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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金灶陳得利王振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被告
沅廣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曾裕宏
被告
胡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沅廣有限公司先後於民國103年8月18日、104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曾裕宏、胡純美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到期日各為108年8月18日、109年11月19日,均約定按月繳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09%)加計年息2.08%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自107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業經被告於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見訴字卷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33,96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          利        息              │          違約金            │
│    │(新臺幣)  ├─────┬───┬────────┼──────┬───────┤
│    │            │計息金額  │年利率│   起  迄  日   │起算日      │計算方式      │
├──┼──────┼─────┼───┼────────┼──────┼───────┤
│1   │1,909,370元 │1,432,051 │3.17% │自107年2月18日起│107年3月19日│自起算日起至清│
│    │            │元        │      │至清償日止      │            │償日,逾期6個 │
│    │            ├─────┼───┼────────┼──────┤月以內者,按原│
│    │            │477,319元 │3.17% │自107年4月18日起│107年5月19日│利率之10%計算 │
│    │            │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超過6個 │
│    │            │          │      │                │            │月以上者,就超│
│    │            │          │      │                │            │過部分,按原利│
│    │            │          │      │                │            │率之20%計算。 │
├──┼──────┼─────┼───┼────────┼──────┼───────┤
│2   │1,411,893元 │917,745元 │3.17% │自107年2月19日起│107年3月20日│同上。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494,148元 │3.17% │自107年3月19日起│107年4月20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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