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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告
賴蕙榕
原告
賴楷傑
原告
共 同兼
法定代理人
張育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被告
賴樹民
被告
鍵欣企業社即黃興宜
被告
健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興宜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4萬6,936元裁判費。查原告於107年4月9日民事補正暨擴張聲明狀第一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4萬9,998元【(13萬1,944×3)+(28萬4,722×3)=39萬5,832+85萬4,166=124萬9,998元】;民事補正暨擴張聲明狀第二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9,998元【4萬6,666×3】;民事補正暨擴張聲明狀第三項訴之聲明為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補正暨擴張聲明狀第四項訴之聲明與起訴時之第二項聲明相同,其訴訟價額核定為463萬7,616元。基上以言,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02萬7,612元(124萬9,998元+13萬9,998元+463萬7,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69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萬6,936元,尚欠1萬3,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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