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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黃裕仁

  • 當事人
    全玉嬌即原創整合行銷企業社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全玉嬌即原創整合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建堂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6,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第17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繳納38,000元押標金,參與被告「106 年和平區運動大會暨珍愛水資源宣傳活動委辦案」招標案,並以758,000 元得標,復與被告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分別於106 年6 月10日、7 月8 日完成工作,經報請被告辦理結案、驗收、付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返還押標金38,000元,並給付報酬752,000 元(其中請柬6,000 元不請求),計79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記載其106 年度有4 項實績,其中2 項有浮報之嫌,影響採購之公平性,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以107 年7 月4 日民事答辯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伊解除系爭契約無理由,原告所提成果報告書僅記載部分活動內容及所需物品照片,未檢附相關單據,活動當日亦未會同伊所屬人員逐項比對,致無法驗收,自不得請求伊付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絛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⒈政府採購法第50絛第1 項第7 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同條第2 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從而,如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機關於決標或簽約後方發現者,得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之,如投標廠商無政府採購法第50絛第1 項各款情事,政府機關即不得任意解除契約,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⒉被告抗辯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以臺中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106 年10月份辦理書面稽核監督情形一覽表記載之「經抽查投標廠商原創整合行銷企業社所提服務建議書第42頁所載之106 年4 項實績,於政府採購網上登載招決標公告者有二,惟均非直接由得標廠商得標。2017花漾客家音樂會係由麗強企業社得標,麗強企業杜活動行銷執行長洪雍建同時為得標廠商執行長,2017花漾客家音樂會應為團隊成員個人實績而非得標廠商實績。石岡土牛客家文化館11週年館慶活動係由星樂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得標,該公司表示,該案確實有輿得標廠商合作。投標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尚無以非其實績充數,惟並非僅登載直接由得標廠商得標之實績,有浮報之嫌」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然所謂團隊係由個人成員組成,個人成員之經驗當然會反饋在團隊之中,否則各公司、團體間何須進行人材挖角與交流,故在評估團隊實績時,團隊成員之經歷更為重要,蓋如團隊成員完全更新時,考量該團隊先前實績,即無意義。又團隊協辦亦為經歷之一種,是以團隊成員先前經歷或團隊協辦經歷當成團隊之實績,縱與事實有所出入,究非無中生有,是否會影響採購公正,仍應與其他參與採購之廠商比較,方能認定。查依決標公告,本件採購案分類「娛樂、文化、體育服務」,投標廠商家數為1 (見本院卷一第2 頁及其背面),是除原告外,並無其他廠商參與本件投標,則原告以團隊成員先前經歷或團隊協辦經歷當成團隊之實績,難認會影響被告決標之判斷;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並無能力舉辦「娛樂、文化、體育服務」活動之證明,加以原告確有在106 年6 月10日、7 月8 日舉辦「106 年和平區運動大會暨珍愛水資源宣傳活動」(詳如後述),實難光憑原告以團隊成員先前經歷或團隊協辦經歷當成團隊之實績,即得認影響採購公正。原告既無政府採購法第50絛第1 項第7 款情事,被告自不得以同條第2 項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抗辯已解除系爭契約,無庸給付報酬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 ⒈原告於106 年6 月7 日繳納38,000元押標金,參與被告「106 年和平區運動大會暨珍愛水資源宣傳活動委辦案」招標案,並以758,000 元得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決標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 頁)。被告提出「106 年和平區運動大會暨珍愛水資源宣傳」活動委辦案契約書一份(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6-103頁),其上雖只有原告用印,並無被告之用印,惟被告於本件訴訟引用系爭契約條文進行答辯(見本院卷一第68-69 頁、卷二第34、35頁),是被告同意援引系爭契約條文進行本件訴訟,本院即得以系爭契約條文為法律上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雖記載「勞務採購契約」,然契約履行內容係以系爭契約所附之需求說明書為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依上開需求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04-114 頁),可知系爭契約之履行內容乃原告為被告於106 年6 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舉行和平區運動大會,並於大會中進行水資源宣導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是兩造締約之意,在於系爭活動之完成,並非重在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⒊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民事裁判)。