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魏建鈞 魏峻宏 魏淑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沈原模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魏建鈞、原告魏峻宏、原告魏淑婷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魏建鈞、原告魏峻宏、原告魏淑婷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各新臺幣(下同)148萬3334元及利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57頁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機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同路766 巷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30至4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行人魏鄭雪鳳自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西北側轉角處(即門牌健行路768 號其玉中醫診所前轉角),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健行路,被告見前方另部重機車向右偏行閃避後,乃向左側偏行,惟其上開重機車前車頭仍碰撞魏鄭雪鳳身體,致魏鄭雪鳳摔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及皮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1月14日18時27分許,因中樞神經性及心因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腦損傷併發肺炎及心肌梗塞、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原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為魏鄭雪鳳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喪葬費:原告3 人平均分攤支付喪葬費45萬元,故原告各請求15萬元。②精神慰撫金:魏鄭雪鳳為原告3 人之母,平日身體健康,家庭和樂融洽,因被告過失造成魏鄭雪鳳死亡,原告3 人悲痛難以言語,且被告於事故後,始終未與原告洽商和解,毫無解決誠意,原告3 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 ㈡原告3人已受償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 萬元,3人平均分攤應各扣除66萬6666元,又被告前曾給付原告3 人共15萬元慰問金,3人平均分攤應各扣除5萬元,扣除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43萬3333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43萬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30-40 公里之速度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機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被害人魏鄭雪鳳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路而逕行橫越馬路,故被告行駛至肇事路口前,雖發現前方數車不知原因紛紛左右閃避,然被告於前方車輛往右閃避後,始發現魏鄭雪鳳並往左側閃避,惟魏鄭雪鳳仍繼續前進,致生被告與魏鄭雪鳳發生碰撞,魏鄭雪鳳死亡之結果。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天色昏暗,魏鄭雪鳳捨棄行人穿越道不走,亦不顧健行路持續綠燈通行時相,更未注意來往車輛而突然侵入車道,惟車流量緊密,致被告無處閃避亦來不及反應,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應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 ㈡本件車禍事故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一、魏鄭雪鳳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二、沈原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認為:「一、沈原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魏鄭雪鳳行人,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被告聲請覆議乃希望釐清依當時情況,被告即便注意車前狀況,是否亦來不及反應而仍會導致事故發生。第二次鑑定逕以肇事地點在無號誌交岔口,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此鑑定有明顯前提事實錯誤,蓋碰撞發生在健行路上766 巷與華興街中間,靠近道路中央雙黃線處,現場照片可清楚顯示並非在766 巷口。第二次鑑定亦忽略魏鄭雪鳳穿越道路之地點數十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上開二次鑑定仍有不足及錯誤,且鑑定意見並不拘束鈞院對過失比例之認定,請求鈞院斟酌就原告、被告過失比例為正確判斷。 ㈢縱認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請求項目爭執如下: ①喪葬費: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僅係於單一張收據上記載總金額費用,並列出各項喪葬用物品及服務,惟未就各項服務及物品之費用一一詳列金額。是被告無法判斷各項服務及物品之花費是否合理,並且就單據上之相片、人像、布幔、國樂、菜碗、牲禮、水果、司儀、禮生、救護車等項目亦非屬喪葬儀式之必要花費,故原告之舉證並未完備,且其中部分項目亦非必要,原告請求喪葬費部分應無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被告目前待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又本案為過失行為導致車禍之發生,而魏鄭雪鳳除年事已高外,本身患有慢性腎衰竭、高血壓、糖尿病等加重死亡因子,導致魏鄭雪鳳較常人容易發生死亡結果,雖被害人之特殊體質非可歸責於被害人本身,惟被告之非難可能性及違法性應考量此種特殊體質而降低。再者,本件事故被告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已如上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亦積極欲與原告和解,惟原告請求之金額確屬過高,請求酌減金額。 ③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共200 萬元,且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之慰問金,此部份應予扣除。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於如原告主張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撞擊自健行路768 號前由北往南徒步穿越健行路之行人魏鄭雪鳳,致魏鄭雪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及皮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1月14日18時27分許,因前揭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及心因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7-9 頁),被告騎乘機車肇事過失不法侵害魏鄭雪鳳致死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過失不法侵害魏鄭雪鳳致死,原告3 人為魏鄭雪鳳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6 頁),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喪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原告3 人平均分攤支付喪葬費45萬元,業據其等提出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經核所提出喪葬費用收據所列項目及金額與一般社會情況尚屬相當,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所提收據未就各項服務、物品詳列金額,且收據所列相片、人像、布幔、國樂、菜碗、牲禮、水果、司儀、禮生、救護車等項目非必要云云,並不足採。