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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1號
- 原告
- 韋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世琮
- 原告
- 守漢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美
- 原告
- 艾澌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皇明
- 原告
- 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麗雅
- 原告
- 琦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恩賜
- 原告
- 阿曼特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恩賜
- 原告
- 志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士賢
- 原告
- 建立寵物精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正男
- 原告
- 巨美商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貞綺
- 原告
- 富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承益
- 原告
- 緯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文豪
- 原告
- 沛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垂聖
- 原告
- 裕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祥宇
- 原告
- 益瑞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久男
- 原告
- 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育冠
- 原告
- 威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輔祥
- 原告
- 沅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根城
- 原告
- 博東客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樹森
- 原告
- 鴻苗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志鵬
- 原告
- 訓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鎂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柯清貴律師
- 被告
- 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俊忠
- 被告
- 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俊忠
- 被告
- 旭海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韋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0,117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守漢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148,953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鴻苗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新台幣280,921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9,288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琦信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27,17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阿曼特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32,134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建立寵物精品有限公司新台幣630,967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緯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2,179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沛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5,87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裕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72,149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益瑞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225,74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33,965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威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58,13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沅豐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143,132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博東客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56,748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韋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30,242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守漢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13,695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訓享有限公司新台幣223,309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31,079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琦信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2,519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一、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阿曼特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36,465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二、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志飛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23,209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三、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巨美商貿有限公司新台幣9,61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四、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富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8,55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五、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緯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5,556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六、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沛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6,994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七、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73,945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八、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威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97,62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九、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博東客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120,443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十、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韋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55,001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一、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守漢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54,721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二、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艾澌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394,884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三、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61,379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四、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琦信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14,46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五、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阿曼特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19,531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六、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志飛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3,574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七、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緯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0,82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八、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沛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6,844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九、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益瑞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17,907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十、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75,625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一、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威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32,345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二、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沅豐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483,922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三、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博東客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3,789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六、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
四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韋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6,705元為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守漢實業有限公司以49,651元為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鴻苗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以新台幣93,640元為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6,429元為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琦信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9,056元為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十、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阿曼特貿易有限公司以新台幣10,711元為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一、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建立寵物精品有限公司以新台幣210,000元為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二、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緯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7,393元為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三、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沛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1,956元為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四、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裕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24,049元為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五、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益瑞國際有限公司以新台幣75,246元為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六、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11,321元為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七、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威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19,376元為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八、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沅豐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47,710元為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九、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博東客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18,916元為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十、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韋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10,080元為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一、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守漢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4,565元為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二、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訓享有限公司以新台幣74,436元為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三、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10,359元為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四、本判決第二十項,於原告琦信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839元為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五、本判決第二一項,於原告阿曼特貿易有限公司以新台幣12,155元為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六、本判決第二二項,於原告志飛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7,736元為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巨美商貿有限公司以新台幣3,203元為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八、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富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2,850元為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九、本判決第二五項,於原告緯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1,852元為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十、本判決第二六項,於原告沛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2,331元為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一、本判決第二七項,於原告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24,648元為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二、本判決第二八項,於原告威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32,540元為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三、本判決第二九項,於原告博東客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40,147元為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四、本判決第三十項,於原告韋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18,333元為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五、本判決第三一項,於原告守漢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18,2401元為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