告)作為服務報酬。」,顯見被告抗辯:在買方可歸責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下,如被告沒收價金之百分之五十,若高於委託價額百分之三即96萬元,則被告僅給付原告96萬元報酬,如沒收價金之百分之五十低於委託價額百分之三即96萬元,則被告僅負將沒收款項之百分之五十交付予原告之義務,亦屬無誤。 (三)再者,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實際沒收之現金款項為37,131元,並沒收買方所交付之320萬元本票,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按系爭320萬元本票係買方擔保付款 之本票,屬間接給付而非被告沒收之現金,客觀上,必於被告持該本票向買方主張權利,且實際取得現金後,方得與原告結算應付金款,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因解除契約取得320萬元,依約即應給付原告96萬元現金,尚難遽採。 (四)另被告固持系爭320萬元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聲請 對買受人宋睿承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95696號),惟被告未能依強制執行分配受償任何本 票債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述106年 度司執字第95696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抗辯: 其因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實際沒收價金僅37,131元,而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18,565元(37,131元÷2;元 以下不計),若其持之系爭本票有收取任何債權,應再與原告結算等情,應屬有據。 (五)基上所述,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其金額為18,565元,應可認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8,565元, 因給付未明定期限,惟原告曾函催被告給付107年3月25日函催被告於函到七日內給付報酬,被告未為給付已有遲延,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仲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65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但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就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