原告3人請求被告各賠償喪葬費15萬元,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魏鄭雪鳳為原告3 人之母,魏鄭雪鳳驟遭本件車禍事故逝世,伊等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首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卷第16-21 頁),原告魏建鈞104、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魏峻宏104年度所得23萬5758元,105年度所得22萬2302 元,名下有房地4筆及汽車1筆,財產價額165萬7240元,原告魏淑婷104年度所得17萬3954元,105年度所得16萬8568元,名下有汽車2筆及投資2筆,財產價額17萬元;被告104、105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陳明原告魏建鈞為專科畢業,任職於台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總,月薪4 萬餘元,原告魏峻宏為高職畢業,任職於便利商店,月薪3 萬餘元,原告魏淑婷為專科畢業,任職於於便利商店,月薪3 萬餘元(見訴卷第58頁);被告陳明其學歷為臺北大學畢業,無業且無財產等語(見訴卷第47頁反面)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兼衡死者魏鄭雪鳳為64歲婦人,年事已高,本有慢性腎衰竭、高血壓、糖尿病為死亡的加重因子(見相驗卷第44、64頁),原告魏建鈞於偵查中陳明魏鄭雪鳳固定一、三、五洗腎,洗腎已12、13年等語(見相驗卷第44頁),雖原告驟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然究與死者為年少或青壯健康者其親屬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有別等情,認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被告各給付原告1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2、6款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第1 款既已明文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如逾100公尺範圍,未設有上開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方有同條第2款之適用(交通部101年9月25日交路字第1010031488 號函參照)。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驗卷第12-13 頁),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內,距離魏鄭雪鳳穿越道路地點即健行路768號47.5 公尺處,設有華興街行人穿越道,依前揭說明,事故地點即屬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魏鄭雪鳳貿然穿越道路顯然違反前揭規定,就事故發生自有過失。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比較,除一者為「行人穿越道」,一者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外,其餘規定文字均無不同,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應係確立路口行人優先意旨,縱令行人違規穿越道路,汽車仍應禮讓行人先行。且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沿健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如能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得預先發現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魏鄭雪鳳而及時閃避避免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較大責任。本件前經刑事案件送請鑑定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魏鄭雪鳳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可參(見106 年度交易字第659號卷第36-37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魏鄭雪鳳行人,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68-169 頁)。上開鑑定意見同認兩造均有肇事原因部分,同本院前揭認定,應堪採取,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為肇事次因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合,難以採取。另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59 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判斷,自不受前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依上足認魏鄭雪鳳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原告雖非直接被害人,惟依公平原則,就魏鄭雪鳳之過失亦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前揭認定被告及魏鄭雪鳳就事故發生過失情節,認本件原告應負擔4/10之責任,被告則應負6/10 之責任,方屬公允。準此,原告3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萬元((150000元+0000000元)×6/10=8 10000元)。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原告魏建鈞、原告魏峻宏、原告魏淑婷依序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給付之死亡保險理賠金66萬6667元、66萬6667元、66萬6666元(見訴卷第47頁反面),扣除結果,原告魏建鈞、原告魏峻宏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4萬3333元(810000元-666667元=143333元),原告魏淑婷得請求被告給付14萬3334元(810000元-666666元=143334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1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 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6 年5 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魏建鈞、原告魏峻宏各14萬3333元,給付原告魏淑婷14萬3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