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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告
金鳳凰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玗潔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告
房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受僱於原告,自民國100年6月22日起至106年1月18日離職,擔任經理,負責接待至原告公司消費之客人,詎103年10月、11月間,被告收取客人消費款項後,竟起貪念,侵占入己,嗣經原告公司發現上開事實後,被告一再要求給予自新機會,並簽立切結書、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本票10紙,交付原告,並陸續還款部分,原告乃允其續任經理;詎至104年5月、6月間,又再度發生侵吞款項之事實,此有被告簽名之對帳單一紙為證,合計前後共積欠90萬元未還。爰依委任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始後另行具狀辯稱略以:被告為背負訴外人「陳美玲」債務,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借款300萬元,自102年7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每月匯款82179元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加計原告自承104年7月20日有還現金72萬元,合計本利已還款逾400萬元,原告卻拒不交還本票,涉犯重利罪嫌云云。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切結書、本票、及被告簽名於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款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辯稱略如上述,惟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與被告所辯為訴外人陳美玲背負債務而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借款300萬元,本利共已清償逾400萬元,並非相同,尚難據被告所辯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據委任、不當得利、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90萬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104年1月1日,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故原告請求自本票發票日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無不合)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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