六、本判決第三二項,於原告艾澌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131,628元為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七、本判決第三三項,於原告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53,793元為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八、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琦信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4,820元為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九、本判決第三五項,於原告阿曼特貿易有限公司以新台幣6,510元為、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十、本判決第三六項,於原告志飛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1,191元為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一、本判決第三七項,於原告緯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3,606元為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二、本判決第三八項,於原告沛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5,614元為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三、本判決第三九項,於原告益瑞國際有限公司以新台幣5,969元為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四、本判決第四十項,於原告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25,208元為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五、本判決第四一項,於原告威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44,115元為、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六、本判決第四二項,於原告沅豐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161,307元為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七、本判決第四三項,於原告博東客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1,263元為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依臺中市政府民國106年6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6703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由股東選任張俊忠為清算人,嗣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在案;另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依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662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由股東選任張俊忠為清算人,嗣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在案;另被告旭海興業有限依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663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由股東選任朱金香為清算人,嗣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在案等情,有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208號、207號、209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俊忠,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朱金香,合先敘明。
二、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旭海興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分別向原告等訂購寵物用品等貨物,原告等乃交付下列貨物與被告:
⒈原告韋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20,117元(原證1號)。
⒉原告守漢實業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148,953元(原證2號)。
⒊原告鴻苗寵物用品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280,921元(原證3號)。
⒋原告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19,228元(原證4號)。
⒌原告琦信企業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27,170元(原證5號)。
⒍原告阿曼特貿易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32,134元(原證6號)。
⒎原告建立寵物精品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630,967元(原證7號)。
⒏原告緯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22,179元(原證8號)。
⒐原告沛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5,870元(原證9號)。
⒑原告裕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72,149元(原證10號)。
⒒原告益瑞國際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225,740元(原證11號)。
⒓原告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33,965元(原證12號)。
⒔原告威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之貨款金額共計58,130元(原證13號)。
⒕原告沅豐企業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143,132元(原證14號)。
⒖原告博東客企業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56,748元(原證15號)。
㈡、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分別向原告等訂購寵物用品等貨物,原告等亦交付下列貨物與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
⒈原告韋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30,242元(原證16號)。
⒉原告守漢實業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13,695元(原證17號)。
⒊原告訓享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223,309元(原證18號)。
⒋原告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31,079元(原證19號)。
⒌原告琦信企業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2,519元(原證20號)。
⒍原告阿曼特貿易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36,465元(原證21號)。
⒎原告志飛企業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23,209元(原證22號)。
⒏原告巨美商貿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9,610元(原證23號)。
⒐原告富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8,550元(原證24號)。
⒑原告緯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5,556元(原證25號)。
⒒原告沛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6,994元(原證26號)。
⒓原告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73,945元(原證27號)。
⒔原告威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97,620元(原證28號)。
⒕原告博東客企業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120,443元(原證29號)。
㈢、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分別向原告等訂購寵物用品等貨物,原告等亦付下列貨物與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
⒈原告韋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海興業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55,001元(原證30號)。
⒉原告守漢實業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海興業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54,721元(原證31號)。
⒊原告艾澌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海興業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394,884元(原證32號)。
⒋原告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海興業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161,379元(原證33號)。
⒌原告琦信企業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海興業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14,460元(原證34號)。
⒍原告阿曼特貿易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海興業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19,531元(原證35號)。
⒎原告志飛企業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海興業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3,574元(原證36號)。
⒏原告緯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海興業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10,820元(原證37號)。
⒐原告沛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海興業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16,844元(原證38號)。
⒑原告益瑞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海興業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17,907元(原證39號)。
⒒原告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海興業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75,625元(原證40號)。
⒓原告威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海興業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132,345元(原證41號)。
⒔原告沅豐企業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海興業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483,922元(原證42號)。
⒕原告博東客企業有限公司出售並交付貨品予旭海興業有限公司,尚欠貨款金額共計3,798元(原證43號)。
㈣、詎原告等將前揭貨物交付被告等公司後,被告等公司竟未如數清償貨款,雖經原告等屢次催討,均遭被告等公司置之不理,至今仍未獲支付,為此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聲明所示之貨款。
㈤、並聲明:
⒈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韋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117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守漢實業有限公司148,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鴻苗寵物用品有限公司280,921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9,288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琦信企業有限公司27,170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阿曼特貿易有限公司32,134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建立寵物精品有限公司630,967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緯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2,179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沛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5,870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裕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72,149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益瑞國際有限公司225,740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33,965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威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58,130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⒕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沅豐企業有限公司143,132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⒖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博東客企業有限公司56,748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⒗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韋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242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⒘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守漢實業有限公司1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⒙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訓享有限公司223,309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⒚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1,079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⒛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琦信企業有限公司2,519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阿曼特貿易有限公司36,465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志飛企業有限公司23,209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巨美商貿有限公司9,610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富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550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緯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556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沛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6,994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73,945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威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7,620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博東客企業有限公司120,443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韋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5,001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守漢實業有限公司54,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艾澌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94,884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61,379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琦信企業有限公司14,460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阿曼特貿易有限公司19,531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志飛企業有限公司3,574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緯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20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沛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6,844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益瑞國際有限公司17,907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75,625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威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32,345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沅豐企業有限公司483,922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博東客企業有限公司3,789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旭海興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出貨單、對帳單、客戶交易明細分析、銷退貨明細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原證1至43、本院卷㈡第149至156頁、158至163頁、165至167頁)。又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旭海興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均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等上開金額之貨款未給付,已如前述。又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未約定付款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等請求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5月15日送達;請求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16日送達(見本院卷㈡第4頁、5頁、102頁),原告請求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6起日、請求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43項所示,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