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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告
誠德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翁湫萍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告
光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仲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3,138元之水電材料,原告已依被告指示交付貨物,被告於受領貨物時,由法定代理人吳仲能簽發支票號碼為DG0000000,票面金額為723,138元,票載發票日為106年12月31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充為貨款。詎原告提示支票請求付款時,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履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13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承攬文鋐公司工程後,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每次接獲被告電話或電子信件通知訂貨後,即依被告指示地點及方式交付貨物,銷貨單上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並有被告地址、電話號碼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手機號碼,被告自103年間開始向原告購買貨物,其中105年2月至9月間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發支票支付貨款,支票亦均已兌現,自105年9月起始遭退票。被告亦自承受領貨物、簽發與本件貨款金額相同之系爭支票與原告,足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與文鋐公司無關。

三、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先前到庭之陳稱:訴外人文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鋐公司)承攬中鈦鋁業興建工程,並將機電、消防、弱電等工程發包與被告承作,當時被告與文鋐公司約定,被告施所需材料概由文鋐公司向原告訂貨,再交由被告施作,因被告介紹原告向文鋐公司採購水電材料,因而於文鋐公司向原告採購材料時,被告會先向原告詢價,於加上被告介紹之利潤後,再請原告報價給文鋐公司,而被告係實際施作廠商,原告送來工地之材料自係由被告簽收、清點及施作,惟實際上係文鋐公司向原告採購並非被告,被告僅賺取中間差價而已,原告應向文鋐公司請求給付貨而非被告。至系爭支票並非用以支付貨款,係因原告稱:如未開票給原告,於國稅局查帳時會發生問題,而請被告簽發支票與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05年9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交付總金額為723,138元之水電材料與被告,被告並由法定代理人吳仲能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提示支票請求付款時,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客戶對帳單、銷貨單尾文、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㈠、按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被告則否認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必須就買賣契約成立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經查,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所載材料確實已送至被告承攬文鋐公司之工地,並由被告之妻張玉珍、被告僱用之師傅楊火典及文鋐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地主任簽收材料乙節,並不爭執(卷一第30頁),又原告提出之銷貨單總金額為723,138元,所載訂貨日期為105年9月至11月,而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金額亦為723,138元。徵諸原告提出兩造往來交易明細表及銷貨單所示(卷一第42頁),兩造於105年2月至105年9月24日期間之往來,均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發個人支票充為貨款,支票之票面金額復與對帳單、銷貨單之總金額相符,加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函查結果,兩造於105年2月至105年9月24日期間之往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個人簽發之支票金額與原告提出之對帳單、銷貨單之總金額相符,且均已由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兌領完畢,系爭支票亦與上開105年2月至105年9月24日期間往來模式相同,如本件材料確非被告所購買,豈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採取以往相同模式支付票款,而非由實際購買人文鋐公司簽發支票付款之理,顯見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應屬可信,被告雖抗辯實際購買人係文鋐公司,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㈡、次查,承攬文鋐公司之工程時,與文鋐公司約定材料由文鋐公司提供,並由文鋐公司逕向原告採購,被告於文鋐公司採購前先向原告詢價,要求原告加上被告預計賺取之差價後,再向文鋐公司報價等語,惟此非惟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難認有據。況文鋐公司資本額為52,500,000元,所營業務為綜合營造業等,被告則為3,000,000元,所營業務為建材批發零售,以兩家公司之資本額及所營項目觀之,文鋐公司就水電材料價格之敏感度當高於被告,此亦係本件工程係由文鋐公司承攬後,將部分工程轉包與被告之理,而依業界慣例於承攬報價時已將利潤及管理費用等加入價格之中,如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原告向文鋐公司就水電材料之報價已加上被告預計賺取之差價,對水電材料價格具有較高敏感度之文鋐公司豈有未發覺而任由原告定價及送貨之理,被告之抗辯應有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提出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曾要求被告先開30萬的票讓原告轉給盤商,先周轉一下,其他的「他」如果有匯過來或是開票來,再轉給原告(卷一第108-109頁),並以對話中「他」即係指文鋐公司,作為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文鋐公司之事證。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知悉「他」究竟是否為文鋐公司,且亦無法證明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文鋐公司,況原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亦曾向被告提及「老板我看帳款部分還是請照一般程序照開給我這樣,你和業主之間的部份(應為分)電話我也幫你打了,他也說20號就會款下來給你」、「帳款的部分再請先開給我周轉,不然會沒有錢幫你打電話追帳了啦」等語(卷一第109頁);如買賣契約並非兩造間,原告何以稱「帳款部分還是請照一般程序照開給我這樣」,而非稱帳款部分由業主或文鋐開給原告,顯見被告抗辯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文鋐公司間,應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既係兩造間,而原告已依約定交付貨物與被告,被告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給付723,13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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