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1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黃煜翔
- 被告
- 偉峻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清算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鄭明昌
- 被告
- 邱玉雲
- 訴訟代理人
- 吳常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玉雲應於繼承邱漢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偉峻有限公司、鄭明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玉雲於繼承邱漢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偉峻有限公司、鄭明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偉峻有限公司、鄭明昌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偉竣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協同被告鄭明昌及訴外人邱漢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0,000 元,利息按年利率13% 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並未依約還款,目前本金尚欠751,544 元,餘欠本息均未清償,依契約定書第17條第1 項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因邱漢興已於106 年10月31日死亡,查被告邱玉雲為邱漢興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對於邱漢興所遺之連帶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邱玉雲應於繼承邱漢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偉峻有限公司、鄭明昌連帶給付原告751,544 元,及自93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邱玉雲則以:邱漢興死亡時僅留有汽車一輛,且其家人均不知該車位於何處,故被告邱玉雲實際上並未繼承邱漢興之任何遺產,自無庸就其所遺債務負清償責任。又原告係於107 年4 月2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請求自93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 計算之利息,其中超過五年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邱玉雲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偉峻有限公司、鄭明昌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105 年2 月3 日中院麟文字第1050000213號函(查無清算終結)、邱漢興及被告邱玉雲、鄭明昌之戶籍謄本、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3 月22日投院美家字第1070000428號函(查無拋棄繼承)各1 份、繳款明細2 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第30至32頁),堪信為真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偉峻有限公司之工商電子閘門相關資料,查被告偉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被告鄭明昌無誤(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被告邱玉雲對於自己為邱漢興之繼承人,在繼承邱漢興遺產之範圍內,依法負清償責任乙節,亦不爭執,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其僅爭執未因繼承邱漢興而實際獲得任何遺產。基此,被告偉峻有限公司、鄭明昌、邱玉雲之被繼承人邱漢興,本應依約連帶清償被告偉峻有限公司之消費借貸債務。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邱漢興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邱玉雲自應於繼承邱漢興之遺產範圍內,就其繼承邱漢興所遺之連帶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
(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準此,被告邱玉雲雖辯稱邱漢興死亡時僅留有汽車一輛,且其家人均不知該車位於何處,被告邱玉雲實際上並未繼承邱漢興之任何遺產等語。但就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邱玉雲對被繼承人邱漢興所遺之連帶保證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律效果,毫無影響。至於將來,原告若對於被告邱玉雲就其超過繼承邱漢興遺產範圍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邱玉雲自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而不得否定原告之請求權存在。故被告邱玉雲所辯關於其未因繼承邱漢興而實際獲得任何遺產乙節,不論實情如何,均無法對抗原告本件之請求。
(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法第275 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於107 年4 月20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收狀戳在卷可憑,故其請求之利息超過五年部分(即102 年4 月20日之前)已罹於時效,則被告邱玉雲就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五年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有理由。被告邱玉雲就利息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理,且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此時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被告邱玉雲就利息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行為有利益於全體被告,其效力及於全體被告。從而,原告對全體被告所請求之利息,均僅得自102 年4 月20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玉雲於繼承邱漢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偉峻有限公司、鄭明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