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 告 崇厚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鈞 原 告 紀嘉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被 告 王麗雯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崇厚不動產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崇厚不動產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紀嘉琪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崇厚不動產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崇厚不動產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崇厚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崇厚公司)為住商不動產中科雲世紀加盟店,受被告代理人王雨蓁委託,銷售其所有座落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之2 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期間自民國107 年1 月20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後經兩造合意延展至107 年7 月31日止。 嗣經原告崇厚公司居間介紹原告紀嘉琪,以新臺幣(下同)1,060 萬元承購系爭不動產,並給付斡旋金5 萬元,經王雨蓁於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名表示同意。詎被告事後竟反悔不賣,經原告分別以書面催告,被告仍拒絕履行買賣契約,原告紀嘉琪因此解除其與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先由原告崇厚公司返還原告紀嘉琪定金5 萬元。則原告崇厚公司得依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支付仲介報酬424,000 元(計算式:10,600,000×4 % =424,000 )。其次,依原告訂立之確認書第2 條約定,倘原告崇厚公司與被告議價成功,則原告紀嘉琪應支付原告崇厚公司相當於購屋總價額2 %的服務費用即212,000 元(計算式:10,600,000×2 %=212,000 ),此為原告崇厚公司 因被告違約不賣之所失利益。是依兩造所訂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規定,原告崇厚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36,000 元(計算式:424,000 +212,000 =636,000 )。 再者,依原告紀嘉琪與被告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被告於簽訂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同時,與原告紀嘉琪間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上開斡旋金5 萬元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亦已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分。茲因被告違約不賣,原告紀嘉琪自得依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惟其中5 萬元由崇厚公司先行退還原告紀嘉琪,故被告尚須給付原告紀嘉琪5 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崇厚公司6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紀嘉琪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崇厚公司與被告於107 年4 月29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以1,060 萬元為銷售,然無賣方仲介費用之約定,原告僅告知被告由買家負擔2 %仲介費用,規避前2 次委託契約書均明確記載仲介費4 %,致被告代理人王雨蓁認為以1,060 萬元銷售,原告崇厚公司將自行吸收賣方之4 %仲介費用,僅收取買方之2 %仲介費用。是以,前揭1,060 萬元是否包含賣方4 %仲介費用,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且係可歸責於原告崇厚公司未誠實告知所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原告崇厚公司所提定型化契約應為有利被告之解釋,即認原告公司建議賣方降價銷售已自行吸收賣方之4 %仲介費用。故原告公司請求賣方之4 %仲介費用,自屬無據。再者,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 條約定之付款條件,僅載明「依切算」,同契約第5 條約定,預定簽約時間、地點為107 年5 月10日上午8 時;被告於107 年4 月29日簽署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與原告紀嘉琪預先擬定買賣價金為1,060 萬元,後仍須就此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事項),並預定簽約時間為107 年5 月10日,故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僅為買賣之預約,非買賣之本約。且107 年4 月29日簽署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當日,王雨蓁請原告公司經辦人林俊弘與買方確認付款方式,林俊弘僅答稱先簽名,會再去確認買方之付款方式再回覆。是林俊弘除未答覆前揭買賣重要資訊外,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亦未留副本予王雨蓁,王雨蓁不及向被告陳明降價原委,無從就買賣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又原告紀嘉琪之母謝淑雅於107 年5 月1 日以通訊軟體LINE網路電話及手機聯絡王雨蓁,表示決定不買系爭房屋,並由謝淑雅與王雨蓁商議停止買賣事宜,且謝淑雅確認原告紀嘉琪不買後,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地之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必要之點並無互相同意,兩造顯未達成買賣合意。從而,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買賣議價委託書成立,即視為買賣契約成立等語,顯失公平,且違反民法第568 條媒介成立始得請求報酬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屬 無效。