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1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哲
- 訴訟代理人
- 邢開宏
- 被告
- 求實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黃玉芝
- 被告
- 張長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求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求實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以被告黃玉芝、張長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即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13%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息為1.06%+3.13%=4.19%);並約定應於每月16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被告求實公司於106年11月8日,復以被告黃玉芝、張長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額度300萬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約定得於額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6日內循環動用,期間內被告已動用額度借款共計2,941,815元,其中:⑴1,906,815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⑵1,03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以上借款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即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4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息為1.06%+2.45%=3.51%);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同時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3.詎上開額度放款業已屆清償期,被告求實公司竟未為清償,依所簽訂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 條第1 款之約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黃玉芝、張長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被告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仍滯欠原告本金共計5,259,1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放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6至32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得堪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求實公司以被告黃玉芝、張長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3筆借款本息分別繳納至107年3月15日、2月26日、3月18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予原告,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求實公司、黃玉芝、張長進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4條之約定:借款人如遲延本金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求實公司應給付5,259,1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有理由。
㈣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求實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積欠上揭所述款項,而被告黃玉芝、張長進均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求實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玉芝、張長進為就被告求實公司所積欠之上揭債務負連帶責任,自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據、約定書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 │2,517,297元 │自107年3月16日起│4.19%│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 │ │ │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1,706,815元 │自107年2月27日起│3.51%│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 │ │ │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1,035,000元 │自107年3月19日起│3.51%│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 │ │ │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合│ │ │ │ │ │ │5,259,112元 │ │ │ │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