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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告
梁瑀宸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告
趙名山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名山於民國105年9月中旬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06年11月30日,利息每月5萬元。被告並交付訴外人懋騰數位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騰公司)所簽發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在系爭支票背書,做為本件借款證明。伊已將借款100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詎借款期限到期後,系爭支票經提示竟不獲支付,經向被告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懋騰公司有資金需求,原告遂在伊之引介下,投資懋騰公司100萬元。因原告信任伊,故將100萬元交付予伊,伊再轉交予懋騰公司。因兩造非法律專業人員,所以才會簽發系爭支票給原告,作為原告投資懋騰公司之擔保。原告投資懋騰公司後,至少分配盈餘11次,得款60萬元。是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確係投資懋騰公司之投資款,兩造間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並非借款,而是投資懋騰公司之投資款,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即屬惡意,被告得以原因關係抗辯。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屬借貸關係,本件債務亦至少已清償60萬元,如本院認為不是清償,則屬原告之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更名前姓名為「趙思然」。

(二)被告於105年9月交付懋騰公司所簽發100萬元、發票日106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NA0000000支票一紙予原告,被告並於票據背後簽名背書。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未兌現。

(三)原告於105年9月19日於陽信商業銀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胞妹趙婉婷開設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

(四)截至原告對被告提起支付命令前,業已收到被告按月自其所有金融帳戶匯款交付原告款項總計6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間向其借款100萬元,伊已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等語,被告對於原告確有交付100萬元之事實雖不否認,但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辯稱:因懋騰公司有資金需求,由伊引介原告投資懋騰公司100萬元,原告投資懋騰公司後,至少分配盈餘11次,得款60萬元云云。是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間有無成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貸與被告100萬元借款,被告迄未償還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查原告於105年9月19日於陽信商業銀行匯款100萬元至趙婉婷帳戶內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已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等語,應可採信。又觀諸兩造LINE對話內容記載:「見面談OK下禮拜吧,利息也付60萬了,一條人命不只這些錢吧?」(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對上開內容之真正不爭執,且對60萬元利息究竟是何筆款項所生之利息,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知是什麼(見本院卷第77頁)。又被告LINE記事簿上記載:「懋騰投資案暫定105年12/31,第一次分利,向下同日期順推12次,總數60萬。」、「懋騰第一次分利已入帳5萬、2/3入帳5萬2/28入帳5萬、3/27入帳5萬、5/1入帳5萬、5/26入帳5萬、7/ 2入帳5萬、7/31入帳5萬、9/4入帳5萬、10 /5入帳5萬,總數懋騰已分利60萬(差3300」(見本院卷第42-43頁)。可知,上開有關60萬元之記載,應係指同一筆。雖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係投資懋騰公司之投資款,惟被告對於投資為何紅利每月均為5萬元,亦稱不知何因。又如係投資款,為何懋騰公司需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且紅利由被告支付予原告?又公司每月均計算投資盈餘或紅利,顯有異於常情;且每月竟均相同為5萬元,亦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該100萬元係投資款,且每月5萬元係投資紅利云云,即難採信。應以原告主張係借款,兩造並約定利息每月5萬元等語,較為可信。

(四)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認為有理由,則本院即無庸就原告另主張票據之法律關係審究。按:

(一)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二)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部份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業經本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每月利息5萬元,已如前述,被告已給付12期利息60萬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並非不當得利,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是被告辯稱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並主張與本件借款債權抵銷,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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