退步言之,縱兩造有達成合意,因買方已表示不欲購買系爭房地,兩造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 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原告崇厚公司為住商不動產中科雲世紀加盟店,受被告之代理人王雨蓁委託,銷售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於107 年1 月20日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委託銷售廣告價為1,388 萬元,然實際售價為1,250 萬元,委託期限自107 年1 月20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 嗣原告崇厚公司與被告委託之代理人王雨蓁,於107 年4 月23日簽立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合意延展至107 年7 月31日止,並約定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1,160 萬元(含4 %仲介費),廣告價調整為1,280 萬元。 經原告崇厚公司居間介紹,原告紀嘉琪出價10,6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支付斡旋金5 萬元,經被告之代理人王雨蓁於107 年4 月29日晚間10時46分,於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名。 原告紀嘉琪交付之斡旋金5 萬元,業經原告崇厚公司返還原告紀嘉琪。 兩造所提書狀形式上均屬真正。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買賣雙方簽訂議價委託書後,即視為買賣契約成立,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㈠依原告崇厚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第1 款:「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肆(……),……。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或買方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賣成交。」、第8 條第2 款前段:「買方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於委託人簽認同意出售時,買賣契約即為有效成立,議價保證金同時轉為購屋定金。」(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等約定,係約定原告崇厚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之約定,且此契約僅存在於原告崇厚公司與被告間,與買方即原告紀嘉琪與賣方即被告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核屬二事。則原告崇厚公司以買、賣雙方簽訂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後,即視為原告崇厚公司居間促成「買賣成交」,原告崇厚公司並得據以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當屬原告崇厚公司與被告間契約約定之自由,不因買、賣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買賣預約或買賣契約,而有差異。 ㈡被告雖抗辯稱前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第1 款、第8 條第2 款等約定,違反民法第568 條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等語。惟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 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惟上開規定,係在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之情形,始有適用。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雖係由原告崇厚公司所提供之制式契約,惟簽訂該要約書之兩造均非企業經營者,自無企業經營者利用其經濟上強者地位預擬契約條款,致他方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形存在,亦即兩造對於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制式內容,並非不得經由磋商予以變更,已難認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且查原告紀嘉琪於107 年4 月29日簽立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並經被告之代理人王雨蓁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簽名同意(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足認原告紀嘉琪與被告間,業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原告崇厚公司確已促成原告紀嘉琪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堪可認定。則前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原告得請求服務報酬,亦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568 條規定之情事。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㈢綜上,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買、賣雙方簽訂議價委託書後,即視為買賣契約成立,原告崇厚公司並得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之約定,應屬有效。 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業經原告紀嘉琪解除契約: ㈠證人潘宜庭證稱:今(107 )年5 月初,伊剛好去西屯區的星巴克,聽到王雨蓁與買方的媽媽在討論房子的事情。當天談話的內容是關於買方買了西屯區的房子後,後來不買了,因為違約金的事情在做討論。伊打電話請伊先生徐胤隴來協助解決,徐胤隴有問買賣雙方是否想要私下成交,買方表示僅是單純不買了。伊很肯定當天買方的媽媽說不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證人徐胤隴證稱:今(107 )年5 月,潘宜庭打電話給伊,說在星巴克遇到買方與賣方有問題,所以請伊過去瞭解。伊過去之後,買方的媽媽跟伊說他們有下斡旋,但後來不想買房子。伊就跟雙方瞭解他們簽署的文件,伊看完文件後,發現文件做得很完整,只要哪一方先提出不買或不賣,該方就要負違約責任,賣方就說是買方先說不買的,應該由買方跟仲介談仲介費。買方確實不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證人即王雨蓁配偶孫名廣證稱:伊跟紀嘉琪的媽媽謝淑雅在今(107 )年的5 月1 日在西屯路的星巴克見過面。當天是在回家的路上,謝淑雅打電話給王雨蓁表示不想買房子,崇厚公司店長說除了要沒收5 萬元的訂金外,還要罰2 %的違約金,她很氣憤,就打電話給王雨蓁問要怎麼辦,王雨蓁就跟謝淑雅約在西屯路的星巴克,伊就一起過去。