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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告
期峰鋼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模典
被告
吳淑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其第11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期峰鋼模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0日,邀同被告林模典、吳淑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見借據第1、2條),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87%計算(目前為年利3.95%),嗣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見借據第3條),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見借據第6條),原告並得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見借據第4條)。詎被告至107年3月19日後,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781,91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民法第474、272、739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份、約定書3份、放款帳卡明細單2紙、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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