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2號 原 告 紀忠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被 告 鈞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庭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並提出原證二、四、五所示之估價單請款,然原告僅收到部分工程款,尚有新臺幣(下同)573,781 元工程款未收。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被告,可見被告即為系爭建物承攬關係之定作人。且訴外人張永宗均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向原告催促施作及申請進度,也是由張永宗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進行聯繫,顯見兩造間確有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存在,被告自應就尚積欠之工程款付清償責任。縱若被告並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告無端受有系爭工程完工之利益,亦有不當得利之情。等語。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擇一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3,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訴外人翔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信營造)於民國105 年6 月間以工程總價90萬元委由原告承攬,是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實為翔信營造。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既存在於翔信營造與原告間,自與被告無關。而翔信營造並無申請公司支票,遂由公司負責人楊森林開立個人票予原告,作為工程款之交付,翔信公司迄今已給付86萬元工程款予原告。因原告實際施作水電工程之套房間數由原本約定之12間縮減為8 間,且本應由原告進行安裝之電燈、熱水器等,亦非由原告施作,故翔信營造所給付之86萬元,已超過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縱認被告公司應負契約責任,原告亦無利益可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被告公司;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建物為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翔信營造之公司負責人楊森林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子庭為夫妻,張永宗為張子庭之弟;楊森林曾於105 年7 月30日、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0月31日、106 年1 月15日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號碼AK0000000 、AK0000000 、AK0000000 、AK0000000 ,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10萬元、20萬元、7 萬元支票給原告,並均已兌現;被告公司曾於106 年8 月9 日開立支票號碼DA0000000 ,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給原告,並已兌現;張永宗之名片上同時印有被告公司及翔信營造之名稱及統一編號,其名片上所載之聯絡處為張子庭之娘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本院卷第45頁背面)、玉山銀行支票存根(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8 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396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及支票存根(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張永宗之名片(本院卷第101 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翔信營造與原告間,與被告無關等語。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提出其與張永宗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並稱張永宗代理被告公司督促原告系爭工程施作及水電申請等進度,被告公司並支付部分工程款,可見兩造間自有合意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等語。然張子庭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系爭建物是被告公司所起造的沒錯,但建設公司只負責銷售,工程部分是由營造公司處理,系爭工程就是翔信營造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的。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原本在我娘家,後來因為要辦理貸款,才遷到系爭建物。翔信營造的負責人楊森林是我先生,該公司沒有開立支票帳戶,都是開楊森林個人票來付款,該公司當時除了張永宗外也沒有其他員工,楊森林如果要開票給廠商,就會叫我處理,我會問他廠商的名稱,才知道原告有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打電話給我叫我付他工程款,我不知道為何原告會有我的電話,我只是跟原告說他是跟翔信營造接洽的,工程部分不是我在負責,叫他去找楊森林。之前會在LINE裡講到估價單,是因為楊森林不會用LINE,就透過我跟張永宗說要催一下估價單,但拿到估價單後我也看不懂,都是給楊森林看,楊森林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參以張永宗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系爭建物係由翔信營造負責人楊森林請我去找水電工程商來承攬系爭建物的水電工程,我原本找了3 家,也有跟原告說要經過楊森林決定,後來楊森林跟原告當面聊了1 、2 個小時,才決定由原告來承攬。我也有代翔信營造支付水電工程款3 萬元給原告,因為原告跟我說他沒有錢買材料,希望跟我借款去買材料,本來說過兩天就要還我,但後來拖了半年都還沒還,我就跟老闆楊森林講說要從工程款裡扣,原告也同意,楊森林就開本院卷第83頁的支票給我,說開票才有憑據,我才會拿那張票去軋到我的帳戶。後來翔信營造財務有困難,原告說沒有工程款就無法繼續進行工程,又因為楊森林是被告公司負責人的先生,才會請被告公司先拿30萬元出來代墊原告的工程款,就是本院卷第87頁那張支票。除了原告的工程款外,還有鋁門窗、鐵工、土水等3 、4 家廠商的工程款也是請被告公司幫忙代墊。原告就系爭工程的工程款糾紛本來有找我要,但楊森林認為原告工程沒有做好,還未完工,不同意部分請款,且楊森林不留電話給工班,不想跟工班交際應酬,也希望我幫他把工班的事情都攔下來,應該是我的名片上印有被告公司、翔信營造,地址又是我家,所以原告依照上面的地址找到我媽,再跟我媽要張子庭的電話,才會找到她。原告可能認為他們是夫妻,只要找到其中一個就可以要到錢等語(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4頁)。可見自始與原告接洽系爭工程之人應為翔信營造,原告先前之工程款亦由翔信營造所支付,原告有購買材料之需求,也是向在翔信營造任職之張永宗先行借款,再由翔信營造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該款項,直至翔信營造財務困難後,商請被告公司代墊下游廠商之工程款,被告公司才會開立支票給付原告30萬元。而張子庭雖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亦為翔信營造負責人楊森林之妻,平時即會代楊森林開票支付廠商款項,亦會經楊森林指示以LINE跟張永宗聯繫向廠商催促估價單。是以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翔信營造間,不論被告公司是否曾支付原告工程款,張子庭是否曾請張永宗向原告催討估價單,均為翔信營造與被告公司,或楊森林與張子庭間之內部關係,不會影響該承攬關係之契約當事人。 2、原告又提出其與張子庭於107 年3 月5 日之對話譯文,並主張張子庭於該次對話中,已表示收受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並質疑原告報價內容,且後續都是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實無從推諉兩造間無承攬合意等語。然以原告所提出之譯文內容:「(原告)我們工程款都還沒處理。」、「(張子庭)現在楊先生再跟你處理。」、「(原告)打電話給楊先生他都不接,這事情就簡單處理就好了。」、「(張子庭)我不知道阿!我不知道你們是怎麼處理的阿!當初也是你跟他說的,我也不知道你怎麼跟他說的。」…「(原告)你們就住在一起,你請他打給我。我們事情簡單處理,需要搞到這樣嗎?」(本院卷第70頁),可見原告要求張子庭出面處理,經張子庭表示要問楊森林後,原告就請張子庭叫楊森林與原告聯絡,而非直接要求張子庭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處理。若系爭工程真係被告公司所委由原告施作,原告何以在張子庭表示要找楊森林後,即稱「你請他打給我」。足認被告公司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 3、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負契約責任等情,非屬為真,而無可採。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登記址設於系爭建物,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公司受有該工程完工之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所施作工程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縱認系爭建物受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利益,惟此係基於被告公司與翔信營造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工程既為翔信營造委由原告承攬施作,而系爭建物又為被告公司委由翔信營造興建,是被告公司取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利益,係基於翔信營造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所致,難謂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不足,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78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