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 告 林宛儒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李軍億 被 告 富山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丞 訴訟代理人 謝中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案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6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迭次變更聲明後,於108年2月11日以訴之追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9,963 元,及其中1,239,077元自107年2月25日起;其中585,526元自107年11月8日起;其中245,360元自108年2月1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末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遲延利息部分均減縮自 108年2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及變更,就本金、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分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軍億受僱於被告富山企業社從事道路地磚鋪設工作,平日駕駛被告富山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載送工作所需材料及工具,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李軍億未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05年11月19日17時許駕駛被告車輛自臺中 市大雅區永和路109之A7號前起步,欲向左迴轉時,本應 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步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上開地點時,遭正在迴車之被告李軍億所駕駛之被告車輛撞擊上開機車右側車身(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併遲延癒合、右肩挫傷、胸壁挫傷及左小腿、兩足及兩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富山企業社為被告李軍億之僱用人,其對被告李軍億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與被告李軍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507,916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勢、術後合併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右大腿肌肉萎縮而支出醫療費用118,080元。 ⑵107年10月9日施行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位鋼釘再次固定手術,支出醫療費用277,177元及購買嬰兒用透 氣膠帶費用99元。 ⑶依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開立之估價診斷證明書記載:「主訴105年11月19日,因車禍造成右腿部及右髖 術後傷痕產生色沉及凸疤,旁人顯而易見疤痕…治療費用共111,000元。」足證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有進 行除疤手術之必要,並需支出111,000元除疤費用。 ⑷原告陸續於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回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560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595,797元: ⑴看護費用: ①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院15日(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 12月3日止),期間需專人照顧;自105年12月3日 出院後仍須有專人看護3個月,以每月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10,000元。 ②原告自107年10月9日施行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位鋼釘再次固定手術起至107年10月23日止住院15日 及手術後2個月(共計61日),均由原告母親照顧 。而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原告得請求152,000元看護費用【計算式:(15+61)×2,000=152 ,000】。 ③原告經上開手術後,復原狀況未如預期,依108年1月15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原告得再請求1個月親屬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0日=60,000 元) ⑵交通費用: ①原告自105年12月3日出院後仍須定期回診及復健,每次皆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截至106年 11月10日止,已支出交通費計27,900元。 ②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行動不便,須回臺中市神岡區家中居住(未發生系爭車禍前,係在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附近租套房居住),因此自106年3月起每週一、三、五至學校上課及回家皆須搭乘計程車往返,而支出交通費計116,000元。 ③原告自107年2月27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陸續回診,而搭計程車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共18,300元。 ⑶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李賴淑女所有,李賴淑女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同意系爭機車2007年5月出廠價格以5萬元計算。惟因系爭機車毀損所需修復費用大於機車殘值,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殘值10,000元。 ⑷原告因系爭傷勢購置柺杖、助行器及膠帶等物,支出1,597元。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16,250元: ⑴原告為夜校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在雲林縣虎尾鎮和平路82號之「台一書局」擔任店員,每月薪資22,500元。因系爭傷勢迄今已逾12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工作損失至少27萬元(計算式:22,500元×12個月 =270,000元)。 ⑵原告因於107年10月9日施行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位鋼釘再次固定手術,住院15日(107年10月9日起至 107年10月23日止),及手術後右下肢須休養6個月,共計6.5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2,500元計算, 原告自得請求146,250元工作損失【計算式:(0.5+6)×22,500=146,250】 4.精神慰撫金55萬元: 原告正值青春年華,於106年6月自國立虎尾科技大學畢業後,本已規劃好求職計畫,因系爭車禍致生活步調大亂,且原在假日所報名參加東海大學105年度大專生金 融就業公益專班亦因請假逾30小時而遭退訓,無法參與媒合就業機會,影響往後應徵職缺困難度。另因術後右側股骨遲延癒合,施行骨折再固定及骨移植手術後再開刀取出鋼板及髓內釘,恐造成日後長短腳之永久性傷害。且多處擦傷,亦因多次手術而遺留總長約31公分傷疤,即使醫美亦無法完全消除。上開多次侵入性手術,每次術後每小時均須使用嗎啡始可止痛。原告每天服用肌肉緊張、止痛發炎藥物,也無法完全止痛,甚至影響睡眠,睡不到2小時,就會被痛醒,或因系爭車禍陰影而 嚇醒,精神不濟。又系爭傷勢引起腰背痛、右側臀部不耐久坐、髖關節疼痛、走路重心偏移、一腳會無力致腿軟、右膝關節活動受限及右大腿肌肉萎縮,且大腿骨折處長出約15公分硬塊,醫師無法解釋與改善狀況,右肩挫傷迄今仍無法抬舉,右膝部分則須等待原告能正常行走後始能判斷是否傷及韌帶。原告因系爭車禍歷經漫長手術、復建及治療致身心飽受折磨,家人亦因須日以繼夜照顧原告而無法工作,身心疲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5萬元。 ㈡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未超速,並無過失,被告李軍億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9,963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軍億部分: 1.對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對於原告起訴前支出醫療費用118,080元,及於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前往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院區回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560元均不爭執。 ②對於107年10月30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真實性無意見,惟有關原告主張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位鋼釘再次固定手術所支出醫療費用277,177元及醫療器材費用99元部分,則為否認。 ③否認原告需支出111,000元除疤費用。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部分: 甲、看護費用: ①對於原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12月3日止住院15日,自105年12月3日出院後3個月均須有專人看護而 支出看護費用共210,000元,不為爭執。 ②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9日施行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位鋼釘再次固定手術起至107年10月23日止,住 院15日及手術後2個月(共計61日)均由原告母親 照顧看護,其看護費用,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 ③否認原告所主張於107年10月9日施行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位鋼釘再次固定術後1個月之親屬看護費 用6萬元。 乙、交通費用: ①對於原告自105年12月3日出院後至106年11月10日 止搭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而支出交通費共27,900元,及自107年2月27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搭計程車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18,300元,均不爭執。 ②否認原告自106年3月起,每週一、三、五須搭計程車往返臺中市神岡區家中及國立虎尾科技大學而支出交通費116,000元。 丙、機車修理費用:同意系爭機車2007年5月出廠價格 以5萬元計算。惟否認系爭機車殘值尚有10,000元 。 丁、對於原告支出1,597元購置柺杖、助行器及膠帶等 物並不爭執。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應以9個月計算無法工作 損失,故原告受有工作損失為202,500元(每月薪資 22,500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2.有關被告李軍億與原告肇事責任比例部分,與下述被告富山企業社之答辯相同。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富山企業社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富山企業社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⑴被告富山企業社於105年間因承包水湳經貿園區景觀 標之人行道工程而租用位在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六甲巷3-5號為員工宿舍,使員工住宿地點與工地現場通 勤時間減少至十餘分鐘以內。又被告富山企業社規定每日下班時間為下午4點半,一般而言,員工均能於 下午5點前後抵達宿舍休息。 ⑵被告富山企業社指定工地主任王南輝為被告車輛之駕駛,負責每日來回運送工地用具與材料,亦即僅有王南輝一人獲得被告富山企業社授權使用管理被告車輛。而被告李軍億之職務內容僅有舖設地磚及其他工地現場應處理事務,並不包含駕駛被告車輛,故原告主張被告李軍億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容有誤會。 ⑶被告李軍億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下班返回宿舍,見王南輝駕駛被告車輛返抵宿舍後,因私事而擅自駕駛被告車輛外出,於17時發生系爭車禍,則被告李軍億駕駛被告車輛之行為,自與其受僱於被告富山企業社從事道路地磚鋪設工作之職務,無論就行為外觀或時間、處所,與其職務之執行並無直接、密切關係,亦不符合濫用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情形,自與執行職務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富山企業社應與被告李軍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⑷又依被告李軍億證稱:「…當時我載老闆的姪子要去看摩托車修好了沒,所以我才順便繞過去,才發生車禍。當時老闆的姪子在機車行看摩托車,我當時想說要迴轉等他,所以才發生車禍。」「我是回宿舍途中看我的摩托車才發生車禍,因為老闆姪子謝明佑前幾日騎我的摩托車也發生車禍,把我的摩托車弄壞拿去修,所以當時去看我的摩托車好了沒有。」等語,可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李軍億並非在執行工地業務,其迴轉之目的在「前往摩托車行」,故被告李軍億犯過失傷害之行為顯然與執行職務無關,因而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適用。 2.