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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忠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廖弘倫
被告
豐鎂鋼材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陳美娜
被告
陳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147,014 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原
    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7年6月1日,更正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147,074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顯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被告豐鎂鋼材有限公司(下稱豐鎂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24
    日,邀被告陳美娜、陳明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授信
    額度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豐
    鎂公司於10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貸二筆款項,金額分別為:
    ㈠⑴225萬元及⑵75萬元;復於10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貸二
    筆款項,金額分別為:㈡⑴90萬元及⑵60萬元,並約定:㈠
    自108年2月24日起;㈡自108年11月5日起清償,利息均自借
    款日起,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㈠⑴2.12%、⑵2.
    155%;㈡⑴2.12%、⑵2.15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按月計
    付(目前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於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豐鎂公司於10
    4年5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共通條款第
    6條第2款之約定,其所積欠原告之一切債務,已於107年1月
    31日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3,147,074元之本
    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
    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第
    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7至27頁
    )。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加以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豐鎂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陳美娜、被告陳明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上揭4筆借款
    後,於104年5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兩造授
    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尚未返還之系爭債務均
    已喪失期限利益,於107年1月31日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
    尚欠原告3,147,074元本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揭4筆借款依照上揭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1項之
    約定: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
    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又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㈢約定「利率:按貴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
    12%、2.155%、2.12%、2.155%(目前合計為年率3.45%
    、3.485%、3.45%、3.485%)計息,嗣後貴行定儲利率指
    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再依授信
    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
    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3,147,0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授信契約書影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影本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編號│原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新│借款日期      │到期日        │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
│    │新臺幣)     │臺幣)       │              │              │(年息%)│(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1   │225萬元     │1,474,015元 │103年2月24日  │108年2月24日  │3.45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1月24日 │
├──┼──────┼──────┼───────┼───────┼────┼───────┼───────┤
│2   │75萬元      │491,338元   │103年2月24日  │108年2月24日  │3.485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1月24日 │
├──┼──────┼──────┼───────┼───────┼────┼───────┼───────┤
│3   │90萬元      │709,093元   │103年11月5日  │108年11月5日  │3.45    │106年10月5日  │106年11月5日  │
├──┼──────┼──────┼───────┼───────┼────┼───────┼───────┤
│4   │60萬元      │472,268元   │103年11月5日  │108年11月5日  │3.485   │106年10月5日  │106年11月5日  │
├──┼──────┼──────┼───────┼───────┼────┼───────┼───────┤
│合計│450萬元     │3,147,074元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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