到現場後,謝淑雅很氣憤的把事情再說一次,因為講的很大聲,潘宜庭就過來詢問什麼事情,潘宜庭說她先生也是房仲,對這方面比較清楚,就約徐胤隴過來。徐胤隴聽了伊等的狀況後,就請謝淑雅當場打電話給紀嘉琪,謝淑雅轉述說紀嘉琪確定不買,但有簽署這些文件,並問徐胤隴該如何處理,徐胤隴就請謝淑雅自己去找崇厚不動產解決,只是罰多罰少的問題。當天謝淑雅表示紀嘉琪不買了,王雨蓁說她要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證人王雨蓁證稱:今(107 )年5 月1 日下午謝淑雅打電話給伊說不買了,伊請她直接跟仲介聯絡,就掛掉了。傍晚謝淑雅又打電話來,說她去找住商不動產談過,住商公司說不買的話要罰違約金2 %及訂金5 萬元要沒收,因為她口氣聽起來很緊張,伊跟謝淑雅說5 萬元伊不會收,違約金的部分則請她自己去跟住商談。謝淑雅說她在管理室,請伊出面跟她談該怎麼辦,叫伊帶著所有簽過的契約出去跟她談,伊就請謝淑雅到西屯路的星巴克見面再說。一到現場坐下來謝淑雅就很激動的又重覆1 次剛才的內容,表示她不買了,但住商要扣他的訂金及違約金,伊還是表示不收5 萬元的訂金,但是2 %不是賣方收的,請她自己找住商談。因為謝淑雅情緒比較激動,潘宜庭就主動過來關心,表明她是做房仲業,可以提供協助,並打電話給徐胤隴。徐胤隴來了以後並且看了文件,謝淑雅打電話給紀嘉琪,掛掉後謝淑雅說紀嘉琪表示真的不要買了,可是文件都是她親簽的,2 %怎麼辦,徐胤隴跟謝淑雅說一定要罰,只是罰多罰少,並請她自己好好跟住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面至第93頁反面)。 ㈡依前開證人證述,堪認107 年5 月1 日,原告紀嘉琪母親謝淑雅邀約證人王雨蓁至西屯區星巴克見面,並當場稱原告紀嘉琪已無意願購買系爭不動產,然原告崇厚公司表示仍需收取2 %仲介費用,且需沒收5 萬元訂金。經在場之證人潘宜庭、徐胤隴介入了解後,認因原告紀嘉琪違約不買,仍需支付原告崇厚公司仲介費用,僅能協調費用多寡,證人王雨蓁另表示願不沒收定金等語。而依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 條第5 款約定:「若賣方同意出售,買方違約不買或不依約履行,則保證金由賣方沒收,買賣契約解除。」(見本院卷第8 頁),堪認因買方即原告紀嘉琪違約不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該條規定業已解除,僅被告同意不依該條約定沒收保證金。 ㈢原告雖主張謝淑雅無權代理原告紀嘉琪解除契約云云。然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再按又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 號、68年臺上字第1081判例參照)。 ⒉查證人王雨蓁證稱:伊沒有紀嘉琪的聯絡方式。當初看房子的時候是紀嘉琪跟謝淑雅一起來,紀嘉琪拿謝淑雅的手機加伊的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對照被告提出之王雨蓁行動電話紀錄,其於通訊人中確實留有「謝淑雅- 紀媽媽」之聯絡資訊(見本院卷第51頁)。再者,證人潘宜庭證稱:買方的媽媽說買方的自備款不夠,所以剩下的錢由媽媽出一點,才會由買方的媽媽找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證人徐胤隴證稱:買方確實不要買,主要是貸款的問題,因為買方資金不夠,須由媽媽幫忙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證人孫明廣證稱:頭期款要300 多萬元,紀嘉琪只有100 多萬,剩下的謝淑雅說她要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證人王雨蓁證稱:謝淑雅說紀嘉琪的頭期款只有100 多萬元不夠,剩下的她作媽媽的要幫她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參以證人林俊宏與證人王雨蓁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林俊宏亦履次表示:「俊宏剛剛請同事打給買方紀小姐跟紀媽媽」、「紀小姐其實有點擔心,因為畢竟他們是請家理協助幫忙,怕時間久了家理有其他意見很麻煩」、「媽媽那邊比較不好談……上次雲世紀本來他們也要談,後來媽媽價格一直卡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21 頁),足證原告紀嘉琪因資金不足,需透過謝淑雅出資,因之就購入系爭不動產事宜,自始即係由謝淑雅與原告紀嘉琪一同出面處理。 ⒊又依證人潘宜庭證稱:買方沒有出現,但買方的媽媽有打電話給買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證人徐胤隴證稱:商談過程中,買方的媽媽有用電話聯絡買方,依買方的媽媽現場回答聽起來,買方確實不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證人孫名廣證稱:徐胤隴請謝淑雅當場打電話給紀嘉琪,問紀嘉琪有無簽署放棄審閱期的文件及有無簽署不動產說明書,問完後,謝淑雅轉述說紀嘉琪確定不買,但有簽署這些文件,並問徐胤隴該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及證人王雨蓁證稱:徐胤隴看了文件,問謝淑雅放棄審閱期那段文字是否為紀嘉琪親簽,謝淑雅就當場打電話給紀嘉琪,掛掉後謝淑雅說紀嘉琪說是她親自寫的,徐胤隴就問謝淑雅不動產說明書有無做一份完整的給她們簽,謝淑雅就再打電話給紀嘉琪,掛掉後謝淑雅說紀嘉琪表示真的不要買了,可是文件都是她親簽的,2 %(仲介費)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綜觀前開證人證述,均一致證稱謝淑雅於107 年5 月1 日,曾應徐胤隴之要求,當場打電話向原告紀嘉琪確認其無簽署放棄審閱期之文件及不動產說明書,經原告紀嘉琪表示確有簽署,但現在確定不要購買系爭不動產,應如何處理等情,堪認原告紀嘉琪確實知悉謝淑雅代理其向賣家代理人王雨蓁表示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然未為反對之表示,且透過謝淑雅繼續詢問解除契約後之仲介費賠償事宜,創造出足使被告代理人王雨蓁信賴謝淑雅已經原告紀嘉琪授權之表見外觀。以此觀之,足見原告紀嘉琪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已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權利外觀。 ⒋綜上,原告紀嘉琪既然有上開表見代理之外觀事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謝淑雅為無權代理之情事,原告紀嘉琪自應對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有無理由? ㈠原告崇厚公司部分: ⒈原告崇厚公司請求被告支付賣方4 %仲介費用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上未載明是否含4 %仲介費,是系爭不動產底價降為1,060 萬元後,即無庸再支付原告崇厚公司仲介費用等語。然查依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第1 款前段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肆(……),……。」(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嗣原告崇厚公司與王雨蓁於107 年4 月23日簽立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調降廣告價及底價時,亦約定調降後之底價仍含4 %仲介費(見不爭執事項㈡),並無差異。