倘認被告富山企業社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富山企業社對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勢、術後合併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右大腿肌肉萎縮而支出醫療費用118,080元, 並不爭執。 ②原告已自承股骨骨折再固定及股移植手術不屬健保給付項目,顯見該手術並非有施行必要,醫療實務上或有費用更低廉之替代療法。此外,原告就原證17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收據,其中「特殊材料費」項目單價高達122,943元,並未提出任何必要 支出說明,故原告不得請求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位鋼釘再次固定手術所支出醫療費用277,177元及 醫療器材費用99元。 ③關於皮膚疤痕整形手術是否有施行必要,尚須自被害人身體狀況加以觀察,且範圍與費用又難以特定,被害人又能在將來確實施行疤痕修復手術後再行請求,而無礙其將來就此部分權利主張,故原告在尚未確實施行皮膚疤痕修復手術之前,不應准許此部分之請求,故原告請求給付除疤費用111,000元 並無理由。 ④對於原告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回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560 元,不爭執。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 ①看護費用:對於原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12月3日止之1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及自105年12月3日出院後仍須有專人看護3個月,而支出看護費用共 210,000元,並不爭執。另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9 日施行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位鋼釘再次固定手術起至107年10月23日止住院15日及手術後2個月(共計61日)均由原告母親照顧,每日應以1,200元計 算看護費用。另依107年10月30日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7年10月9日施行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位鋼釘再次固定手術後僅需專人照顧2個月,原告再追加請求1個月親屬看護費用6萬元,顯無理由。 ②交通費用:對於原告自105年12月3日出院後至106 年11月10日止往返醫院而支出27,900元交通費,及自107年2月27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回診所支出計程車費18,30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往返國立虎尾科技大學而支出交通費116,000元部分,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8 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5年11月19日急診就醫入院…於105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15日,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 …。」等語,可知原告自106年3月起即無庸繼續居住在臺中市神岡區家中,返回其虎尾鎮租屋處即可,故原告往返臺中市神岡區住家及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間之計程車費116,000元,顯非必要支出。況該 部分支出純係屬原告私人因素所支出,客觀上與系爭車禍並無關。 ③被告富山企業社同意系爭機車2007年5月出廠價格 以5萬元計算。惟對於系爭機車殘值尚有10,000元 有爭執。 ④對於原告購置柺杖、助行器及膠帶而支出1,597元 ,並不爭執。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 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在家休養9個月…。 」足認原告應以9個月計算無法工作期間。以原告月 薪22,500元為計算基礎,則原告工作收入損失應為 202,500元(計算式:22500元×9個月=202,500元) 。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並非重大不治。又原告在警詢時既已自承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行車速限(速限50公里/小時),則原告顯與有過失,故則原告請求55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 3.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給付109,430元,及被告富山企業社所給付醫療費用5萬元。 4.被告李軍億雖有過失,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已自承其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行車速限(速限50公里/小時),顯見原告當 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肇事因素,故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179頁)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軍億受僱於被告富山企業社從事道路地磚鋪設工作,其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105年11月19日17時 許駕駛被告富山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自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109之A7號前起步,欲向左 迴轉時,原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步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林宛儒騎乘訴外人李賴淑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上開地點時,遭正在迴車之被告李軍億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林宛儒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併遲延癒合、右肩挫傷、胸壁挫傷及左小腿、兩足及兩膝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李軍億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字 第180號簡易判決以被告李軍億係從事業務之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給付109,430元,及被告富山企業社給付之5萬元。 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富山企業社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是否有理由? 1.醫療費用507,916元: ⑴起訴前已支出之醫藥費用118,080元:被告不爭執。 ⑵107年10月9日施行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位鋼釘再次固定手術,支出醫療費用277,177元及醫療器材費用 99元:被告否認。 ⑶除疤費用111,000元:被告否認。 ⑷107年11月5日至108年1月15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回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60元:被告不爭執。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95,797元: ⑴105年11月19日至105年12月3日住院15日,住院期間 須專人照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支出3萬元:被告不爭執。 ⑵原告自105年12月3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照護3個月, 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每月30日計算,共計18萬元 :被告不爭執。 ⑶原告自105年12月3日出院須定期回診及復健,每次皆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截至106年11月10日 止,已往返醫院20次,共計支出交通費12,400元:被告不爭執。 ⑷原告自106年3月起,每週一、三、五須至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上課,因系爭車禍導致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共計支出交通費116,000元:被告否認。 ⑸原告所騎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因 修復費用大於機車殘值,故請求被告賠償事故發生時機車殘值10,000元:被告否認。 ⑹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須購置柺杖、助行器及膠帶等物,共計支出1,597元:被告不爭執。 ⑺107年10月9日施行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位鋼釘再次固定手術,自107年10月9日至107年10月23日住院15 日,及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共計61日,由原告母 親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52,000元(計算式:《15 +61》×2,000=152,000):被告否認,且爭 執每日看護費用應為1200元。 ⑻107年10月9日施行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位鋼釘再次固定手術之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被告否認。 ⑼105年12月9日至106年11月10日計程車費與先前請求 12,400元之差額15,500元:被告不爭執。 ⑽107年2月27日至108年1月15日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 18,300元:被告不爭執。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416, 250元: ⑴原告受傷迄今已逾1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至少27萬元:被告認為應以9個月計算,金額為202,500元。 ⑵107年10月9日施行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位鋼釘再次固定手術,住院15日,及手術後右下肢須休養6個月 ,以每月薪資22,500元計算,共146,250元(計算式 :《0.5+6》×22,500=146,250):被告未明確表示 意見。 4.精神慰撫金55萬元:被告認為顯屬過高。 ㈢被告抗辯原告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李軍億駕車撞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重仁骨科診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9、10頁),而被告2人對此不為爭執,且被告李軍億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爭執事 項㈡參照),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原告所陳上情,堪信為真實。 依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62號偵查卷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車李軍億駕駛自小貨車9L-3459於上述事故左迴轉時與左方沿永和路往大雅方向行駛直行之B車由林宛儒 騎重機車155-BXA發生碰撞」,及該現場圖所顯示兩造車輛 之行車方向(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並參酌被告李軍億於於105年11月19日警員詢問時陳述:「我原本是停在上述事 故地點,我轉頭看左後方(往大雅方向)有一台機車我距離很遠,所以我就起步左迴轉,結果我還沒到中心線時,對方就從我左方撞過來」;原告於同日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接受警員詢問時陳述:「我沿永和路往大雅方向行駛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我右前方有一台小貨車忽然就從路邊要迴轉,我見狀馬上鳴按喇叭及往左閃,但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以上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正反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為:「A車左前車頭撞擊受損。B車右側撞擊受損。」(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暨警員於車禍現場所拍攝兩車碰撞點之照片(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可知被告車輛當時係停在永和路109-A7對面之路邊,被告李軍億駕駛該車欲直接向左迴轉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於起步向左迴轉時,其左前車頭撞及沿永和路由台中市往大雅方向直行之原告所騎機車之右側而肇事。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玆查,系爭肇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為不得迴車之路段,被告李軍億駕車由路邊起駛向左迴轉,又未注意左後方之來車況狀,以致碰撞原告所騎機車,其有過失,誠屬灼明。而原告所騎機車,係遵行在永和路並靠右往大雅方向行駛,其對停靠路邊而突然駛出並違規迴轉之被告車輛之行車動向,事前無法防範;又原告所騎機車與路邊距離約僅1公尺,且兩車碰撞點是在 原告機車之右側及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可知應係原告機車先到達撞擊點後始遭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碰撞,而非被告車輛由路邊駛出後始遭後到之原告機車碰撞。至於原告於105 年11月19日警員詢問時雖陳稱: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然上開陳述,應僅是原告對當時車速之大概描述,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其車速確已超過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限制。