原告承攬舉辦系爭活動,則其承攬工作之完成在於系爭活動之舉行及結束。查證人賴慧蓮即被告於系爭活動之承辦人於本院證稱:系爭活動原訂於106 年6 月10日、同年月17日舉辦,17日因為大雨,由內部簽核展延至7 月8 日,活動當天照正常程序完成,到下午6 點結束等語(本院卷一第244 頁),證人曹瓊璘即時任被告民政課長於本院證稱:系爭活動有舉辦,有如期舉辦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9 頁),足見系爭活動確有舉辦且已完成,系爭契約舉辦系爭活動之目的已達成,堪認原告承攬之工作已完成,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被告應給付工作報酬。至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活動旗幟、號碼布、秩序冊、各隊隊牌、指示牌、活動賽程表、礦泉水、裁判哨、獎牌、醫療用品、布條、靠背椅、長桌、桌布、記分板、計分牌、計時鐘、紅色標誌數量不足,且無法證明便當、宣導品數量,及支出保險、租借東勢高工場地、租借箭場地、裁判費、僱工費等費用,成果報告書未見國小男女子組100 公尺、200 公尺、4 100 公尺接力賽,公開男女子組200 公尺、4 100 公尺接力賽照片,且未附相關統一發票或收據,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然此為原告工作有無瑕疵之問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尚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報酬。 ⒋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驗收後付款」,且系爭契約報酬之給付條件為驗收合格,原告於辦理活當日未會同其所屬人員進行逐項比對,致其無法依需求說明書所列逐項檢核而難以驗收,無法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認驗收合格,原告不得請求付款云云。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固約定:「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需俟補助款撥付到所,且與廠商間無待解決事項後,再依核銷程序辦理請款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2頁),依此條文內容,且參諸系爭契約之履約型態為舉辦系爭活動,屬一次性服務之交付,被告驗收自然只能與系爭活動舉辦時同時進行,蓋系爭活動結束後,舉辦之項目難以重建,已無法逐項進行驗收,是被告應有在系爭活動舉辦同時進行驗收之協力義務。證人賴慧蓮於本院證稱:伊6 月9 日上簽,秘書決行是曹課長為主驗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且依原告提出106 年6 月9 日賴慧蓮請被告指派主驗人員及請政風室、主計室監驗之簽呈,該簽呈之決行單位即被告秘書蕭金木批示「請曹課長擔任主驗人員」(見本院卷二第2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指派曹瓊璘在系爭活動當日擔任主驗人員進行驗收。至曹瓊璘證稱:伊沒看到公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又稱:承辦人(即賴慧蓮)沒有簽請區長核示,所以沒有驗收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頁),顯屬被告內部事務聯繫不當以致系爭活動當日無人主持驗收,惟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原告承受無人主驗之不利益。又不論曹瓊璘是否知悉其為系爭活動之主驗人,依上開被告內部之簽呈,曹瓊璘實際上得行使系爭活動之主驗人之權利及義務,而證人曹瓊璘於本院證稱:其有口頭要求賴慧蓮於活動開始前要與原告核對、確認活動現場佈置及所需之物品、品項,她都說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益見曹瓊璘確曾授權賴慧蓮對系爭活動進行清點、確認;證人賴慧蓮復於本院證稱:活動前一天,廠商佈置場地時,其就有與廠商清點,並沒有裁判人員或被告聘僱人員或便當業者向被告反應未收到或積欠款項,其就需求說明書項目、數量有逐項清點,若數量有短少,活動就沒有辦法完成,數量都吻合,若真的有問題的話,活動人員就會反應,礦泉水、誤餐費的便當、餐盒有確實清點,其一直在現場,同一時間的比賽雖然其沒有辦法看,但活動都是照著流程,因為報名的人會到現場,不可能不讓他們比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及其背面、第245 頁),是賴慧蓮在曹瓊璘授權下於系爭活動當日進行核對、清點之驗收動作,且未當場向原告表示有不符需求說明書之項目,即難謂系爭活動未經被告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至被告抗辯:賴慧蓮為原告前負責人之配偶違反利益迴避而不具驗收資格,為迴護原告未如實驗收云云,惟曹瓊璘是否不知其為主驗人、賴慧蓮是否應迴避或有無如實驗收,此乃被告內部行政程序是否合法之問題,原告係被告所訂私法契約之相對人,無庸承受被告內部人員違法、缺失而生之程序上不利益,被告尚不得以其內部程序之問題而謂系爭活動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另被告抗辯系爭活動有缺失云云,惟此係工作完成後是否有瑕疵之問題,僅能請求減少報酬,而不能拒絕給付報酬,業如前述,且被告於驗收後方抗辯有瑕疵,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瑕疵存在,尚不得以原告成果報告書未檢附照片,或從照片無法清點出數量,即謂驗收不合格,併予敘明。 ⒌原告曾給付被告押標金38,000元,並將此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此有押標金轉履約保證書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 頁);又系爭契約之決標金額為758,000 元,有決標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 頁),而原告已就請柬6,000元部分減縮不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故原告完成工作後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為752,000 元。而原告已完成工作,且系爭活動當日已由賴慧蓮進行驗收,賴慧蓮亦未當場表示原告有數量不符或活動項目未進行情事,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押標金38,000元,並給付報酬752,000 元,計79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請求給付79萬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7 年5 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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