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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施吟蒨
  • 法定代理人
    林正成、徐志豪

  • 原告
    信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翊瑞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   告 信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成 被   告 翊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8484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補字第81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5,890元。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5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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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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