而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係約定「原告紀嘉琪」與被告之銷售條件,核與「原告崇厚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性質本即相異,簽約對象亦有不同,衡情自無庸於其上載明原告崇厚公司與被告間仲介費用之收取比例,且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亦非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存在之定型化契約甚明。是證人林俊宏證稱: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是針對買方的約定,而非與屋主的約定,所以不會載明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應屬可採。被告執詞辯稱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為定型化契約,既未載明仲介費用比例,應採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云云,自屬無據。再觀證人王雨蓁、林俊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王雨蓁表示:「呼叫(應為「扣掉」之誤)你們的傭金我只有1000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佐以證人王雨蓁證稱:電話中林俊宏有提到仲介費2 %買方會付,完全沒有提到賣方4 %仲介費的事情,伊用LINE問林俊宏,林俊宏也沒有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足見證人林俊宏亦從未向被告表示捨棄收取仲介費用之意旨。則原告崇厚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既未變更,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崇厚公司有何拋棄請求服務報酬之事實,原告崇厚公司自仍得依該契約書約定收取服務報酬。 ②查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肆(……),……。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或買方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賣成交。」、同條第2 款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而解除買賣契約,委託人仍應依約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再第8 條第2 款前段約定:「買方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於委託人簽認同意出售時,買賣契約即為有效成立,議價保證金同時轉為購屋定金。」、同條第3 款約定:「議價保證金轉為購屋訂金後,如買方違約不買,致定金由委託人所沒收者,委託人應支付該沒收定金之百分之五十予受託人(但不得逾約定定金百分之五十且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報酬(……),且不得再收取服務報酬。」(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則依前開條款交互參照,足認於委託人即賣方簽認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後,即視為買賣成立,議價保證金同時轉為購屋定金,如嗣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賣方仍需支付實際成交價4 %之服務報酬;然如係因買方違約不買,因屬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則賣方僅需以沒收定金之50%作為服務報酬,無庸再支付其他服務報酬。 ③而本件係買方即原告紀嘉琪違約不買,業如前述,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僅需支付沒收定金5 萬元之50%即25,000元,作為原告崇厚公司之服務報酬,而無庸再支付成交價4 %之服務報酬。原告崇厚公司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紀嘉琪交付之斡旋金5 萬元,雖經原告崇厚公司返還原告紀嘉琪(見不爭執事項㈣),且證人王雨蓁亦曾表示不沒收原告紀嘉琪之定金,然此均無礙於原告崇厚公司基於前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五成定金作為銷售服務報酬之權利,僅此敘明。 ⒉原告崇厚公司請求被告支付買方2 %仲介費用部分:依原告崇厚公司與原告紀嘉琪簽訂之確認書第2 條約定:「議價成功委託人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百分之貳計算的服務費用予受託人,並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一次支付。但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包括與賣方合意),致買賣契約解除者,無論有無簽訂買賣書面契約,委託人仍應於契約解除時支付前開服務費。」(見本院卷第14頁)。本件既係原告紀嘉琪解除契約,自屬可歸責於委託人即原告紀嘉琪之事由,揆諸前開約定,原告紀嘉琪仍需支付原告崇厚公司2 %之仲介費用。則原告崇厚公司主張因被告違約,至其喪失此部分可請求之仲介費用利益,自屬無據。 ㈡原告紀嘉琪部分: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 條第4 款約定:「若議價成功,賣方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則買方加倍退還賣方保證金,買賣契約解除。」、第4 條第5 款約定:「若賣方同意出售,買方違約不買或不依約履行,則保證金由賣方沒收,買賣契約解除。」(見本院卷第8 頁)。而被告同意出售後,係經原告紀嘉琪違約不買,詳如前述,自應適用前開委託書第4 條第5 款約定。原告紀嘉琪主張係因被告不依約履行,得依前開委託書第4 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加倍退還保證金10萬元,經扣除已收取之斡旋金5 萬元,被告仍須給付其5 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崇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7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紀嘉琪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崇厚公司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崇厚公司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原告崇厚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紀嘉琪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崇厚公司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