被告所辯原告已自承其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行車速限,顯見原告當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肇事因素,故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基上,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李軍億負完全過失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如其行為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外觀,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茲查,系爭車輛車身兩側噴有「富山企業社」名稱(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之肇事現場照片所示),且被告李軍億於106年6月6日檢察官訊時供稱 :(問:被告當時駕駛的小貨車是做何事?)我當時工作剛下班,我是做道路地磚工作,我平常駕駛該車載運工具與材料。」(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反面);另於本院陳稱:我肇事當天早上7、8點開系爭車輛載施工工具去工地,該車平常是王南輝在開,他當天開另外一台,因此有人叫我開系爭車輛,我是第一次從宿舍開到工地,當天也是我開系爭車輛要將工具載回宿舍,但當時我載老闆姪子謝明佑要去看摩托車是否已修好,我要迴轉等他,所以才發生車禍,當天開車出門不是為了要去看摩托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基上,被告李軍億於肇事當日早上駕駛車身標示「富山企業社」之系爭車輛載運施工工具到工地,於當日下班後,亦由被告李軍億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施工工具欲返回宿舍,被告李軍億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施工工具往返工地及宿舍之行為,顯然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外觀,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被告李軍億雖是於下班返回宿舍途中,因載訴外人謝明佑去看摩托車是否修好而發生系爭車禍,然此亦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客觀上仍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富山企業社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李軍億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富山企業社所辯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李軍億並非在執行工地業務,其迴轉之目的在「前往摩托車行」,故被告李軍億犯過失傷害之行為顯然與執行職務無關,因而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顯非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及原告所騎機車,以致原告受傷及所騎機車毀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507,916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起訴前已支出醫藥費用118,080元,被告 對此不爭執,本院即採認之。 2.原告主張107年10月9日施行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位鋼釘再次固定手術,支出醫療費用277,177元及醫療器材 費用99元,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⑴原告於107年10月9日施行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位鋼釘再次固定手術,於107年10月23日出院,其於術前 門診及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共277,177元,此有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之收據10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其中住院期間支出之特殊材料費122,943元部分,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覆表示屬 非健保給付項目,但該特殊材料費在醫療上有其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上開特殊材料既然為醫療上所必要,則原告支出該材料費,即屬必要醫療費用。另收據上其餘所載支出項目,被告則未爭執其必要性。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9日施行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位鋼釘再次固定手術,支出醫療費用277,177元,堪予採認。 ⑵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在威利便利商店購買醫療器材 99元(見本院卷第110頁),據其表示是嬰兒用之透 氣膠帶,因為手術有傷口,須用透氣膠帶貼傷口上之紗布等語。被告2人對原告購買之醫療器材為透氣膠 帶及其用途均不爭執,顯見該醫療器材費用99元係醫療上所必需,本院即採認之。 3.原告主張日後須支出除疤費用111,000元,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皮膚疤痕整形手術是否有施行必要,尚須自被害人身體狀況加以觀察,且範圍與費用又難以特定,被害人又能在將來確實施行疤痕修復手術後再行請求,而無礙其將來就此部分權利主張,故原告在尚未確實施行皮膚疤痕修復手術之前,不應准許此部分之請求置辯。茲查: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 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併遲延癒合、右肩挫傷、胸壁挫傷及左小腿、兩足及兩膝擦傷等傷害,於105年11月19日接受右側股骨幹鋼釘內固 定手術治療,術後留有10×2cm、14×2cm、2×2cm、 5.5×6cm,右髖褥瘡7×7cm之傷痕,此有原告提出之 疤痕照片10張及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出具之估價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而依 上開診斷書之醫囑欄記載:「主訴105年11月19日因 車禍造成右腿部及右髖術後傷痕產生色沉及凸疤,旁人顯而易見疤痕,疤痕治療計畫包括雷射去紅、去黑與磨平,需每月除疤,治療次數約12次,治療時間約一年半,單次治療費用50000元,疤痕產品約30000元,大腿股骨遲滯癒合需自體生長因子治療,需12次,每次40000元,治療費用共約111000元。」等語,可 知原告之術後傷痕日後確有除疤治療之必要。上開除疤治療費用111,000元雖屬預估,但本院衡酌原告所 受傷勢及術後疤痕情形,堪認該除疤費用應為維持原告受傷後身體或健康所必要。從而原告是項請求,應予准許。被告所辯上情,則難採憑。 4.原告主張107年11月5日至108年1月15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回診支出醫療費用1,5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即採認之。