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蔡嘉裕
- 當事人鄧有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 告 鄧有成 鄧有彤 鄧有瑜 賴有倫(原名鄧有倫) 陳德霖 鄧峻易(原名鄧光峯)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64,370 元(關於異議之訴部分,應依本院受託執行之扣押物價額730,078 元【如附表】,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關於確認之訴部分,應依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之本金4,264,370 元,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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