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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曹宗鼎
  • 法定代理人
    張育倫

  • 原告
    賴蕙榕
  • 被告
    賴樹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賴蕙榕 賴楷傑 共  同兼 法定代理人 張育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被   告 賴樹民 鍵欣企業社即黃興宜 健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興宜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4萬 6,936元裁判費。查原告於107年4月9日民事補正暨擴張聲明狀第一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4萬9,998元【(13萬1,944×3)+(28萬4,722×3)=39萬5,832+85萬4,166= 124萬9,998元】;民事補正暨擴張聲明狀第二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9,998元【4萬6,666×3】;民事補正暨 擴張聲明狀第三項訴之聲明為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補正暨擴張聲明狀第四項訴之聲明與起訴時之第二項聲明相同,其訴訟價額核定為463萬7,616元。基上以言,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02萬7,612元(124 萬9,998元+13萬9,998元+463萬7,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69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萬6,936元,尚欠1萬3,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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