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95,797元部分: 1.原告主張105年11月19日至105年12月3日住院15日,住 院期間須專人照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支 出3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即採認之。 2.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2月3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照護3個 月,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每月30日計算,共計18萬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即採認之。 3.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2月3日出院須定期回診及復健,每次皆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截至106年11月10 日止,已往返醫院20次,共計支出交通費12,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即採認之。 4.原告主張其自106年3月起,每週一、三、五須至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上課,因系爭車禍導致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共計支出交通費11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8月3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5年11月19日急診 就醫入院…於105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15日,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可知原告 自106年3月起即無庸繼續居住在臺中市神岡區家中,返回其虎尾鎮租屋處即可,故原告往返臺中市神岡區住家及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間之計程車費116,000元,顯非必 要支出;況該部分支出純係屬原告私人因素所支出,客觀上與系爭車禍並無關。茲查: ⑴原告於106年3至6月間為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之大四學 生,其於105學年度第2學期選修稅務法規、投資銀行、時間序列分析等3科目,須於每週一、三、五到校 上課,此有原告提出之課表及成績通知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 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原告於105年12月3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但 並非表示原告於106年3月間即已康復而行動自如,此由原告於本訴訟審理期間均坐輪椅到庭及於107年10 月9日再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股骨鋼釘拔除 及骨折復位鋼釘再次固定手術可為證明。而原告表示其雲林縣虎尾鎮之租屋處在3樓,使用柺杖無法上下 樓梯,因此須回臺中市神岡區家中,被告對此情未為爭執。原告既然因被告李軍億之過失行為受傷,並致其無法居住在學校附近之租屋處,則原告為完成學業而由神岡區家中搭乘計程車到校上課,該往返學校之交通費,即屬因被告李軍億之過失不法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又原告因此支出交通費116,000元,有 環山汽車行出具之收據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30至35頁)。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06年3月起,每週一、三、五須至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上課,因系爭車禍導致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往返,計支出交通費116,000元 ,應堪採認。 5.原告主張其所騎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因修復費用大於機車殘值,故請求被告賠償事故發生時之機車殘值1萬 元,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⑴系爭機車係於96年5月出廠,車主為李賴淑女,此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而李賴淑女已將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2頁)。 ⑵兩造合意系爭機車之新車價格以5萬元計算。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係96年5月出廠,至105年11月19日車禍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 已超過3年甚久,應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其餘值應為百分之10 」為計算。準此,原告就系爭機車僅得求償餘值百分之10即5,000元(計算式:50,000×10%=5,000)。 6.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須購置柺杖、助行器及膠帶等物,共計支出1,59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即採 認之。 7.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9日施行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位鋼釘再次固定手術,自107年10月9日至107年10月23 日住院15日,及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共計61日,由 原告母親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52,000元。被告則以每日看護費用應為1,200元置辯。茲查: ⑴原告於107年10月9日施行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位鋼釘再次固定手術,自107年10月9日至107年10月23日 住院15日,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此有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 。而原告於住院及手術後2個月期間,係由其母親照 顧,並未僱用職業看護,惟本院認為原告因受傷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為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蓋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為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⑵如僱用職業看護,其全日型之費用每日約2,000元, 被告抗辯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尚非可採。