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謝鎔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林夏伸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兩造於民國105 年間均任職於振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開發部擔任工程師,被告於製造部擔任防墜器課長,因彼此工作上有交集,被告於105 年9 月間邀原告觀賞夜景,及主動向原告訴苦「伊與妻子感情失和、相處不睦、有意離婚」等語,並主動擁抱、親吻原告,原告一時不及反應陷入被告之謊言蜜語,而與被告發展戀情,在汽車旅館或被告家中發生性行為,原告無意干擾被告之婚姻生活,係因被告不斷強調「有意離婚、感情不睦」,使原告誤認無妨害家庭問題,直至105 年11月21日被告之配偶乙○○發現上情,原告始知遭到被告欺騙感情,而果斷與被告斷絕往來,並離職搬回桃園,未曾再與被告有任何不當聯繫,被告則仍不斷主動試圖聯絡原告。原告遭乙○○提起相姦罪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原告另與乙○○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31號損害賠償事件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達成和解。兩造均為侵害乙○○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於通訊軟體WeChat表示「賠償我也會給妳」等語,允諾會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告為息事寧人乃向父親商借36萬元賠償予乙○○,依兩造之協議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上開36萬元予原告。 二、兩造於交往期間,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留存不雅性愛照片、影片,事後該照片、影片流出,並不斷騷擾原告,另被告甚於軟體對話中辱罵原告王八蛋等不堪之言語,是原告不僅遭被告騙取感情及貞操,人生留下通姦之污點,並受有名譽權、隱私權、貞操權及人格權之損害,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上開2 次侵權行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2萬元,共計64萬元。 三、並聲明: 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兩造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是雙方互動促成感情,在情投意合之下所為,當時原告也常主動邀約被告,且原告與被告交往之同時,亦有1 位交往4 年之男友李孟儒,顯見並非被告欺騙原告之感情。又原告明知被告與乙○○有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並遭刑事判決相姦罪成立,顯見原告故意侵害乙○○之配偶權,具有可歸責性,其賠償乙○○本屬合理。被告並無承諾要幫原告賠償乙○○36萬元,依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被告表示「賠償我也會給妳」等語之對象所指為乙○○,並非針對原告,被告未允諾承擔原告之賠償金額,即兩造並無成立協議。另原告提出之來電名單(即指原證4 、5 ),該門號並非被告所有,是原告隨意輸入一組數字至手機,其手機內名字則隨什麼產生故無法證明是被告以電告騷擾原告,群軟體Instagram 之帳號「bennett07lin」亦非被告所設立,即被告於事後並未主動試圖聯絡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兩造因先破壞被告與配偶乙○○的婚姻關係,才會造成被告家庭失和,被告始在與原告對話中為抱怨等語。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間為同事,有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有拍攝性愛照片,其餘之通姦事實如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12 號、106 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338 號起訴書所載。 ㈡原告有賠償訴外人乙○○36萬元(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31號民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頁)。 ㈢兩造交往期間有LINE之對話記錄(即附件5 ,見本院卷第59至77頁)。 ㈣被告配偶發現通姦事實後,原告及被告、被告配偶有3 人WECHAT對話記錄(附件4 ,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 ㈤門號0000000000於105 年12月3 日、105 年12月5 日撥打電話給原告(附件3,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乙○○就系爭調解金額為36萬元,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調解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及貞操權,而應賠償原告64萬元(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原告與乙○○就系爭調解金額為36萬元,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調解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㈠原告主張被告允諾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則在其賠償調解金額36萬元予乙○○後,得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償還該金額乙節,固提出通訊軟體WeChat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惟查,上開對話記錄係原告與被告(甲○○Bennett )、乙○○(Hannah)等三方對話內容,非僅兩造間之對話,則對話之對象為何須視對話內容全文為斷,而觀之對話記錄全文,「乙○○:你小孩馬上帶走;被告:我的事我自己承擔,你交給社會局吧;乙○○:又演哪齣;被告:我要去坐牢;乙○○:謝容(按丙○);被告:做完牢我就不欠你;乙○○:是林(按甲○○)不求和的,不是我;原告:對不起…;被告:賠償我也會給妳;乙○○:沒那麼簡單,不要只會對不起。…」,足見兩造對話之對象均係乙○○,被告表示「賠償我也會給妳」所指賠償對象應為乙○○,並非原告無訛,不因該留言緊接原告留言之後,即認被告對話之對象必然為原告。是依上開對話記錄,無從證明兩造間有達成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之協議之事實。 ㈡又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上開對話記錄是伊發現性愛照片的隔日,因為原告將伊封鎖且不接電話,伊乃請被告把原告拉進對話群組,主要還是伊與被告對話,偶而才有原告出現,Hannah是伊的英文代號;對話中被告稱「賠償我也會給妳」等語,是指被告就侵害伊之權利,願負損害賠償責任。一開始原告避不出面,伊遂委任律師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並依律師之建議,起初請求金額為100 萬元,起訴時提高請求金額為200 萬元,嗣經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父親、被告、伊及律師一同在現場商談,最終伊與原告合意調解金額為36萬元。另被告與伊私下有簽立切結書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完畢,所以伊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被告並未承諾為原告負擔賠償金,如果被告為此承諾,伊根本不會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依上開證述,證人乙○○當初與原告簽署以36萬元和解,該和解並未包含被告,僅針對原告個人,且該對話內容「賠償我也會給妳」一語是被告個人針對證人乙○○賠償之意,未見被告確有承諾負擔原告對乙○○之調解金額之意思,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兩造間就內部分擔之部分,應無特別約定由被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又乙○○既分別與原、被告成立和解,應僅係免除對原、被告之應分擔部分,並無拋棄對他債務人之請求而為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即原、被告係各就自己應分擔部分與乙○○成立和解,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意旨)。又原告復未提出其與被告有何約定或協議願幫原告賠償36萬元之證據。基此,原告主張依據兩造之協議、共同侵權行為之內部分擔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爭點事項第㈡項: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及貞操權,而應給付原告64萬元(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流出兩人之不雅性愛照片、影片,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等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4萬元乙節;然依據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11月21日使用被告之筆電時,意外發現如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881 號偵卷第7 至41頁所示之照片、影片檔案,伊乃拷貝到隨身碟,提供給伊所委任的律師,上開筆電也由伊代被告保管。在伊對原、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中,被告未再提供其他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證被告存放於電腦之性愛照片、影片,非由被告對外散布,而係證人乙○○使用被告之電腦所瀏覽、取得,被告顯無何散布於眾之行舉,致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於事發後,被告仍不斷騷擾伊,侵害其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2萬元,並提出未接來電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5 年12月3 日、105 年12月5 日撥打電話給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項),及證人乙○○證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可見被告應有使用該門號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原告無訛,惟被告於105 年12月3 日共撥打3 次,105 年12月5 日共撥打2 次,衡以其次數及頻率,尚難認有何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作息之處,縱對原告有所干擾,亦不構成情節重大之騷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㈣原告另提出被告對其辱罵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8頁),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2萬元乙節;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傳送「王八蛋幹你娘,操,賤人,你害死了我的婚姻,賤女人,幹,不要再出現我的世界!王八蛋,破格!死出我的世界!」等文字,固有詆毀原告人格之意,惟上開留言係傳送於兩造之私人對話視窗,非屬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則被告並未意圖散布於眾,無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之虞,無從遽認被告上開傳送訊息內容之行為,確有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致其名譽受損害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欺騙其感情及貞操,使其人生留下通姦之污點,致其貞操權及人格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4萬元等語。按貞操權乃以性的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故如未得其同意而侵害其性自主權,即屬對貞操權之侵害,而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於交往前,原告即已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縱使被告曾向原告表示「伊與妻子感情失和、相處不睦、有意離婚」等語乙節為真實,亦不影響原告對此情之知悉,原告仍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自無受被告欺瞞而侵害其人格法益情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為性行為,係出於受被告強暴、脅迫等侵害其性自主權之行為,是無從認定原告之貞操權受侵害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兩造之協議及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