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林晋校 宋坤龍 被 告 楊志成即志成企業社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珊如前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範圍內,連 帶保證楊志成即志成企業社(下稱楊志成)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清償責任。嗣楊志成於106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7.88%計算,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全數借款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增計違約金。楊志成自107年1月24日即未再依約還款, 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而截至107年1月24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爰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