原告 住院15日及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合計75日,其 看護費用共150,000元(計算式:2,000×75=150,000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8.原告主張107年10月9日施行之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位鋼釘再次固定手術,應再增加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茲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8年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該次手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 ,相較於該院107年10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之2個月,計增加1個月之專人照護期間。該增加之專人照護期間,應係醫師嗣後再行評估原告術後恢復情況所為之專業判斷,法院應予以尊重。故原告請求再增加1 個月之看護費用6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9.原告主張105年12月9日至106年11月10日計程車費與先 前請求之12,400元有差額15,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即採認之。 10.原告主張107年2月27日至108年1月15日往返醫院共支出計程車費18,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即採認之。以上合計共588,797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416,250 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傷迄今已逾1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至少27萬元。被告抗辯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9個 月計算,金額為202,500元。茲查: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雲林縣虎尾鎮和平路82號之「台一書局」擔任店員,每月薪資22,500元,此有台一書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8頁)。 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8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105年11月9日之手術,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在家休養9個月,活動時需柺杖助行(見附民卷第9頁);另參酌原告於本訴訟審理 期間均坐輪椅到庭,及於107年10月9日再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位鋼釘再次固定手術,足見原告骨折之傷勢迄今仍未康復,其於該期間顯然無法回到職場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受傷迄今已逾1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7萬元(計算式:22,500×12=270,000),應可採認。 2.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9日施行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位鋼釘再次固定手術,住院15日,及手術後右下肢須休養6個月,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7年10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於住 院15日及術後休養6個月期間,顯然無法工作,其每月 薪資以22,500元計算,即受有工作損失146,250元(計 算式:《0.5+6》×22,500=146,250)。 ㈣精神慰撫金55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併遲延癒合、右肩挫傷、胸壁挫傷及左小腿、兩足及兩膝擦傷等傷害,先後住院手術2次,日後且須為除疤治療,並須往返醫院 長期復健,其因此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虎尾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受傷無法工作,名下無土地、房屋等資產(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參照);及被告李軍億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志願役士兵,月收入約3萬,名下無不 動產,但有汽車一部(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參照);被告富山企業社為合夥組織,資本額20萬元,以承包人行道地磚鋪設等工程為業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5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基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812, 96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7,916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88,797+減少收入損害416,250元+慰撫金300,000元=1,812,963元)。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9,430元(不爭執事項㈢參照) ,依此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扣除該受領之保險給付;另原告有受領被告富山企業社給付之5萬元(不 爭執事項㈢參照),亦應予扣除。茲經扣除上開2筆給付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53,533元(計算式 :1,812,963-109,430-50,000=1,653,533)。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被告李軍億於108 年2月25日收受原告108年2月11日訴之追加狀繕本之翌日即 108年2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3,533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本件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因追加請求賠償金額,分別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5,390元;另被告富山企業社亦有繳納證人日旅費1,226元。茲為計算上之明確及方便,爰就本 件訴訟費用(即上開裁判費及證人日旅費),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 伍、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