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張約瑟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周盈秀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432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31日凌晨4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近存中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同行向之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蜘蛛膜腔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右手第五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造成原告嗅覺喪失,而達嗅覺毀敗之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3,282元: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陸續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83,282元;就被告抗辯單人房差額44,000元非必要醫療費用,原告同意扣除。②不能工作損失135,000 元: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而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自106 年2 月14日出院後,需在家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依月薪45,000元計算,共受有135,0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③看護費76,000元:原告自106 年2 月7 日轉出加護病房至106 年2 月14日出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共38日期間,生活均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76,000元。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650,346 元:原告因車禍腦部受創傷,造成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殘廢等級為13級,減損勞動能力23.07%。原告為78年6 月3 日生,自106 年5 月14日車禍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43 年6 月3 日止,尚有37年又20日,故請求賠償37年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月薪45,000元計算,共受有2,650,346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⑤慰撫金1,000,00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身體蒙受劇烈疼痛,更喪失嗅覺,味覺亦受到影響,而無法辨別鹹味,使得喜好烹飪及美食的原告,頓失人生重大樂趣;腦傷亦使原告情緒起伏甚大,容易發怒、沮喪、緊張,精神上痛苦無法言喻,故請求慰撫金1,000,000 元。另外,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5,195 元,並收受被告先行給付部分損害賠償共160,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44,6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以及被告具有過失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①醫療費83,282元:單人房差額44,000元,非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其餘39,282元不爭執。②不能工作之損失135,000 元:不爭執。③看護費76,000元:不爭執。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對於原告目前月薪45,000元、減損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及其請求37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均無意見,但原告將來月薪是否均為45,000元,無法預測,此部分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損害。⑤慰撫金:請考量被告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同行向之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0頁正面),並有本院職權影印之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44 號刑事案卷所附證據資料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陸續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83,282元,扣除原告同意扣除被告爭執之單人房差額44,000元部分(見訴字卷第40頁正反面),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9,282元。 (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自106 年2 月14日出院後,需在家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依月薪45,000元計算,共受有135,0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6頁反面),故原告請求賠償135,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三)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2 月7 日轉出加護病房至106 年2 月14日出院止,及出院後1 個月,共38日期間,生活均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7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6頁反面),故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76,000元,亦屬有憑。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腦部受創,造成嗅覺喪失,殘廢等級為13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3.07%,以及請求被告賠償37年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節,均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6頁反面),惟另辯稱:原告將來月薪未必均為45,000元,此部分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等語。經查,原告自105 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龍太小吃店擔任店長,月薪45,000元,有收入證明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9 頁),並經證人即該小吃店負責人劉明宗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47頁反面),故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基礎,應以月薪45,000元計算,當屬有據。至於原告將來月薪如何變化(薪資可能變低,也可能變高),非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證,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辯稱: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等語,於法無據。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37年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2,650,346 元(計算式:45000x12x21.000000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節、原告受傷程度,以及原告因此喪失嗅覺,影響其生活及品嚐美食之樂趣,足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兼衡原告為大學肄業、月薪4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85度C 儲備幹部、月薪約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34頁正面、26頁反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卷附證物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三、基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3,200,628 元(計算式:39282+135000+76000+0000000+300000=0000000 )。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共175,195 元,有原告提出之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6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第40頁反面)。則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自應從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又被告已先行給付部分損害賠償16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第48頁反面),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65,43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65,43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交附民卷第13頁)翌日即106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